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7011号
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创业大厦D座8层8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彦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光、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7934元,利息3414.06元;其他损失18123.5元,合计59471.5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为被告的51台汽油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总价为37934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称其愿意一次性支付维修保养费用,让原告将价格优惠至31200元。原告基于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款的意向,随同意其优惠要求,并向被告出具了《报价单》。2017年5月20日前,原告完成了涉案51台汽油机的维修保养,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汽油机的维修保养义务,交付验收合格,而被告拒不支付维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维修款37934元外,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14.0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性支出18123.5元,以上合计59471.56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单一份(原件)、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验收报告一份(原件),证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称其愿意一次性支付维修、保养费,让原告将价格优惠至31200元,原告基于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的意向,随同意其优惠要求,并向被告出具了报价单,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5月20日前,原告完成了涉案51台汽油机的维修、保养,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价款的事实;
证据二、火车票10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客运机打发票7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运输客票3张、委托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因向被告催要欠款产生必要交通费支出2623.5元,食宿等支出12500元,律师费支付3000元,共计18123.5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火车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客运机打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运输客票、委托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将其管理的51台汽油机承包给原告维修保养。原告向被告出具维修保养报价单一份并报价37934元,优惠后总价款为312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全部汽油机进行了维修保养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维修保养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原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报价单中约定“此报价单有效自报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如有变动另行通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应按照优惠前的价款37934元支付,原告仅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优惠前的价格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按约定完成维修保养工作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维修保养费用,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2017年5月20日,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应同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3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18个月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28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18123.5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支付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报酬款31200元及利息2808元,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西安雄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吴忠长途电信传输局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勇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