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街办卷桥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4865584T。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473710236X8。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强,被上诉人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中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天**村委会与中阳公司之间的《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十一条约定内容的理解有误,应予以纠正。天**村委会与中阳公司之间的《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第一期付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期付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期付款即余40%的工程款在天**村第十届换届选举(即2018年12月5日)前付清。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年利率6%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该条约定的是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办法,即天**村委会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5日分三期付清案涉工程款,同时天**村委会应当从第一期支付后的第二日起(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第十一条“工程完工后,甲方如不按所订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是针对天**村委会违反上述第五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虽然都是关于利息的计算,但性质不同,计算标准也不一样。第五条的利息计算是确定要支付的,第十一条的利息是不确定的,如果天**村委会按期支付,没有违约行为,则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合同中约定结算条款利息与违约金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均对计付欠工程价款、利息的方式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内容并不一致……因此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更为合理”属于理解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条款,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上诉,请予公正裁判。
天**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中阳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天**村委会与中阳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是事实,中阳公司当时的中标价为888306.02元,而且是包括装饰工程在内,是在当时特殊的环境下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中阳公司低价中标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非正常程序增加工程量及附属工程。将天**村卫生室最终的标的额增加到了1133495.66元(其中中标价888306.02元,实际编审价975886.66元,增加附属工程价款157609元),增加了245189.64元的工程价款(其中编审实际价款增加87580.64元,附属增加工程款157609元),而后中阳公司又主张按原合同认定支付利息,这种做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中阳公司还有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如果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的500元/天计算违约金,中阳公司还应倒赔天**村委会的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使中阳公司是垫资工程约定利息的,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高出的部分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况且本案中中阳公司还不是垫资工程,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中阳公司与当时的天**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基数只能按中阳公司中标价888306.02元来计算,而不应按中阳公司主张的编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975886.6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在工程造价编审前应按合同价确定计息基数,在工程造价编审后应按实际造价确认计息基数,是据实合法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欠付工程款应当是计付利息的前提,同时考虑当时特殊的环境,因此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计付工程款利息更为合理,天**村委会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及金额支付中阳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886.66元;2.判令天**村委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所欠工程款7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138.06元;3.判令天**村委会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以所欠工程款6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09493.64元;4.判令天**村委会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所欠工程款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8195.76元;5.判令天**村委会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为392.44元);6.本案诉讼费由天**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经公开招标,天**村委会确定宜昌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天**村卫生室的施工中标单位。同年5月28日,天**村委会(甲方)与江南公司(乙方)签订《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工期为90天有效工作日,乙方于2015年6月9日开工,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第四条约定,乙方中标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88306.02元。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2016年12月31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40%的工程款在天**村第十届换届选举(即2018年12月5日)前付清,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年利率6%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如不按所订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江南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5日,经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75886.66元。截止2020年8月4日,天**村委会先后四次向江南公司(中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97万元,其中2015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4日支付7万元,余下5886.6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江南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阳公司。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竣工验收后,天**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975886.66元向承包人中阳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对于中阳公司主张天**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88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阳公司、天**村委会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天**村委会未按约定付款,中阳公司可以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关于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基数,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价与结算价并不一致,在工程造价编审前应当按合同价确定计息基数,在工程造价编审后应当按实际结算价确认计息基数。二、关于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方式及标准,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均对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方式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内容并不一致,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欠付工程款应当是计付利息的前提,因此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更为合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以及天**村委会的实际付款情况,天**村委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266491.8元(888306.02元×30%),实际支付20万元,应当以欠付的66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269.43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工程价款532983.6元(888306.02元×60%),实际累计支付30万元,应当以欠付的2329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18159.32元;应于2018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975886.66元,实际累计支付90万元,应当以欠付的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的利息5498.77元。2020年8月4日,天**村委会再次支付7万元,仅欠工程价款5886.66元,即应以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52元,按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天**村委会提出中阳公司应负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5886.66元及利息23938.04元,并以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2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中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阳公司与天**村委会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88306.02元,且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12月15日经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75886.66元,中阳公司与天**村委会对编审确认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天**村委会亦是按照编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向中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应视为双方以实行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变更。(二)鉴于双方在确认按编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计付工程款时未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等问题再予协商,视为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中阳公司主张仍应按上述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天**村委会应从2017年12月16日(编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次日)起及时向中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即:天**村委会应于2017年12月16日向中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75886.66元,扣除前期已实际支付的30万元,还需支付675886.66元。2018年10月16日,天**村委会向中阳公司支付60万元,故天**村委会应以6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中阳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9573.86元(675886.66元×4.35%×243天÷365天)。2020年8月4日天**村委会向中阳公司支付7万元,故天**村委会应以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中阳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的利息5950.97元(75886.66元×4.35%×658天÷365天)。截止2020年8月4日止,天**村委会还下欠中阳公司工程款5886.66元,且至今未付。故天**村委会还应向中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86.66元,并以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中阳公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22元(5886.66元×4.35%×16天÷365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中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886.66元及利息25536.05元,并以588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6元。由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