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8民初3194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

被告:郝永刚,男。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8日利息1992256.93元及至贷款归还日止的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5000000元,由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现企业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失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出现危及原告债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确保原告资金不受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利息,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因经营状况不景气,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为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利息部分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3月11日至现在的利息和罚息我们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按照原告当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因为借款人是鑫利丰,在其资产和资金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富康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率和利息同意按被告***主张的进行偿还。

被告**、郝永刚当庭辩称,作为保证人,应以主借款人鑫利丰的资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三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率和利息同富康公司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用途为购钢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笔借款由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永刚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尚未被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为借款人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人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被清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按照原告当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8日利息1992256.93元,2017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收罚息);

二、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永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6元,减半收取30373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永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