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527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奥体大道11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54713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富立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4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富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起,其经人介绍陆续在被告富立公司处打工,按照被告富立公司要求从事电梯安装相关工作,并约定按日支付劳动报酬,此外无其他待遇。2021年春节后,被告富立公司通知其到南京市的一个工地上干活;6月1日,其在被告富立公司的工地上安装电梯时,因意外事故由高处坠落并被重物砸伤;后其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牙槽骨骨折、鼻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多处损伤。2021年6月29日,其在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继续进行保守治疗。被告富立公司支付了其受伤住院期间支出的全部医疗费。其伤情经被告富立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构成七级伤残,但其二次治疗的手术费以及对应出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进行鉴定。为此,其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河南***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载明“委托人:溧阳富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残疾等级;受理日期:2022年3月30日;基本案情:委托书记载为,2021年6月1日,***在工地安装电梯时,因意外事故由高处坠落并重物砸伤,委托人要求我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残疾等级为七级”。另,原告***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其认为与被告富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系被告富立公司通知其前往案涉工地参与施工,施工报酬的协商、支付均是与被告富立公司直接沟通、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鉴定意见书,案涉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