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高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晓森,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天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庆,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森,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周小庆,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订立《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书》,由原告承揽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的加工制作。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网架工程费用由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定作物也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签署结算明细表一份,确认审定金额为12582257.19元,各项应扣款合计为320533.86元,已付款为9027654.82元。此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又陆续支付价款2620982.34元,但尚有613086.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两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承揽价款613086.17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0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业主出具的函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实验厅网架的加工制作;2、三方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网架工程费用由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3、验收记录、验收签证、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定作物已验收合格;4、结算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签署结算明细表一份,确定审定金额为12582257.19元,各项应扣款合计为320533.86元,已付款为9027654.82元;5、收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以后累计支付价款2620982.34元。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辩称:一、答辩人应支付工程保留金的期限尚未届至,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约定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被答辩人和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应对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共同遵守《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的全部约定,当然包括保留金的约定。2、《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工程为“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而非“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网架工程”,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验收应认定为是水利试验基地的竣工验收。而水利试验基地尚未竣工验收,故保留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3、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网架工程至今亦未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移交工程,亦未出具工程移交清单及工程保修书等。故不能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二、被答辩人主张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依据。1、保留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故根本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2、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9月10日是支付保留金的最后期限。
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举证如下:1、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编号04352号),拟证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将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承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保留金(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而本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即本案网架工程款5%付款期限尚未届满;2、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款保留金(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95%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三个月,而本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即本案网架工程款5%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2013年9月10日才结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3、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是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工程的投标联合体,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共同委托陈镇艺签订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均是施工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没有收到保留金,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涉案工程已在2007年交付给业主使用,2008年单位工程验收,整体工程验收正在进行中。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联合投标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工程。中标后,2004年12月6日,由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签订《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约定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发包人)拟建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工地,接受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承包人)的投标,合同总金额30680688.88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条工程进度付款和第34条保留金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并报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将保留金支付给承包人。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
2005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的网架定制安装工程。协议书第七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第7.7约定:网架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网架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与保函第11.2约定:网架工程完工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留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11.3约定:工程款由业主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直接支付。第十五条其他第15.3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业主必须出具“同意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直接支付本协议书工程款(包括保留金)给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
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三方签订《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建设项目于2004年12月6日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甲方)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而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本工程投标和建设,丙方负责屋面网架工程施工,乙方为主责任方。为便于工程管理,经三方协商同意补充如下协议:一、丙方负责的屋面网架工程费用由甲方直接申请财政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出具相应发票给甲方。二、按招标工程量清单数量,屋面网架工程造价为11192945.05元,其中安装费为30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2007年5月16日,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进行分部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签证》记载工程在2006年3月8日开工至2006年7月20日完工。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共8个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无质量遗留问题。验收结论:本分部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有关验收规范要求,认定该分部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制作《工程结算款明细表》,确定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最终审定金额33148559.18元,其中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建筑安装部分工程价款审定金额20566301.99元,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试验厅网架、屋面工程价款审定金额12582257.19元。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审定金额×0.95为11953144.33元,已付工程款9027654.82元,应扣款304507.17元,应收工程款2620982.34元。此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59272元,2014年3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61710.34元。上述三笔款项合共2620982.34元。
另查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联合中标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建设工程后,实际仅负责施工了试验厅网架工程。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整体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联合中标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建设工程后,实际施工了试验厅网架工程,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三方签订的《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应否承担工程保留金的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保留金的付款期限是否届至,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是否违约。
一、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依据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书》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与保函第11.3的约定,工程款由业主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在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三方签订《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试验厅网架工程费用由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直接申请财政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保留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依据《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书》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与保函第11.2的约定,试验厅网架工程完工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留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均认可5%的保留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支付保留金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认为应是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工程的竣工验收,而原告认为是试验厅网架工程的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保留金的支付条件是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工程的竣工验收。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联合中标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建设工程,虽原告仅负责施工试验厅网架工程,但作为投标联合体,应对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共同遵守《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的全部约定,亦包括保留金的约定。而《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条工程进度付款和第34条保留金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并报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将保留金支付给承包人。网架工程的保留金作为整个工程保留金的一部分,自然亦应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支付。
2、虽然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签订了《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同意直接支付工程款和保留金给原告,但该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提前支付保留金。应理解为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仅是同意按《广东省水利实验基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直接将款项付给网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3、更重要的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在2006年7月20日完工,2007年5月16日办理了《分部工程验收签证》,并已验收合格。若按网架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支付保留金的条件,保留金最迟应在2009年11月16日前付清。而此时双方尚未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款明细表》亦证实直到2013年9月10日才完成了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因此,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根本不可能确定保留金的具体金额,保留金也就不可能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制作《工程结算款明细表》,确定试验厅网架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582257.19元,按审定金额的95%计算,应收工程款2620982.34元。此时保留金的金额已确定,但原告并没有提出保留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应全额收回12582257.19元工程款,相反却自认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的95%计算,应收工程款仅为2620982.34元。由此可推定,原告此时亦自认保留金的付款期限未至,应待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6个月才能主张保留金。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的保留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制作《工程结算款明细表》,确定试验厅网架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582257.19元,按审定金额的95%计算,应收工程款2620982.34元。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付工程款1159272元,2014年3月4日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工程款461710.34元。三次付款共2620982.34元。而按《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试验厅网架工程加工安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结算并报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应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2620982.34元。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金613086.17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欠工程款2620982.34元计算利息为6115.63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欠工程款1461710.34元计算利息为15006.89元;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欠工程款461710.34元计算利息为26055.85元。上述工程款利息合共4717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7178.3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原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82元,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