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3125号
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十里铺宏昌街**独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生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住所地,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新港大道东侧iv>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彩朋,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闫彩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闫彩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空调安装工程款340400元及利息76590元,合计41699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的经营者***签订了《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及末端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供应、运输、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系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催要,被告闫彩朋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葛中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中利中央空调款贰拾万圆整,不含追加款”,经原告核算,追加款140400元,共计欠款340400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及***辩称,一、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及末端采购与安装合同》显示,甲方为***,乙方为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闫彩朋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欠条落款显示“威尼斯温泉酒店闫彩朋”,闫彩朋出具欠条系代表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出具,该欠条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原告出具的追加预算明细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追加明细单据,均为预算,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就实际施工量以及工程款进行决算;原告举证的6张单据中,其中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单据金额19590元及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单据金额28000元已经包含在20万工程款内。并且这些单据均由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工地负责人杨胜华予以签字确认,但杨胜华仅仅代表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闫彩朋辩称,闫彩朋对涉案款项不承担责任。闫彩朋并非该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同时闫彩朋出具的欠条系代表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出具,并非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及末端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供应、运输、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系统。合同第9.3条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含宽限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多不高于未付货款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0月10日,被告闫彩朋向原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葛中利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葛中利中央空调款贰拾万圆(200000)整,不含追加款。杨胜华作为被告方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空调安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同意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一楼男女浴区追加变更材料预算明细,追加变更金额为35360元;2014年2月18日,杨胜华出具同意新郑威尼斯追加变更预算明细,追加变更金额为17900元;2014年3月2日,杨胜华出具同意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维修风盘预算明细,金额为19590元;2014年4月2日,杨胜华出具同意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东楼风盘追加材料预算明细,追加金额为33400元;2014年5月16日,杨胜华出具同意新郑威尼斯温泉井管道杂项追加材料预算明细,追加金额为6150元;2014年5月22日,马建设作为被告方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空调安装项目电工出具同意新郑威尼斯温泉酒店男女浴池及热水管道材料预算明细,追加金额为28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成立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被告闫彩朋原系夫妻关系,在新郑威尼斯商务酒店进行空调安装期间以及被告闫彩朋向葛中利出具欠条时,仍然是在***和闫彩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7月3日,***和闫彩朋办理离婚手续。2019年1月17日,被告闫彩朋向原告方负责人葛中利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月20日,闫彩朋向葛中利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月26日,闫彩朋向葛中利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2月3日,闫彩朋向葛中利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16000元。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组织。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实际由其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被告***是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的经营者,并且本案涉案合同以及涉案款项产生之时,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还未成立,因此应当由被告***对本案涉案合同以及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空调供应、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新郑威尼斯商务酒店进行空调安装期间以及被告闫彩朋向原告负责人葛中利出具欠条时,仍然是在***和闫彩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参与经营活动而向原告负责人葛中利出具的欠条应当作为付款的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对于追加款项,杨胜华作为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空调安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5份追加预算明细,以及马建设作为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空调安装项目的电工向原告出具的1份追加预算明细,被告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结算的依据。关于施工中杨胜华索取葛中利6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足以否定追加款项。对于被告辩称杨胜华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酒店维修风盘预算明细19590元、马建设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酒店男女浴池及热水管道材料预算明细28000元已经包含在200000元的工程款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的筹办人以及郑州航空港区威尼斯商务会所成立之后的经营者,应当对该会所建立之时施工现场追加的预算明细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追加款项140400元。
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约定被告每延期付款一天,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最多不高于未付货款总价的5%。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双方约定的最多不高于未付货款总价5%违约金低于被告***未付货款的正常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闫彩朋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追加款项140400元在此之前产生,故利息酌定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截止到2019年2月3日,被告闫彩朋曾向原告支付16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合同签订以及施工的期限均在被告***与闫彩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闫彩朋曾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以及闫彩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6000元,可以认定为闫彩朋参与了该商务会所的施工与经营,故被告闫彩朋应当对被告***所欠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追加款项合计340400元及利息(以340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扣减被告闫彩朋已经支付的16000元)
二、被告闫彩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元,减半收取计3777元,由原告河南海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