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5044号
原告:***,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饶县月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790号。
法定代表人:成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生,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被告职工。
被告:广饶县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小商品批发市场A1号楼13号房。
法定代表人:巩志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广彬,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崔建,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饶街道”)、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广饶县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李杰、被告广饶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和聂广生(第一次庭审)、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被告马广彬(第一次庭审)和被告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00000元,具体费用在作出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425938.51元、残疾赔偿金404679元、后续治疗费264000元、护理费共计617090.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156.43元、后续护理费57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复印病历费557元、鉴定费6420元,以上共计1859084.94元。事实与理由:***被搬迁改造施工过程中倾倒的砖墙砸伤头胸、右手及全身多处,急诊入广饶县人民医院后,后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经了解,搬迁改造工程是由广饶街道、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包给鑫昊公司。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县住建局内设机构,鑫昊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马广彬,马广彬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崔建。故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广饶街道辩称,***起诉广饶街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广饶街道的诉讼请求。
县住建局辩称,***所受伤害是鑫昊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发生的,与住建局无关,驳回起诉。
鑫昊公司辩称,1、鑫昊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具备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在拆除过程中,已经做好清场工作,拆除小组配备安全员,在拆除工作进行前已经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排查,在确保没有任何非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方能进行拆除工作。***本人系在拆除过程中自行进入场地所造成的损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拆除现场的危险性具备完全的认识,其任由危险的发生而进入拆除现场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并且,根据广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崔永涛、张青锋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系担心其所养的鸡被砸伤而冒险前去捉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具备一定的过错。2、在拆除过程中,当事车主崔建与鑫昊公司系承揽关系,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崔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拆迁一户收费150元,挖掘机及司机均是崔建提供,符合承揽关系的认定。同时,挖掘机司机崔永涛因存在过失被判处刑罚,也足以认定崔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对于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的病情不能进食固态食物,而是依靠输液维持,相关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此不应当再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截止2019年2月25日,***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而重症监护室是不允许家属进行护理,由医院进行护理,且探视也是由医院固定时间段,因此***亦不存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损失,其该阶段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崔永涛所支付的98000元,系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由此可见,该赔偿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崔永涛所赔偿的9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6、涉案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是由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予以支付,该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请求贵院查清相关事实,依法划分各方责任予以判决。
马广彬辩称,我以鑫昊公司名义签的合同,不存在转包,其他答辩同鑫昊公司答辩意见。
崔建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拆迁工程并非马广彬分包给崔建,崔建仅仅是挖掘机的出租者,并非该拆迁工程的承揽者或承包者。崔建并不负责拆迁现场的安全,也就是崔建出租挖掘机是给承揽该拆迁工程的公司工作,并听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且在事发之时,司机不存在过错或合理范围内的重大过失。所以,崔建不应为***受伤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承揽该拆迁工程的公司或相关单位及人员来负责,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承担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崔建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证据一,从检察院复印的讯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10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12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广饶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结合法院出示的证据共同证明,1、2018年5月19日由挖掘机司机崔永涛在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墙体向东侧倒塌,将***砸成重伤;2、崔永涛2018年5月19日第一次询问笔录里陈述:“一般是拆迁办的两个人负责,我在拆迁的时候也没注意这两个人是否在场,我认为他们肯定观察好了,我就没再核实”;崔永涛2018年6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里供述:“拆迁办上有三个工作人员给我看着周围的情况我在工作人员确认安全后才开始拆迁”;崔永涛2018年6月13日第二次讯问笔录里供述:“拆迁办、街道办及施工人员先确定房屋里是否有人……拆迁的时候周围有人给我看着是否有人进入拆迁区域”;根据孙丽鹏2018年6月15日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挖掘机在马金两家拆迁的时候,东侧没有人负责警戒、提醒”;根据李清峰、岳波、郭永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拆迁办工作人员只是进入马金两房屋内查看是否腾空,并没有在房屋每一侧均设置安全人员或警戒设施。