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2执异14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
负责人:李孝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敏,北京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2号1-3、4(部分)、11层。
负责人:赵立,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大连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原大连荣睿进出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胜利委延安路一段624号-3-1-2号。
法定代表人:申洪杰。
被执行人: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胜利委延安路一段624-3-1-2号(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舒然。
本院在执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大连祥瑞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杰商贸公司)、大连荣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睿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吉林银行2021年(第一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3包)协议》一份、2021年7月15日《金融时报》第06版刊登的东方资产公司与吉林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2021年1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52783号《公证书》一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吉林银行与祥瑞杰商贸公司、荣睿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2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一、祥瑞杰商贸公司偿还吉林银行借款本金6850000元;二、祥瑞杰商贸公司给付吉林银行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64769.93元、罚息774735.03元;三、祥瑞杰商贸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50000元为基数,按照10.92%的利率支付吉林银行逾期借款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祥瑞杰商贸公司应偿付吉林银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吉林银行有权在68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荣睿投资公司名下的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B座15层7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54号]、独立街19号B座17层2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55号]、独立街19号B座18层2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56号]、独立街19号B座17层7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57号]、独立街19号B座15层10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58号]、独立街19号B座15层2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59号]、独立街19号B座15层4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60号]、独立街19号B座16层5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61号]、独立街19号B座17层9号[房地产证号:(中有限)201420046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案涉9套房屋)。受理费66520元(含公告费890元),由祥瑞杰商贸公司、荣睿投资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祥瑞杰商贸公司、荣睿投资公司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向中山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辽02执监248号执行裁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收到中山区法院移送交的卷宗材料后,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对荣睿投资公司名下案涉9套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拍卖,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最终实现债权513803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辽0212执7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吉林银行的申请,于2021年3月11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林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辽0212执恢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1年6月24日,申请人与吉林银行签订了《吉林银行2021年(第一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3包)协议》,约定吉林银行将其享有的包括对祥瑞杰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再查,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与吉林银行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还查,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祥瑞杰商贸公司送达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
又查,2022年2月9日,吉林银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认可申请人取得中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辽02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吉林银行2021年(第一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3包)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和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之后申请执行人以书面方式确认申请人取得了(2017)辽02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故申请人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本院(2021)辽0212执恢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虎
人民陪审员 吕静
人民陪审员 王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