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2民初1353号
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黄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常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峰,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1幢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朝。
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原告(供方)分别同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料产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供方分批供应涂料给需方,第一批发货后,第二批发货,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自收到货后一月内结清货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涂料货款319103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319103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中石化驻马店-信阳成品油管道防腐项目。2.产品型号名称单价:725SR-H05-11钢质管道防腐单层熔结环氧粉末涂料22元/kg、725SR-H05-13钢质管道防腐三层PE结构环氧粉末涂料19元/kg。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含税),以上为防腐涂料单价,不含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时产品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上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3.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需方提前7日以签字盖章传真形式通知供货;交货方式-按批发货,每批发货量为725SR-H05-11涂料每批发货10吨,725SR-H05-13涂料每批发货1吨;交货地点-本项目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运,运费需方负责,供方负责装车相关费用,需方负责卸车相关费用。4.结算方式:按批发货,每种涂料品种第一批发货后,第二批发货前结清第一批货款,第三批发货前结清第二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自收到货后一月内一次性结清货款,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5.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2014年5月26日,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河南丰利石化项目。2.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灰色725L-H06-3环氧富锌底漆22元/kg、灰色725L-H53-1环氧云铁防锈(中间)漆17元/kg、各色725L-S43-1丙烯酸聚胺脂面漆30元/kg、黑色725L-H53-18环氧煤沥青漆15元/kg。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含税),以上为防腐涂料单价,不含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时产品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上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若需供以上产品型号名称以外的产品,双方确认价格与数量后,以产品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上的单价及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不另行签订供货合同,产品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需方提前7日以签字盖章传真形式通知供货;交货地点-本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方式-汽运,运费供方负担,供方负责装车相关费用,需方负责卸车相关费用。4.结算方式:按批发货,每次发货后30天内结清该批货款,若次批发货时间在上批发货后30天内,则次批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在发货后60天内结清货款。5.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涂料产品买卖合同》两份;欠款明细一份;产品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工商局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出具产品交接清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319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910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