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某某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7号。
主要负责人:俞飞翔,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办卷桥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阮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田爱国,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第三人:汪家梅(系田爱国之妻),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第三人:田超(系田爱国之长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第三人:黄云娇(系田爱国之长媳),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第三人:田胜(系田爱国之次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以及原审第三人中阳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汇通公司)、宜昌平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爱国、汪家梅、田超、黄云娇、田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以中阳汇通公司名义与湖北新成石墨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均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的基本事实。湖北省兴山县(2021)鄂0526民初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
发包人湖北新成石墨有限公司明知***借用中阳汇通公司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未对***、中阳汇通公司及湖北新成石墨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即认定***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应就其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系***借用中阳汇通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湖北新成石墨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借用中阳汇通公司资质与该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主张对发包人
湖北新成石墨有限公司支付中阳汇通公司的工程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对***借用中阳汇通公司的资质与湖北新成石墨有限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作出认定,湖北省兴山县(2021)鄂0526民初6号民事判决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梅启勇
审 判 员  余惠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艳
书 记 员  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