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顺天、钱一塔公司雇员受损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703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华,系原告妻子,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内第**。
法定代表人:徐美宜。
被告:浙江顺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
法定代表人:徐美宜。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一塔公司”)、被告浙江顺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浙07民终2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支有土,胡安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2日、3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笑华、吕华静、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美宜及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33353.5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93847.54元,赔偿清单:医药费(截止2017年10月26日)773966.14元,终身服用癫痫药费113260.8元(每月589.9元*12月*16年),合计887226.94元;伤残赔偿金51261元/年*18年*90%=830428.2元;定残前护理费2388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用17年*365天*150元/天=930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9600元;误工费21个月*2500元/月=52500元;营养费150元*90元/天=13500元;交通费796天*30元/天=23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护费304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3965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的生产场所均在同一地址,投资人也相同。2014年6月份,原告***到两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上班时间为日、晚班调换。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上夜班时摔倒致伤,早上6点被工友发现后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再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一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其妻子、儿子两人长期在医院护理。经长达两年的住院治疗,原告虽保住了性命,但终因伤势太重身体构成了严重损伤。2016年11月29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619天,营养期150天,后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鉴于目前遗留多发严重后遗症,存在后续治疗等费用,具体按实际发生为准。***因工作关系而受伤,受伤后花费了医药费数十万元,其妻子、儿子两人只能放弃工作一直在医院护理。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家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钱一塔公司、被告顺天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本次疾病系原告以前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严重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精神障碍等疾病发病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调查后得知:原告***曾在2008年1月28日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第二医院治疗,确定***系脑外伤后综合症,今后尚需康复治疗。2012年7月25日,原告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012年8月14日,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上述事实在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中已经得到确认。2、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在2013年7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每个月都在金华市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每月服用1000元以上的治疗药物。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多家医院CT报告、MRI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顶叶及侧脑室多发缺血梗塞;两侧额颐枕叶皮层下,基底节区、放射冠区多发小缺血梗死灶。而2015年3月24日***的入院诊断正是右侧基底节及丘脑区血肿并破入脑室等疾病,在病情上存在明显的延续性和一致性,显然原告2015年3月24日的发病是其自身原有疾病发病造成。3、本案的花费的医疗费用是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向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张赔偿,被告顺天公司和钱一塔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及其家属周笑华在2015年3月24日发病后一开始便恶意地隐瞒之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的事实,治疗过程中故意避开之前治疗过的所有医院,就是为了能够掩盖、隐瞒本案疾病是2008年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疾病再次发病形成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早上被告员工发现原告躺在门卫室地面上后,当即将原告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原告家属赶到后却拒绝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要求马上转院,转院路途中就足足耽误了1小时40分以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才致使原告病情加重。
(三)、原告及其家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法院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一直作虚假陈述,故意否认和隐瞒曾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外伤、脑外伤后遗症及基底节等处脑梗死等严重疾病,导致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造成了诉讼资源极大的浪费。
(四)、被告基于原告及原告家属的恶意欺骗和骚扰而垫付的35万元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全额返还。
