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4民初1910号
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生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福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东13幢1单元2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福国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计3521元,由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