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4718号
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7层704。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李烈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127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274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签定了“孙河康营回迁房小区大市政自来水管道工程”项目(以下称涉案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涉案项目工程总投资24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总额63.7万元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监理服务工作,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底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2017年2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10万元及40.96万元,共计支付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的80%,未予支付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的20%即12.7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但被告仍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前述剩余监理服务费12.74万元。综上所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服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项目是按照原告所述2015年已经完成了,项目完成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两次款项,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找过被告要求结算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利息和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2011年9月22日,监理人原告与委托人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孙河康营回迁小区大市政自来水管道工程,本合同自2011年9月22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30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支付监理人的报酬63.7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监理费20%。工程进度达到50%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待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完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价造价,按对应监理费占合同价造价比例调整,并于30日内支付。
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40960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催款函》,载明合同总金额63.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1274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签收。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
一、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63.7万元主张全部监理服务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9600元,要求被告支付127400元。被告认可剩余127400元未支付,但不同意支付。
被告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此,原告双方约定待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完后支付未付款项,但是该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一直不跟原告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
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待施工结算审计完成之后再调整监理费,截至开庭涉案项目价款没有进行审计,监理费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意于审计之后支付原告。对此,原告称审计事宜由被告单方决定,被告拖延审计,拒绝支付项目款项。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尚未进行审计,被告称项目更换负责人,目前不清楚何时可以审计,需要看项目的具体情况。原告称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剩余监理服务费,待被告完成审计之后,原告同意按照审计数额再进行调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尚有127400元未支付原告,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时间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完后”,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对剩余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即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2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5年底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施工结算仍未进行审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双方未对滞纳金的标准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服务费127400元;
二、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27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