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原大连荣睿进出口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2执恢7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梁晓,系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商贸有限公司(原大连荣睿进出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理人:申某。
被执行人: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喜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辽02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商贸有限公司、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689504.9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65848元。被执行人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513803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大连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发现被执行人*****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永昌
审判员  杨 科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