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379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8C幢8C-0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713372。
法定代表人:陈浩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徐云虹、被告***、被告富立公司的代理人郑丽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17075.52元,富立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我受雇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6月4日,我安装电梯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左脚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就我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基本属实;但是其是怎么受伤的,没有人知道,因为事发现场只有他一个人在场;李康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另外,我认为***受伤,其自己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富立公司辩称:对李康称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可;对其诉称的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另外,其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且应当分责任,最起码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雇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6月4日下午1时左右,***在***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0月11日行内固定拆除术。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第二次住院1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791.88元,其中***垫付了26198.61元。另外,***支付***现金30800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及过错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只是对其如何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存在争议。事发时,***在***承包的电梯工程上工作,***、富立公司辩称表示不清楚他是怎么受伤的,依据其自己的判断,***在当时的工作状况下,不可能受伤。对此,***不予认可。***、富立公司应当且其有能力为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实,但现无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显示其本人对受伤存在过错。
劳动者在为个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无过错,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富立公司应当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对***主张的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34791.8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补费用由***支付,故无需再支付,其余10天的住院伙补为500元;
营养费:900元;
护理费:由于第一次住院15天的护理费由***支付,故无需再支付,其余的护理费为4275元(95元/天*45天);
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
残疾赔偿金:***如不受伤,将会继续在***的工地上做工,可以认定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目为:8030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儿子,2004年11月23日生,故计算为:26433元/年*0.1*5÷2=6608.25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交通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
鉴定费:2520元。
以上费用合计17139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998.61元(26198.61元+30800元),剩余114400.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400.52元;
二、被告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