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民终5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东山湾村。
法定代表人杜明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宁,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怡和家园小区3号楼05011。
法定代表人苏文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审判结论偏谬。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笔40万元材料款后,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将其中40万元直接汇入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苏某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此次买卖合同外没有其他交易,也没有其他任何经济、账目往来,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苏某更是没有来往,甚至不相识,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授权代表人去实际需货方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环城水系治理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电建)去办理货款为由,承诺货款下来直接结清全部材料款,该笔40万元的款项是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交付下完成,原审法院应认定未认定。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苏某为借用资质,但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从来没有任何往来的事实角度来看,该笔40万元汇款作为合同双方合同价款的往来,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在货款中清算。为保证判决生效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得到顺利实现,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中保全,向提供担保的大地财险缴纳的保险服务费1462.43元未被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维护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40万元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苏某,所以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将合同之外第三方(建设施工单位)的入库记录用以确定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供货数量显然存在重大瑕疵。1、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仿木桩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有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购买仿木桩的合同义务。但是,本案中,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货的直接证据,比如,自己记录的出库单或者作为买方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收货凭证。2、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建设施工单位调取了 18张入库单,入库单上标注供货单位为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标注)。以此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3、建设施工单位18张入库单的性质应该是卖方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给买方建设施工单位的证据,是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履行交付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合同(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施工单位之间合同)外履行交付的证据,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得出结论显然也是不准确的。二、一审法院将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供货来源,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建设施工单位提供的18张入库单只是静态的反应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数量,但是不反应产品来源(单一来源还是多个来源)。而本案中,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外,还有其他供货单位或个人,既然有其他供货单位或个人,其他单位供货的数量就不能计算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给建设单位的数量之内,也就是要剔除他人供货的部分。对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其他采购来源这一事实,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入库单等,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审慎性的原则。1、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合同之外第三方(建设施工单位)的证据确定合同内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关证据,应该遵循审慎性原则。这种依据第三方记录推定合同内双方供货数量的做法应该极为慎重,第一,毕竟形成于合同之外,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属于间接证据;第二,如果合同内购买方不认可对方的供货数量,举证责任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而不是通过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一些关联交易记录进行确定,毕竟合同之外第三方的记录是否可信,是否与争议有关联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的限制。比如,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家购买涉案产品(单一来源),然后又全部出售给第三方建设施工单位,这样第三方的某些记录可以作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产品数量的参考。如果存在多个来源,这样生搬硬套必然出错。2、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一审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也仅仅是完成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合同是否得到全面履行,合同双方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该承担将货物交付给作为买方的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当然包括交付的数量。显然,本案中,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货的直接证据,比如,自己记录的出库单或者作为买方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收货凭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该驳回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补充:一审法院违反了独立合同独立评价和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外第三方的证据作为合同内一方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证据是错误的,因为第三方就是中电建,我们是中电建的合同相对方,我们之间存在合同采购关系,同时我们和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相对方,也就是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商,也就是两个购销合同,一审法院错在把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电建供货数量认定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量,这个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法律不允许的。得出的供货量不准确,因为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在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之外还在其他的供货商采购,不能用中电建的总数作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给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量,因为还存在其他2-3个供货商,一审依据中电建总计收了26512根,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说按20442根主张,自愿放弃了5070根,我们认为因对方自愿放弃能证明确有其他供货人。第二点是20442根不是依据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凭证计算得出,20442根中没有证据支撑,是我方签署收货凭证或者我方的入库单计算得出。对方放弃的5070根中,是哪年供应的,比如是2018年还是2019年,到底是四笔中的哪一笔,我们也分不清。最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442根还包含着其他供应商的,在庭审中第二次笔录卷129页说有个姓郭的供应了6123根,也应该从总数上扣减。法庭应查证20442根到底是怎么计算的。2019年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仿木桩,所以他们从中电建调取的15张中电建的入库单总根数9173根不是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也应从20442根中扣除。
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生产仿木桩30500根,向中电建实际供货数量为26565根,中电建记载收货为26512根,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26565根其中有6123根已经支付价款,剩余主张20442根没有支付,也就是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价款每根96元共计20442根支付尚欠的价款。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624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2份,约定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仿木桩,单价为96元/根,交货地点为赤峰市锡伯河环城水系治理及防洪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供货26512根,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11月8日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900000元。庭审中,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20442根仿木桩主张货款。另查明,2018年,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提供仿木桩,交货地点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环城水系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锡伯河指定位置)。再查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苏某支付款项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庭审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入库单,能够证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仿木桩26512根的事实,另庭审中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20442根主张货款,故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价款为1962432元(20442根×96元/根)。