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本胜,该研究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高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森,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水电研究院申请再审称,水利水电研究院与源天公司2014年12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将保留金支付给承包人,本案诉争项目虽于2007年5月整体结构完工,但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保留金的条件实际未成就。二审认定水利水电研究院2007年9月实际使用了诉争工程缺乏依据,将“竣工验收日期”和“竣工日期”混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因诉争工程项目为省级财政补助项目,二审判决支付工程保留金无法实际履行。综上,水利水电研究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东南网架公司答辩称,东南网架公司施工内容2006年7月已完工并于2007年5月1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诉争工程早已于2007年9月正式投入了使用,至今已近十年,二审判令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剩余工程款613086.17元公平合理。水利水电研究院属单位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及承担责任的能力,其以诉争工程项目需要申请财政补助为由主张二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是无稽之谈,实际上,本案二审判决已执行到位。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交该院2016年5月6日报广东省水利厅的《关于申请广东省水利试验基地档案验收的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诉争工程正在申请档案验收,工程保留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以及东南网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南网架公司主张的613086.17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工程虽然至今仍未整体竣工验收,但东南网架公司施工的试验厅网架工程2006年7月20日已完工,2007年5月16日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等各方验收合格。同时,水利水电研究院官方网页发布的资料等证据显示,诉争工程2007年9月举办了落成典礼仪式,且已实际完成了多项水工模型试验任务,试验厅网架工程实际上已投入使用,二审认定水利水电研究院实际使用了诉争工程理据充分。因水利水电研究院实际使用了诉争工程,二审以实际使用日期2007年9月认定诉争工程竣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东南网架公司自此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保留金的权利。据此,依照《施工合同书》关于“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6个月内将保留金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东南网架公司2015年起诉主张613086.17元工程款保留金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审判令水利水电研究院支付此笔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613086.17元工程款保留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水利水电研究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良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