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延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新华路北段路西(浚县浚州街道秦李庄东)。
法定代表人:刘兰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35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7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款日至)。事实与理由: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来鹤壁市浚县银基王朝工地盖工人住房,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公司。经双方协议,工程自2020年4月9日开工至2020年4月19日完工,工期为10天,完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工程总面积为754.5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总计工程款143355元,不含税票。被告***已付29000元,剩余114355元未付。2020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工程款,其以盖公章为由要回合同书,并说4月20日早上9点付款,盖好公章还回合同。此后,***的电话一直未接通,人也消失不见。被告**公司作为银基王朝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应毛鸿博邀请为其帮忙搞涉案工地施工管理,毛鸿博带我去见了河南新大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并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并让我开始计划施工准备工作。在谈到临建彩板房施工时,是毛鸿博口头授权让我与原告进行洽谈,经双方洽谈沟通达成共识,决定由原告施工。我也及时将谈定的单价、付款方式、工期等汇报给了毛鸿博。4月12日左右,原告带领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毛鸿博又口头授权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过几天再由他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4月18日左右,原告完成约定所有施工内容,要求支付价款,我带原告见到毛鸿博,毛鸿博说需要走**公司财务才能支付,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正式合同并加盖公章,并收回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司与河南新大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总承包合同,毛鸿博是**公司在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4月19日中午,毛鸿博说这个工程合同价格有些低,想把工程转包出去,让我回家等消息,并称剩余的事情他来处理,现在毛鸿博电话无人接听,微信也无法联系。所以,我是为毛鸿博打工的,根据其指示工作,并非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彩钢岩棉板活动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搭建活动房,同时证明原告施工的价款、面积和付款方式。
2、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工程地点在**公司工地,同时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
被告***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异议为合同不是原件,并且该份合同系毛鸿博委托被告***签订,原告应找毛鸿博索要工程款。
被告**公司的异议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合同书系复印件,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临建房与被告**公司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资格证书。证明其本人是技术工程师。
2、被告***与毛鸿博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地消费由毛鸿博支付,工作内容由毛鸿博安排工作。
3、证人证言2份。证明***为毛鸿博打工。
原告对被告***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不清楚其二人什么关系,听***说他是为毛鸿博打工的。
被告**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照片3张,证明**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所占用的临建是二层结构的临建,并在2020年3月份入驻,而原告所建的临建,距离其公司的临建直线距离有400米远,证明原告诉称的临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被告***联系到涉案工地上搭建临建房。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岩棉板活动房购销合同》,约定,工程自2020年4月9日开工至2020年4月19日前完工,工期为10天;该工程总面积为754.5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总计工程款143355元,不含税票;尾款40%自房子交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完。合同签订后,经毛鸿博转账已付29000元,剩余114355元未付。2020年4月19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以盖公章为由要回合同书原件。此后,原告与***、毛鸿博打电话联系均未接通。
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其承建涉案工地的21号楼,未与***或者毛鸿博发生过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钢岩棉板活动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下余工程款114355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双方“尾款自房子交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完”的约定,被告***应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为毛鸿博打工,非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系甲方签字人,合同上并没有其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说明,如被告***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可另行向他人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355元,并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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