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金港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六层。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黄河路10l号。
法定代表人: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津沪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当事人起诉前无法确定哪一方为原告,故该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位于白鹤镇)即为合同履行地,属孟津县行政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曹妃甸,并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市××区,为查明案情,本案应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两份《涂料产品买卖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