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863号
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街办卷桥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4865584T。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473710236X8。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886.66元;2、判令天**村委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所欠工程款7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138.06元;3、判令天**村委会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以所欠工程款6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09493.64元;4、判令天**村委会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所欠工程款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8195.76元;5、判令天**村委会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为392.44元);6、本案诉讼费由天**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村委会为改善村卫生室环境,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宜昌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卫生室施工中标单位,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天**村委会按年利率6%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2017年10月19日,江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中阳公司。2017年12月16日,经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75886.66元。天**村委会先后分四次向中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97万元,余下5886.66元及欠款利息至今未付。中阳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天**村委会对欠付中阳公司5886.66元工程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中阳公司主张利息的计付基数应当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不是审计结算价款,且主张利息的标准过高;2、中阳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应负工期延误违约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经公开招标,天**村委会确定江南公司为天**村卫生室的施工中标单位。同年5月28日,天**村委会(甲方)与江南公司(乙方)签订《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工期为90天有效工作日,乙方于2015年6月9日开工,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第四条约定,乙方中标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88306.02元。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2016年12月31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40%的工程款在天**村第十届换届选举(即2018年12月5日)前付清,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年利率6%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如不按所订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江南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5日,经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975886.66元。截止2020年8月4日,天**村委会先后四次向江南公司(中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97万元,其中2015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4日支付7万元,余下5886.6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江南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阳公司。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中阳公司提交的《宜昌市点军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村卫生室房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付款明细,天**村委会提交的施工现场勘察记录、“最美桥边”网站网页截屏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竣工验收后,天**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975886.66元向承包人中阳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故对于中阳公司主张天**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8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阳公司、天**村委会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天**村委会未按约定付款,中阳公司可以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关于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基数,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价与结算价并不一致,在工程造价编审前应当按合同价确定计息基数,在工程造价编审后应当按实际结算价确认计息基数。二、关于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方式及标准,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均对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方式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内容并不一致,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欠付工程款应当是计付利息的前提,因此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更为合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以及天**村委会的实际付款情况,天**村委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266491.8元(888306.02元×30%),实际支付20万元,应当以欠付的66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269.43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工程价款532983.6元(888306.02元×60%),实际累计支付30万元,应当以欠付的2329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18159.32元;应于2018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975886.66元,实际累计支付90万元,应当以欠付的7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的利息5498.77元。2020年8月4日,天**村委会再次支付7万元,仅欠工程价款5886.66元,即应以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52元,按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天**村委会提出中阳公司应负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5886.66元及利息23938.04元,并以58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乾坤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