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02民初5578号
原告:***区楚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五星村尾芨沟社68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大象项目部,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合作五路。
负责人:沈阳。
被告: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甘肃靖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3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区楚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大象项目部、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区楚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大象项目部、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区楚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大象项目部、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楚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大象项目部、甘肃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