也就是说在崔永涛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拆迁办、街道办及施工人员均在现场,由这三方负责安全措施,但是该三方均怠于职守,没有履行警戒提醒职责,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不能免除责任;3、根据该份刑事卷宗里可以看出崔永涛在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墙体向东侧倒塌,而拆迁的房屋是在西侧,西侧是拆迁范围,但东侧不属于拆迁范围,挖掘机司机错误操作是将墙体倒塌的风险错误的致于东侧,而东侧通道是***及邻居共有的,其进入公共通道合情合理,***并不能提前预知,本应该向西侧倒塌的墙体向东侧倒塌,***无过错;4、根据马广彬的询问笔录,其在十六村党支部书记郭永强的协调下,借用鑫昊公司的资质与广饶街道、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案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却没有公开招标,广饶街道办事处、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拆迁资质的个人,在拆迁现场却没有阻止,广饶街道、县住建局不能免除相应责任;5、根据卷宗里的现场照片(二)(三)(五)(六),足以证明广饶县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工地开放给行人通过,事发时未封闭,也没设有警示标志,提醒他人不得进入;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郭永强的询问笔录,“在我们村拆迁之前,孙丽鹏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几台挖掘机,问能不能去我们村拆迁干点活,我说行……在我们村拆迁的那五辆挖掘机是孙丽鹏联系的”,现场挖掘机司机为崔永涛,安全员是孙丽鹏,二人均为崔建雇佣的,与崔建为劳务关系,故该工程是孙丽鹏代理实际承包人崔建与马广彬口头订立了挖掘机施工承揽合同。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进入施工现场存在突然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当时负责拆迁的相关人员工作存在过错。
县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的代理人关于住建局责任的陈述有异议,住建局只是合同的发包方,涉案的拆迁工程实施,住建局没有任何人在现场,住建局只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履行义务,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具有监督现场保障安全的义务。***代理人陈述当中关于住建局责任的说法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也就是把施工方履行的义务要求发包方来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公安卷宗中崔永涛的陈述只是单方陈述,所有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一切都要在民事案中查证属实,笔录只是证据线索。
鑫昊公司质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2、根据崔建的陈述,鑫昊公司与崔建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认定,因此,崔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拆除现场,已经配备了安全员,并且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排查,在施工前,经各方确认,没有人进入现场后方进行拆除作业,***在现场的鸡窝是在拆除现场墙体的倒塌处,其明知墙体倒塌会对其鸡窝造成损害,方才去抓鸡,以避免损失,这不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明目的。因此,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放任危险的发生,而进入拆除现场抓鸡的行为是具有过错的。
马广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倒塌墙体的位置不是***的宅基地,不是***的地方,***进去抓鸡。
崔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是对崔建责任承担的陈述,依据马广彬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看出马广彬系借用鑫昊公司资质承揽的十六村拆迁工程,挖掘机是马广彬通过郭永强租用崔建的,而并非马广彬将拆迁迁工程承揽给崔建,且根据司机崔永涛、孙丽鹏、郭永强及拆迁组工作人员李清锋、岳波的询问笔录,可明确体现出现场有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并负责指挥、安排,崔永涛虽然是崔建出租挖掘机上所配备的司机,但是其现场听从的是拆迁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安排。崔建并没有义务负责现场安全,同时,根据张华志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伤者是在明知有挖掘机在拆马金两家的院,还到马金两院墙东侧下边去拾掇养鸡的地方,从而致使拆迁倒塌的院墙将其砸伤,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等,伤者被砸伤的地方并非司机能够观察到的范围,这应由负责安全的施工方进行保证。综上,均体现出崔建并非该工程的承揽者,不应承担现场事故责任。
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各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广饶县门诊发药清单1张,证明目的:2018年5月19日,***被倾倒的墙体砸伤,造成损害事实。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失血性休克,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液气胸,8、创伤性湿肺,9、多发性肋骨骨折,10、锁骨骨折,11、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12、多发皮肤裂伤,13、多发软组织挫伤,14、肺部感染,15、右侧尺骨鹰嘴窝骨折,16、继发性癫痫,17、泌尿系感染。现监护显示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已经达到了司法鉴定的标准,故向法院申请对因侵权责任纠纷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438970.36元,2018年5月19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49.96元。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无异议。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
鑫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诊断证明中的继发性癫痫以及泌尿系感染,鑫昊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鑫昊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15000元。
马广彬同鑫昊公司质证意见。
崔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相关费用应该由负责现场安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承担,与崔建无关。
证据三,广饶县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广饶街道),证明目的:1、广饶街道、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广饶县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的建设单位,鑫昊公司为广饶县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鑫昊公司在施工时的围挡范围,设置维护封闭,对居民区周围进行拆除工程时采用钢脚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形式,必要时搭设防护隔离棚;约定企业要有集中拆除的能力。约定施工单位编制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报管理单位审批备案;拆迁工作的人员参加人身安全保险,保险单送管理单位效验备案。但根据刑事卷宗中现场照片(二)(三)(五)(六)可以看出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措施;鑫昊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马广彬,根本不具有集中拆除的能力;广饶街道办、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也未对拆迁工作的人员参加人身安全保险进行效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建设单位为广饶街道、县住建局,施工单位为鑫昊公司,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饶街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及运用的法律条文是***曲解了上述法律条文的含义。
县住建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理人所述的住建局对拆迁的工作人员的人身保险的核查、验证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鑫昊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鑫昊公司认为不应当使用侵权法八十六条,八十六条所指的倒塌是指的因建筑物的质量问题倒塌所造成的伤害,而本案系在拆除过程中由于***为救助其所养的鸡不顾危险进入拆除现场(在崔永涛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六行“老头光说我的鸡,我的鸡”可以体现),鑫昊公司认为本案亦不适用安全生产法,因为该法律第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
马广彬同鑫昊公司质证意见。
