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清友,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富光,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新桃,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代汉,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平,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帮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修禄,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君,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召兴,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鑫海,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书玉,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秋,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金香,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华,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世君、沈新桃。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本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栓国。
再审申请人***等17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源天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研究院)、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河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17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没有对***等17人与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本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未依法受理***等17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使得本案的关键证据未被举证和质证,最终导致本案事实未被查清。(三)一、二审法院未使用正确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导致判决不公,为社会带来不良效应。综上,***等17人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等17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广东研究院、广东河海公司与***等17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应否支付劳动报酬。
首先,***等17人主张其17人为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聘请的工人,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冯某、刘某签订的《广东省河口水利实验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的所有土建、地面工程均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和案外人冯某、刘某,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即***、冯某、刘某进行发放。其次,2015年8月27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刘某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劳务方,指令其二人须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拖欠的木工班组15人工资146200元、铁工班组4人18000元工资。再次,***等17人提供的《劳务费明细表》为其单方制作,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事实,***等17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7人与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等17人要求广东源天公司、江西一建公司、广东研究院、广东河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并无不当。***等17人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等17人在再审申请阶段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17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清友、罗富光、沈新桃、陈代汉、陈平、王帮华、黄修禄、李世君、黎召兴、徐鑫海、肖书玉、赵建秋、王伟成、项金香、李文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