(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对于医疗费的合理性已进行鉴定,对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其中包含的餐费应剔除;治疗癫痫的药费在2015年3月前原告一直也有在服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有癫痫类药物的相关记录。2、伤残赔偿金,2013年的判决书中已经赔偿了20年的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计算。且原告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不能按796天计算,也不能按两人护理计算;完全护理依赖应乘以50%的系数,时间也不能按十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按两人计算,应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20年的伤残赔偿金。5、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费的天数应按实际天数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榨汁机、电炖锅等生活用品,没有医院出具的必须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故该费用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8、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该结果已经在后续的鉴定中推翻,该费用不应支持。9、原告是住院的病人,不存在住宿费,非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是间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六)、原告只是顺天公司的门卫,不是钱一塔公司的门卫,原告将钱一塔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住所地相同,法人代表均为徐美宜。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账号62×××40的账单明细,用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和10月23日的两笔2500元的入账是从徐美宜账户转出。
3、原审过程中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证言,明确陈述顺天公司现在基本处于不经营状态,现在基本是钱一塔公司在经营,两公司同一个门口进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门卫也是同一班人。
两被告质证意见:顺天公司与钱一塔公司各自有门口出入,各自有经营场所,顺天公司在九鼎路36号,钱一塔公司在九鼎路32号,两公司员工不混同,原告受雇于顺天公司。
4、永康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一份、《永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到两被告处任门卫一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上晚班时因工作关系,在工作场所摔倒,头部外伤致脑出血,被同事发现送医院救治的事实。
5、(a)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4张;
(b)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计80天)、出院记录、CT报告单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6张、《关于***住院病历的补充材料证明》;
(c)浙江省人民医院7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22日)、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及用药清单;
(d)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时间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3日)、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
(e)杭州一二八医院门诊病历、3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时间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26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
(f)杭州一二八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创伤性脑损伤导致继发性癫痫需长期用药依赖的医药费用的事实,费用计算:589.9元*12个月*16年=113260.8元;
(g)杭州一一七医院门诊病历、3次住院入院记录(住院时间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
(h)杭州疗养院餐费票据1张;临安市太阳镇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永康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永康市骨科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4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上晚班的时候不慎摔倒,头部受外伤致脑出血,在入院前原告无高血压病史,急诊诊断血压正常,其伤情完全是因重型颅脑外伤所致。原告受伤后在金华中心医院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脑水肿明显,并发右颞脑梗塞,肺部感染,右颞头皮血肿等重症状,因脑部受重创,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仍造成原告左侧肢体严重偏瘫,认知能力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导致较多的并发症,因病情的需要,金华中心医院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经连续7次的住院治疗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建议下于2016年4月12日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进行进一步的继续治疗,在杭州一二八医院连续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出院,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在解放军117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院的病历均记载原告的伤势系因头外部受重创所致。原告住院时间累计为79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及部分后续治疗癫痫并发症需长期服用的药物的费用共计887226.94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康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当时诊断是脑出血,没有脑外伤的任何记载,转院至金华中心医院后,该医院也是诊断脑出血,没有脑外伤的诊断。对于省人民医院等其他医院的病历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都是后续康复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病情。医疗费合理性已经经过鉴定,不合理费用5282.54元应予以剔除。对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补充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上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8月19日,距离就诊时间相差541天。
6、交通费发票90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因原告病情需要,原告家属多次前往各个地方去咨询、求诊、买药而产生交通费用,赔偿标准为永康市范围之外的30元/天进行计算,计算796天。
两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合理的住院时间,按20元/天计算。
7、住宿费发票9份,计3965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遇到杭州G20的召开特殊情况出院,在外住宿支付的住宿费用。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G20峰会是2016年9月4日-9月5日两天,即使有影响,原告也可以回到永康或金华继续治疗。上述期间原告没有门诊,原告主张住宿费用不合理。
8、残疾辅助器具(包括:破壁机、气垫床、纸尿裤、护理床垫等)费发票12张,复印费收据3张,发票费用计13312.1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备的辅助器具及所产生的费用。电脑中频电疗仪、制氧机的使用年限均为五年,原告的赔偿年限为18年,故中间该仪器需重新购置三次,电脑中频电疗仪1000元/台*3=3000元,制氧机4600元/台*3=13800元,总共费用为2790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疗建议书,否则不予认可,破壁机、榨汁机等都是生活用品,不应算在残疾辅助器具中。