崔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合同可明确体现出拆迁工程由鑫昊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由鑫昊公司负责并承担产生的所有责任。本次事故是鑫昊公司在其拆迁车辆不足的情况下,租赁了崔建的挖掘机,但拆迁现场的安排、指挥及安全均有鑫昊公司及有关人员负责,所以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应由崔建负责。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鑫昊公司公示信息一份、县住建局政府公开信息两份、广饶县住建局于2018年5月14日发布的政务动态一份。拟证明鑫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其具有搬迁改造拆除资格,根据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广饶街道、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鑫昊公司对进行拆迁,违反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经查询广饶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县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在县住建局信息公开中服务承诺中内容第十二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办理,第十三项为《房屋拆除许可证》的办理,内设机构简介中(六)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能拟定全县房屋征收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指导全县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计划的制定,审批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与监督,裁决拆迁纠纷,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负责监督审核全县拆迁补偿金的使用、拆迁协议的落实工作。也就是说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县住建局明确知道进行拆迁的企业必须具备拆迁许可证,但鑫昊公司并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在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拆迁工程招标中鑫昊公司仍然中标拆迁工程,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有过错。广饶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是法人单位,故县住建局应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至于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之间是否有相关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或本案的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属于三者的内部约定,对***没有效力。根据住建局的政务动态、拆除动态,对于广饶县十六村棚户改造工程即2018年5月14日开始,西关片区集体土地征收指挥部计划利用一周时间全面完成十五村、十六村房屋拆除工作,并且该政务动态中一直强调,加班、加点紧盯拆除工作。这与县住建局所陈述的拆除过程中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自相矛盾,***认为应以政府的公开信息为准。
广饶街道质证,该证据均是***单方打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县住建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1、原来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2、拆迁许可证制度已经废止;3、本案是合同拆迁,不是委托拆迁;4、***代理人所陈述政务信息中有加点紧盯拆迁工作即推导出拆迁现场一定有人,而且负有安全责任,没有基础的逻辑关系;5、关于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的解释违背基本的事实,鑫昊公司与住建局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鑫昊公司不是住建局的内设机构。
鑫昊公司质证,1、对于鑫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同住建局的第一、第二点意见;3、鑫昊公司所谓的拆迁资质为经营范围中的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也就是说鑫昊公司具备以上两点即具备了拆迁资质。
马广彬同鑫昊公司质证意见。
崔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明目的与崔建无关。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156张、住宿费单据1张、单据11张、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目的:交通费共计支出4003元,***儿子张华志与儿媳陈宝玉、女儿张丽华因护理花费住宿费150元。***儿子张华志购买的纸尿裤和卫生纸及医院护理用品共花费2305元,复印病历费557元。
广饶街道质证,***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没有时间和乘车的出发点、目的地等相关信息,无法核实是否为***支付,应当依据其就诊地点和家庭住址,结合就诊的次数依法核实,对其他票据不是必要的交通费单据。对于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
鑫昊公司同广饶街道意见。对于生活护理收款收据,***系住ICU重症监护室,相关的护理费已经被涵盖在ICU病房费用中,因此,对于主张的护理费300元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以及纸尿裤、纸制品的费用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
马广彬同鑫昊公司意见。
崔建质证,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受害人一直在东营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由院方提供陪护人员,所以提供的大量交通费票据并无实际支出必要,且与实际不符,其余费用请法院根据发票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六,东营市人民医院影像片、广饶县人民医院影像片一宗,拟证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广饶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情况及受伤情况。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无异议。
县住建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鑫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马广彬对该证据无异议。
崔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25日,以及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22日,分别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3221.14元及49397.02元。2018年11月12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00元,结合在上一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共住院317天。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无异议。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鑫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崔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定额发票12张、发票7张、加油费发票1张,张华志为购买纸尿裤、卫生纸等医院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13179元、交通费360元,结合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5,共花费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15484元,交通费共花费5000元。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两张发票注明的是购买家用厨房电器九阳破壁机,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厨房用品经营部,并且四张发票的开具日期均为2019年4月2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花费为护理的必须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住院地点、就诊次数依法来确定。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质证。
鑫昊公司质证,首先同广饶街道的质证意见,其次,***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护理用品的费用,而仅仅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940元,上述举证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
崔建质证,同广饶街道与鑫昊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中对其康复所使用的辅助器具鉴定价格为1000元-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应为1500元合适,但其主张的费用远远超过鉴定结论。
