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广州华泽奥迅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1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华泽公司与水利研究院所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华泽公司与水利研究院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另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据此有关的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也约束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上述协议已明确了货物的提供及安装、验收标准,据此该协议在买卖关系的同时也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并不以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定上述合同的关系,但该承揽关系属于买卖关系项下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仍以买卖关系确定。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泽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提供相应的货物,在此期间,涉案项目由华泽公司提供的货物由项目监理公司予以确定,在此涉及穗芳监理公司的相关签证文件,均应作为款项结算的依据,包括货物的合格签认、施工项目的变更、隐蔽工程的确定、检测记录等方面。从华泽公司、水利研究院双方争论的观点可以确定双方所签合同是总量包干价或实际施工价格。从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均反映,涉案项目并非工程总价包干,而属于单价不变,总价因应具体施工总量予以确定,故对于相应的价格认定,应某合理的实际施工总量予以确定。至于在施工过程中的过度损耗、浪费等,包括了未按相应图纸的精心、合理施工(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及图纸的提供)、随意增加部分的绞线、线槽或附件在未经穗芳监理公司签章认可已使用于项目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施工总量计量依据,在此华泽公司请求按其实际走线施工量(非按图纸计)计算总量及按其交付货物的总量计算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述合同确定了华泽公司应提供货物的总量,并已提供到现场,但华泽公司所提供证据也表明了部分的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据此相应的施工总量及货物也应相应的减少,不应以当时所提供的货物或预算量作为最终使用到涉案工程的项目当中,据此本案款项结算应以相应的图纸计算合理施工总量,对此建成咨询公司也是依据该意见及相应的图纸、相关签证记录予以审核并做出最终结果。该鉴定结果经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双方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故该鉴定报告(终稿)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另对于华泽公司送交货物,按合同约定在项目未移交水利研究院前,均应由华泽公司负责,在此,华泽公司虽将相应的货物送入涉案大楼,并不代表已实际安装或施工,该未使用部分仍应由华泽公司承担保管义务或多出部分予以清退,对此穗芳监理公司确定华泽公司提供的货物量,并不代表水利研究院的使用量或应支付款项量,华泽公司对于未实际使用的货物未予清退回收,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华泽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报告所确定供货及安装总价为769772.96元,扣减已付款654500元,余款115272.96元应由水利研究院予以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华泽公司认为涉案项目于2011年5月10日已交付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确定华泽公司完工后,涉案项目已由华泽公司申请验收、测试合格或交付使用,不应某此确定华泽公司的终验合格时间。而水利研究院否认双方曾签具竣工验收记录,但其确定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9月18日投入使用,据此在双方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相应的测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设施,应视为上述施工项目的验收合格,应以此作为计算相应付款的基础,包括计算***的期限。按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为三年,故***5%即38488.65元(769772.96元的5%)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予以清付,但该期限至本案判决日尚未届满,故华泽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水利研究院支付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有待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清付,未予清付的,华泽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对于另外95%的款项支付,按合同约定(而合同第6.6条只是规范到货文件的提供,逾期提供可推迟付款而不包括竣工后的文件提供)于项目完成并通过终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清付,据此该范围内尚余的款项76784.31元(115272.96元-38488.65元)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每逾一日按0.8‰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华泽公司。按公平原则,该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76784.31元为限。基于华泽公司、水利研究院双方对于造成本次纠纷均存在过错行为,据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