根据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4枚,能够证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432元(1962432元-90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但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900000元款项中有400000元系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苏某处支付,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苏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与其无关,但结合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能够证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据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向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锡伯河环城水系治理及防洪工程施工现场交付涉案仿木桩的事实,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赤峰环城水系治理项目部调取的入库单所载仿木桩并非全部购自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但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仿木桩货款1062432元, 并自2020年5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各打款40万元合计打款80万元,2018年11月8日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苏某的指示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某支付款项40万元。二审期间,本院询问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称“苏某是我公司指定的授权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在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仿木桩过程中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通未出现过……”,一审法院询问苏某时,苏某称“此款是预付款,我给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汤武50万元,他退给我4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笔40万元材料款后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将其中40万元汇入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苏某名下,此40万元是走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经查,2018年7月27日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各打款40万元合计打款80万元,同日,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苏某名下打款40万元。对此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苏某的40万元与其无关,经一审法院询问苏某,苏某称“此款是预付款,我给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汤武50万元,他退给我40万元”,但对此苏某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苏某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称“苏某是我公司指定的授权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在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仿木桩过程中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通未出现过……”,即苏某是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仿木桩指定的授权人,是其出面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履行合同。
因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与苏某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苏某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苏某所说的预付款一事,故能够认定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中一笔40万元是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苏某的指示下转给苏某、只是走账的说法,故该笔40万元不应计算在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中,上诉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某之间属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期间提起了诉前保全,其向提供担保的大地财险公司缴纳保险服务费1462.43元,此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经查,一审期间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主张,亦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主张,其二审上诉时提出该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请求,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建设施工单位18枚单据是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给建设施工单位的证据,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在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仿木桩外还在其他人处采购仿木桩,应在18枚单据中剔除其他人供货的部分,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20442根计算没有证据支持,还包含着其他供应商的,有个姓郭的供应了6123根,应从总数中扣减。2019年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仿木桩,所以应从20442根中扣除15枚中电建入库单载明的9173根。还应扣除马某供应的4565根及汤武供应的3050根。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该改判驳回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中电建的18枚单据及总数共计26670根均无异议,其中一枚单据上标注扣除158根(扣除后应为26512根)均无异议。
关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有个姓郭的供应了6123根应从总数中扣减。对此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期间认可案外人郭某供货6123根并称其在起诉主张的总根数中已经予以扣除。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并未扣除。经本院核算,案外人郭某供货6123根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主张的总根数中已经予以扣除,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6123根应从总数20442根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还有案外人马某供货4656根应予扣除。经查,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期间为支持其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马某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马某供货的入库单并申请马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二审核实马某相关情况,马某称卖给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仿木桩是从河北来的,就认识司机,认识他很多年了;但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马某开始说司机叫于大海,后来又说司机叫苏大海,亦不能提供司机的联系方式,马某对其供应的仿木桩规格及送货车辆型号车号等均不能说清,马某称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过两次入库单,送货是2018年送的,出手续也是2018年出的……。但经本院核实,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马某的入库单有2018年的也有2019年的,故马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亦存在矛盾之处,且马某所称的两枚入库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中电建18枚单据均不一致,对不上,不能证明是否供货及是否送到中电建,故一审法院对马某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马某供应仿木桩4656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汤武供货3050根应予以扣除。经查,一审期间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其在上诉状中亦未提到,且关于其主张的汤武供应的3050根仿木桩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询问其称是因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汤武供货3050根故其才提出该请求,后又称经询问苏某,苏某称给汤武就尾欠货款出具了欠条,但其就该主张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称汤武是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只负责送货,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就该笔货款给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汤武出具过任何欠据。综合上述情况,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仿木桩,故应从20442根中扣除2019年的9173根。经查,一审期间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中电建开具的收货凭证,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郭某供货6123根,我方提供的7416根,我方提供的马某供货数量4656根,26565根-7416根-4656根实际14493根”,即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2019年不是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仿木桩的主张,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未提出过该主张,其于二审庭审期间提出该主张,但对此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中电建的单据,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计向中电建供货26670根,其中2018年7月9日送(销)货单中载明“退158根”,对此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未收到退回的158根,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这158根直接丢弃了,能证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未收到退的158根仿木桩,故应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郭某供应了6123根,扣除6123根后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547根,因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20442根主张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价款为1962432元(20442根×96元/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期间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故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2432元(1962432元-500000元)。
综上,上诉人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仿木桩货款1462432元,并自2020年5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赤峰昊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24元,均由赤峰通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鹿春林
审 判 员 苏力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赵妍婷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