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4民初2104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又名***),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
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凯,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凯、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报酬285500元,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乾县临平镇某某新天地(创业社区)6#、11#楼建筑工程,发包人是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该楼施工。***又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又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日常施工。2016年9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内外粉(刷)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了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10000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该工程价款为632211元。原告借款210000元,未干工程量价款51700元,剩余370500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过年,2019年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报酬28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保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因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相关资质。2.本公司有一整套完整的企业管理制度,并未授权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仅仅是用于工程资料的传递、收发、备案,对外当然不产生效力。二、原告所诉内外装饰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所以应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因是1.双方签订的《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发包方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尚未整体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的内外粉刷施工工程当然包含在整体竣工验收的范围之内,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拖欠劳务报酬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实际是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2.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合适,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先行垫付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3.本公司与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处于上诉审理阶段,因此,没有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公司拖欠工程款,本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1份;
(二)6#、11#楼内外粉刷结算单1份;
(三)(2021)陕0424民初98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因其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一)(2021)陕04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二)民事上诉状复印件的1份。
原告对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本案涉及6#、11#楼,判决书涉及7#、13#楼。
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乾县临平镇某某新天地(创业社区)6#、11#楼建筑工程,交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又名***)系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1日与被告***以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后,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价款为632211元,确认未干工程量价款51700元,剩余370500元未付。原告承认之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0000元、25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5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某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违反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无法人资质,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系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义务,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已经结算,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工程款,应参照已结算的工程价款补偿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补偿285500元及利息(本金按照285500元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补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66元,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旭
人民陪审员  安晓原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