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5262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道66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三丰木业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东小区603-3-401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物资公司)、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康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贸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3日前的欠息103194.43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鑫贸物资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泉河头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利率10‰,由富康建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鑫贸物资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泉河头支行办理展期借款500万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利率9.583333‰,由富康建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支行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我支行贷款,为维护合法权利,确保资金不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鑫贸物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富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是与农商行丰润泉河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应由丰润支行泉河头支行作为原告起诉,泉河头支行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丰润支行泉河头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应由泉河头支行主张债权,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后办理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保证期间应到2018年3月10日届满,但原告自合同到期后至今未提出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鑫贸物资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头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富康建筑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头信用社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向鑫贸物资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富康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合同到期后,鑫贸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富康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10日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泉河头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展期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5%。***、***签订了《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家庭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鑫贸物资公司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621666.69元,未偿还过本金。2015年6月23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截止还款日结欠利息103194.43元”。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泉河头支行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7月27日向鑫贸物资公司和富康建筑公司进行了催收。
2013年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2013〕304号文件批复,同意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2013年11月4日,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办理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贸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贸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泉河头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法人单位,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系属于经该法人单位授权准许经营的一级支行,农商银行丰润泉河头支行属于二级支行,未经其法人单位授权准许经营,其属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的分支机构,履行的是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的工作职务,故对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富康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发放催收通知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该二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对案涉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23日前的欠息103194.43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茂物资有限公司、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