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468号
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5月、6月原告(供方)同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产品买卖合同,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涂料货款609844.40元。根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签收的退货确认单,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应退款227375.00元(该产品采购时原告已向被告付款,退货后被告未退款)。以上款项总计837219.4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判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837219.4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09844.4元。在本案中放弃对2015年9月16日被告签收确认单这笔业务总计227375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表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诉讼。)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北京市成功大广场水上乐园钢结构防腐项目。合同约定了供方向需方供应725L-S43-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725L-H53-1厚浆环氧云铁中间漆、HO2环氧专用稀释剂、S05丙烯酸聚氨酯专用稀释剂四种产品的规格、数量及金额,合同金额494344.40元。此外,合同还对供货方式、包装及运输、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6月16日将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方收货人王晓玲在交接清单上签字。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供方向需方供应725L-S43-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725L-H53-1厚浆环氧云铁中间漆、HO2环氧专用稀释剂、S05丙烯酸聚氨酯专用稀释剂四种产品,合同金额11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28日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址,被告方收货人张树学和王晓玲分别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以上该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货物运抵需方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98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第31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984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