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4民初2794号
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东山湾村。
法定代表人:杜明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宁,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怡和家园小区3号楼05011。
法定代表人:苏文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宁,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24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2份,约定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仿木桩,价款为2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6565根,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146243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仿木桩《采购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我公司亦与案外人签订仿木桩买卖合同用于涉案工程,故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环城水系治理项目部入库单所载仿木桩并非全部购自原告;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采购合同》2枚、说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仿木桩单价为96元/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能够证明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交货地点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即赤峰市环城水系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锡伯河指定位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明细6枚,因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18枚、采购结算单4枚,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26512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4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入库单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且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本院依法对苏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苏某对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900000元款项中有400000元系被告指定原告向案外人苏某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2份,约定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仿木桩,单价为96元/根,交货地点为赤峰市锡伯河环城水系治理及防洪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26512根,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00000元。庭审中,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20442根仿木桩主张货款。
另查明,2018年,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提供仿木桩,交货地点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环城水系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锡伯河指定位置)。
再查明,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苏某支付款项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庭审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仿木桩26512根的事实,另庭审中原告认可按20442根主张货款,故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价款为1962432元(20442根×96元/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4枚,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432元(1962432元-9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但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900000元款项中有400000元系被告指定原告向案外人苏某处支付,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苏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与其无关,但结合原告提交的3份《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能够证明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据被告指定向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锡伯河环城水系治理及防洪工程施工现场交付涉案仿木桩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环城水系治理项目部调取的入库单所载仿木桩并非全部购自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仿木桩货款1062432元,并自2020年5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国
审 判 员 林立楠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兆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