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1民初2300号
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会,女,该公司职工,住阳谷县。
被告: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清河商场步行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焕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1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缆一批,至今欠货款112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迟迟不还。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不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YJV22、规格4*240的电缆640米,单价为每米487.50元,总价款为312000元,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延期一天交货或逾期一天付款,按逾期交货额或付款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金额的2倍。2017年4月26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7月7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万元。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全部履行了对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从公平原则考虑,原、被告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2017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济南邦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耀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