9、《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医院陪护证明4份,证明:1、***2015年3月24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现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后遗症。其目前损害属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二级伤残范畴;2、误工期、护理期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营养期为150天;3、***损伤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长期;4、***目前遗留多发严重后遗症,存在后续治疗等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5、原告为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2700元;6、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24小时均需他人照顾,由其妻子、儿子两人长期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原告无权主张鉴定费用。关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法院已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
10、结婚证、户口簿、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居委会证明、水费存折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周笑华系夫妻关系;2、原告居住在永康市,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在城区,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住在该房屋;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是支付哪里的;居委会证明不符合居住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住在当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11、武警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两个专业性较强的医院诊断结果与金华中心医院一致,诊断原告2015年3月24日的病因为颅脑外伤、脑出血、偏瘫等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是颅内损伤,没有反映当时有外伤。
12、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2份,证明:原告因意外伤害致残,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险已理赔保险费的事实,保险公司理赔前均是经过严格审核,经审核也是符合意外伤害标准才赔付的,进一步证明了原告2015年3月24日所受的损伤是因外伤造成的脑出血的事实。
1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处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发生意外当天送急诊的临床诊断就是“脑血管意外”,是意外造成脑血管损伤的事实。
1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用以证明首诊医院的CT报告未发现原告有其他脑血管疾病,无高血压症状,右侧颞部血肿、右侧丘脑及基底节出血应为脑外伤造成的事实。
15、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长期卧床,导致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需长期服用利伐沙班抗凝治疗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3月24日损伤是因为脑外伤所致。
16、申请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年12月26日向金华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周格知的调查笔录及东城街道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证明:1、专家医生明确***2015年3月24日所受的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所造成;2、体检报告证明原告在就职前刚到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均正常。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家属隐瞒了之前交通事故的病史,中心医院才会作出这样的意见;对体检报告三性均有异议,体检报告没有对其头颅磁共振的扫描。
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A、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在该案件中提交的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曾在2008年1月28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驾驶员胡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腰肌挫伤,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先后到永康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确定***系脑外伤后综合症,今后尚需康复治疗。2012年7月25日,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该损伤与本案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8月14日,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时间为24个月,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获赔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19579.89元,而且按照鉴定意见及法院判决书后续治疗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向交通事故肇事者胡光明另行主张。3、***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1月28日801955号CT报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09年10月30日MRI报告:两侧额顶叶及侧脑室多发缺血梗塞。经过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后金华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1日6740号MR报告:两侧额颐枕叶皮层下、基底节区、放射冠区多发小缺血梗死灶。而2015年3月24日***的入院诊断正是右侧基底节及丘脑区血肿并破入脑室等疾病,在病情上存在明显的延续性和一致性。4、***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与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3月24日之后病历、医疗费发票对比可以证实***在2015年3月24日之后所用的药物与之前存在明显的类同和延续性。5、结合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充分证实本案中***在2015年3月24日及之后疾病系交通事故所受颅脑实质性损伤等导致的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障碍等疾病再次发作导致。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被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1、原告发生车祸的时间是在2008年的1月28日,距离原告这次发生意外的时间2015年3月24日长达7年之久。2、原告2008年发生车祸造成的损害后果经诊断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2015年的诊断是重型颅脑外伤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二次受伤的出血部位、出血方式、损害后果均不同。3、两次受伤后的鉴定结果不同,两种致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008年原告车祸受伤后的鉴定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而2015年原告受伤后的鉴定结果是肢体损伤残疾二级的损害后果,一般轻度精神障碍所反映出来的身体状况是记性差、脾气暴躁、智力有所减退,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车祸损伤经治疗早在2013年的时候结束并已恢复正常,不影响参加正常的工作活动。