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76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万生,系原告叔叔,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海,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D座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3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592元。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自2002年4月份至今原告***与被告双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双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0600元。3、依法撤销孟津县仲裁委孟劳人仲案字【2016】02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判决被告双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91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双瑞公司向原告补发自2016年3月份至今的工资。5、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双瑞公司所从事的十四年的油漆生产工作有害工种。
被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鹏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错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且部分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一、本案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自2009年7月1日起***已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贵院应当依法驳回***的各项请求。二、***主张的社会保险费1006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从答辩人与***签订的《兼职协议》来看,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答辩人已将社会保险金随***的工资一并发放,且由***自己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再次主张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应当自行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各项社会保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贵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该项请求。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部分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从答辩人与***签订的《兼职协议》、《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约定和规定答辩人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即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答辩人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再次,根据答辩人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及派遣员工岗前须知第二条第5、6款之规定,由于***在被退回后未按照约定到答辩人处报到,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属于主动辞职行为,而且答辩人从未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在被退回后,答辩人并未与***终止劳动关系,而是顺延到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因本案中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象,***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故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该项请求。四、答辩人依法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入职到答辩人处后,答辩人依法根据实际情况与***签订了两份兼职协议、两份劳动合同、一份《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全部请求,支持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时一并阐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一、2002年4月***入职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七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上班,工种为油漆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瑞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二、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签订兼职协议一份,期限自2009年7月1日开始到2010年12月3日结束。双方协议:社会保险金每月随乙方工资发放,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鹏劳公司,乙方***。2011年开始原告又与鹏劳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鹏劳公司与双瑞公司签订了6份劳务派遣协议及服务合同,时间跨度为从2009年5月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是劳务派遣人员之一。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双瑞公司出资以鹏劳公司的名义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缴费。***的工资由双瑞公司通过鹏劳公司发放,***接受双瑞公司的管理与指派。2016年2月25日,双瑞公司向鹏劳公司发出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理由是***在公司服务期间,辱骂同事、不服从管理,退回理由符合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鹏劳公司2016年2月29日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履行期满,请于2016年3月8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16年3月8日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2016年6月28日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仲裁委)申请仲裁,孟津仲裁委受理后,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双瑞公司提出的诉求和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6】0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双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鹏劳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鹏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的诉求裁决如下:1、双瑞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0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2、双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9592元。3、对***要求双瑞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和双瑞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坚持自己主张,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2年4月原告入职双瑞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6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原告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后,直到2016年3月签收鹏劳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期间,原告与鹏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鹏劳公司与双瑞公司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原告从2009年7月1日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与双瑞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2002年4月至今与被告双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双瑞公司承担其200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因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与鹏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鹏劳公司并没有按规定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付,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从事的油漆操作工是有毒有害工种,××危害作业,这一事实孟津仲裁委已认定,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鹏劳公司终止与***劳动关系前没有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鹏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为39592元(每月2828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计算7个月二倍赔偿,即2828×7×2=39592)。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裁判。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属应查明的事实,且同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959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一峰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