证据九,村委会证明、广饶县城中路车之梦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张丽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女儿为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工作人员,因护理未上班,其护理的费用应参考2017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994元予以计算。
广饶街道质证,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张丽华为车之梦汽车装饰公司经营者,其是否为工作人员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不质证。
鑫昊公司质证,同广饶街道质证意见,其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华是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考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崔建质证同广饶街道和鑫昊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光盘1张,其中一段录制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该段录制的内容为拆迁前***居住的环境,家南门打开就可以进入胡同内,通行并没有阻碍;另一段录制时间为发生本案事故时,***在该胡同内活动,被砸伤的现场录像。
广饶街道质证,该视频录像不能证实实施拆迁时,拆迁的实施者没有采取防护措施。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
鑫昊公司质证,首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其次从上述两段录像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拆除时,***是明确知晓的,其拆迁所带来的后果也是明确的,***不顾及拆迁的危险性,而去抢救鸡窝,具有一定的过错。
崔建质证,同广饶街道的质证意见,同时指明实施拆迁现场的防护措施是由承包拆迁工程的公司承担,与崔建无关。
证据十一,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6420元。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县住建局质证与我方无关。
鑫昊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崔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县住建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涉及本案十六村拆迁工程的招标档案各1份,拟证明:1、建设局只是拆除改造合同的发包方,对施工方的责任没有承担的义务;2、该施工合同经过了政府采购、招投标,鑫昊公司是中标单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
广饶街道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鑫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次拆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马广彬同鑫昊公司意见。
崔建质证与崔建无关。
***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其他人产生效力,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7项规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因此该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7项规定,拆除工程现场,必须设置维护封闭,该案中根本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案发现场及***被砸伤的现场,根本不在拆除范围内,该现场位于拆除范围的东侧的外面,拆除工作时未履行告知拆迁的义务,根据***提交的证据1中孙丽鹏于2018年6月15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东侧没有安排人员看守。因此,该份合同虽然约定了内部责任划分原则,但不能否定其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对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从形式要件上该政府采购符合形式要件,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马广彬根本不是鑫昊公司的职工。根据***提交的证据1中马广彬于2018年5月21日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是借用的鑫昊公司的资质中标,并在十六村党支部书记郭永强的协调下与广饶街道、广饶县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郭永强(十六村书记)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工程是马广彬承包的,马广彬于2018年5月18日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该份档案中可以看出参与投标的是三个单位,其中鑫昊公司的委托人为马广彬,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为郭永强,结合上述笔录,可以看出该政府采购有串标的嫌疑。鑫昊公司称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该资质并不包含拆迁工程。
广饶街道、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双方质证:
1、(2018)鲁0523民初4035号卷宗中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笔录,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2、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没有异议;广饶街道没有异议;县住建局质证与其无关;鑫昊公司没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在2019年2月25日前,是住在重症监护室,对于家属的辅助护理,鑫昊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全部的护理费进行计算,辅助护理仅仅是辅助作用,而重症监护室的出入也是有时间规定的;崔建无异议。
3、(2018)鲁0523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同刑事卷宗中证明目的。广饶街道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实崔永涛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就是本案***的损害赔偿由崔永涛进行了赔偿。县住建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该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第四行认定马广彬借用鑫昊公司资质,与广饶街道、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这个事实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的,广饶街道以及征收管理办公室与鑫昊公司签订合同的来源,是通过政府招标采购机构,评标之后,由鑫昊公司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发包方广饶街道及征收管理办公室在签订发包合同中没有过错。鑫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崔永涛存在一定的过失,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崔建应承当一定过错;同时,崔永涛已经对***进行了98000元的部分赔偿,应当从其索赔金额中扣除。崔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可以明确得知,马广彬借用鑫昊公司资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负责安全的人员也系由马广彬、鑫昊公司及广饶街道等单位进行安排。现场维护工作与崔建无关,且司机也是按照现场人员的指令现场挖掘,崔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双方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马广彬和崔建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鑫昊公司请法庭核实,但该证据系从检察院卷宗复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马广彬和崔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县住建局虽质证与其无关,但并未否定其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鑫昊公司对证据四中鑫昊公司的工商登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可,无法证明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广饶街道、鑫昊公司和崔建对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县住建局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和崔建对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本院对编号00131139发票中所购物品与***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和崔建对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和崔建对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出事发现场的一些客观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提交的证据十一,本院予以认可。