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盛锦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翟全牛与高东元、山西盛锦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2民初1588号
原告:翟全牛,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瑾,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元,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山西盛锦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晋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万年,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
被告:阳泉五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志勇(系公司员工),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江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系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志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聪(系公司员工),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全牛诉被告高东元、山西盛锦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园公司)、赵万年、阳泉五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五龙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全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陆瑾,被告高东元、被告盛锦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晋波、被告阳泉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志勇、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聪、周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15149.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8时,被告赵万年驾驶阳泉五龙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拉乘原告翟全牛),沿本市开发区大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水岸北门路段,在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车的情况下,让翟全牛下车,翟全牛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被告高东元超速驾驶的山西盛锦园公司所有的×××号轻型货车接触肇事,致翟全牛受伤。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高东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年负事故次要责任,翟全牛无责任。×××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车辆分别在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东元辩称,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盛锦园公司辩称:事实存在,依法判决。
被告赵万年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五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状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当时赵万年是在下班途中,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不允许单位工作人员承担大型车辆下班,这些翟全牛是知晓的,并且在事发当时翟全牛不听被告赵万年的劝阻,在车辆没有停稳的情况下,私自下车,才导致的交通事故,我们认为虽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但并不是唯一证据,请法庭鉴于我方陈述的事实,在责任认定方面认定考虑。2、其余原告举证后我方再发表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三十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高东元驾驶人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等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应该扣除安盛天平和人寿保险的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认可五龙公司的观点。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认可交强险赔付,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8时,被告赵万年驾驶被告阳泉五龙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拉乘原告翟全牛),沿本市开发区大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水岸北门路段,停车后,翟全牛下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被告高东元超速驾驶的山西盛锦园公司所有的×××号轻型货车接触肇事,致翟全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高东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年负事故次要责任,翟全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治疗,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支出住院费157400元;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4日再次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门诊检查费747.69元、住院费7323.97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5日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共计16958.24元;于2019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12日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548元。原告的伤情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全牛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颌面部多发骨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折(右侧第2-6肋及左侧6-8肋)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翟全牛系阳泉五龙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77元。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女儿翟某某及女婿方某某二人陪侍,翟某某系阳泉卓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方某某系山西科森电力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850元。事发后,被告山西盛锦园公司垫付74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阳泉五龙公司垫付50000元。
另查明,×××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车辆分别在安盛天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增值税发票、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东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万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全牛无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839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3、营养费8400元;4、护理费:22688.59元(⒈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翟某某:4500元/月÷30天×65天=9750元;方某某4850元/月÷30天×65天=10508;⒉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693元/年为标准,46693元/年÷365天×10天=1279.26元;⒊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46693元/年÷365天×9天=1151.33元);5、误工费:24616元(3077元/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136554元(31035元/年×20年×22%);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4136.49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高东元承担70%即275895.54元,被告赵万年承担30%即118240.95。被告赵万年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高东元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赵万年、高东元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翟全牛106679.29元,在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全牛54233.3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翟全牛106679.30元,核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96679.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全牛126544.53元。
四、被告赵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全牛鉴定费450元,被告高东元赔偿原告翟全牛鉴定费1050元。
五、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山西盛锦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4000元,退还被告阳泉五龙商铺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计3606元,由被告高东元负担2524.2元,由被告赵万年负担10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