***、广饶街道、鑫昊公司、马广彬对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崔建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村民。2018年5月2日,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方签订《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对广饶县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乙方分别向广饶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鑫昊公司发出采购邀请函,包括鑫昊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了投标,马广彬作为鑫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后本案鑫昊公司中标,对中标情况进行了中标公示,中标价为482900元;2018年5月18日,广饶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广饶街道作为甲方,鑫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广饶县搬迁改造拆除、清运、围挡及绿网覆盖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总价款为482900元,合同要求围挡长度为1000米,高度不低于2米,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广彬组织人员、机械等到现场施工,马广彬雇佣崔建的挖掘机到现场施工,崔永涛系崔建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8年5月19日下午崔永涛驾驶挖掘机施工,***在马金两家墙东侧胡同内建有鸡棚养鸡,因为要拆除马金两家的房屋,***收拾鸡棚,在收拾的过程中被拆除的马金两屋墙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广饶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77天,花费医疗费439020.32元。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2月25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53521.14元。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2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8397.02元。***住院治疗期间,鑫昊公司支付了215000元,崔建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拆迁时,***建设的鸡棚附近未设立安全围挡;崔建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崔永涛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以(2018)鲁0523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18日,崔永涛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为购买医疗床、床垫、制氧机和吸痰器实际花费7900元。
***申请对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人员专业护理,另需家属辅助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12个月,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建议具体营养费以当地法院判例或标准计算。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每月需2000元人民币左右,如发生特殊情况,以实际花费为准。根据目前情况,康复情况无法确定,如需康复建议以实际情况另行计算。普通型医用多功能病床的市场价格约1000-2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花费为准。
本院认为,***虽主张广饶街道、县住建局、鑫昊公司、马广彬、崔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涉案拆迁工程经过政府招投标,鑫昊公司中标,后马广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鑫昊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马广彬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所在村庄正在拆迁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危险进入拆迁现场,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拆迁现场实际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进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鑫昊公司与马广彬均认可系借用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或广饶街道、县住建局知道借用资质的情况,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饶街道和县住建局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所以广饶街道和县住建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鑫昊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管不当,对出借资质造成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所以鑫昊公司与马广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广彬虽抗辩与崔建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为系雇佣关系,所以崔建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640938.48元;2、残疾赔偿金404679元,***伤残等级为一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11年=404679元;3、护理费399840.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7天*(36789元/年÷365天)=31950.99元,后续护理费为36789元/年*10年=367890元,***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所以后续护理费应从此计算,期限应为10年,护理费共计399840.99元;4、后续治疗费24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10年=240000元,***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至此开始计算后续治疗费,期限应为1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30元/天*317天=9510元;6、营养费为10800元,30元/天*30天*12个月=10800元;7、交通费3000元,结合***实际居住地、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900元,虽鉴定意见书载明多功能病床市场价格为1000-2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花费为准,***实际购买医疗床、床垫、制氧机和吸痰器实际花费7900元,本院予以认可;9、复印病历费557元;10、鉴定费64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23645.47元,鑫昊公司与马广彬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上述款项中的1206551.83元,但该款应该扣除已经获得赔偿98000元、鑫昊公司支付的215000元和崔建支付的20000元,余款为873551.83元;***身体的伤害给其自身身心及家属心理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鑫昊公司和马广彬应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鑫昊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马广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等共计873551.83元;
二、被告广饶县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马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2元,由原告***负担10870元,被告广饶县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广彬负担10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万明
审 判 员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李燕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鑫彤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