4、伤残鉴定结论说明原告现状的二级伤残是2015年3月24日早上发生意外摔倒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的损害后果,且正路司法鉴定所的病因鉴定也不排除与本次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5、原告2008年的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时间虽在2012年,但原告在判决前已终结了治疗,法院已认定原告无后续治疗的必要,没有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当时车祸所致的损害是精神上的损害,与肢体上的损害无关联性,更谈不上因果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B、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顺天公司转账给原告***支付35万元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在二审结束后收到3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病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侧基底节区“肾形”血肿为自发性脑内血肿的可能性较大,遗留的四肢瘫、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后遗症由外伤直接导致依据不足,但不能完全排除外伤诱发所致的可能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程序违法:被告要求“排除外伤”,法院司法委托书中也要求“排除外伤”,委托人明示、暗示,违背了法律规定。该鉴定所只有两个人,按规定鉴定人要两人以上,鉴定书要三人签字。2、原告所提交的检材均是由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出院小结等,这些材料客观真实,但鉴定书中所陈述的病情未有结合实际情况,刻意规避病情,如:1、《鉴定书》第一页“被发现倒在地上”,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明确记载“摔倒在地”;2、《鉴定书》第2页“初步诊断:脑出血”,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明确记载“脑出血意外”;3、《鉴定书》第2页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肺部感染”,而实际医院诊断“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肺部感染;颅脑外伤后认知障碍,精神障碍,左侧偏瘫”等。原告提交的病历反映的是患者***就诊后进行项目检查的具体情况,它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但《鉴定书》中刻意回避了***系摔倒导致脑出血意外的事实。3、对鉴定书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超出鉴定范围,因果关系分析不清楚,逻辑推理、分析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首先,鉴定书对“颅内血肿的形成可分为外伤性与非外伤性”的分析。(1)非外伤性颅内血肿原因的分析说明“高血压动脉硬化性脑出血或高血压性脑出血,最常见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排除高血压引发脑出血的可能性。(2)“在非高血压性脑内出血中,极度情感刺激、屏气用力、环境冷热变化过快或者过大等均可能使脑血管的收缩和调解出现异常而发生脑内血管破裂”,原告上班时间是在3月份,天气冷热变化不大,又是一个人上班,不存在夫妻之间吵架导致情绪变动、情感刺激的情况,故因该情况发生的情形也可以排除。(3)“脑动脉淀粉样变性所致、脑血管畸形”的分析,原告因脑出血进行了开颅手术,病历中从未有脑血管畸形等的记录,该情形也可以排除。(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院的诊断报告均明确原告为“重型颅脑外伤”,“重型颅脑外伤”是指脑部受到重大的外力冲击造成损伤,包括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和脑损伤。鉴定书记录“被鉴定人***发病后BP139/61mmhg,血压为正常高值。其伤后头面部未见存在明显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外伤征象……说明其头部未遭受过严重的外伤”的分析,与原告就诊的每一家医院的诊断均相矛盾,鉴定机构仅凭外部损伤不大就认定其未遭受过严重的外伤的结论,该推理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排除自发性脑出血的可能性,完全能证明原告系重型颅脑外伤所致。其次,对于“外伤性与自发性脑内血肿的鉴别……”分析有四个方面:病史、部位、形态、并发脑组织其他损伤征象。《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定自发性可能性较大的依据仅是血肿的形态---“肾型”;忽略了原告没有高血压的“病史”,忽略了外伤所致的右颞头皮血肿及相对应冲击所致的右基底节及丘脑区血肿并破入脑室的“部位”、“并发脑组织其他损伤征象”的事实。最后,鉴定结论含义不明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采用了“可能性较大”“不排除……的可能性”等模棱两可的字眼,内容不具有“完全”“确定”性,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到底是自发性出血还是因工作过程中摔倒致外伤导致的出血这个待证的事实。4、鉴定书合法性存疑。鉴定书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形。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书很明确为“病因鉴定申请书”,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有三个结论,该结论完全超出了申请鉴定的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份鉴定意见是非常客观的,该鉴定结论是在原告隐瞒了曾经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实质性损伤、脑外伤后遗症、遗有基底节区、放射冠区小缺血梗死灶、精神障碍等疾病下作出的。根据2012年3月1日金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与原告基底节区血肿并破入脑室的疾病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
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间、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为二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2016年11月28日),营养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其医疗费用中存在部分不合理诊疗项目及用药,计5282.54元;另外还包括伙食费2832.5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只是对伤残、护理和误工等进行鉴定,其中陈述的“2015年3月24日送医就诊后诊断重型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是指经过开颅手术所以重型颅脑外伤,并不表示原告开颅之前就存在重型颅脑外伤。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B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三性有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大部分是正式商业发票、部分系收款收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在诉讼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委托的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主张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一)、关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美宜,工资从徐美宜个人账户汇出,事发时两被告均从同一门口出入,原告与另职工一起担任门卫,两被告均为***劳务行为的受益方,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针锋相对,原告主张自己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致颅脑外伤引发脑出血;被告则主张原告的脑出血是宿疾发作所致,也就是说,被告主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脑出血的病因,涉及医学上的专业问题,经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首先,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在对几种脑出血情形作出阐述说明的基础上,结合被鉴定人***的病历、CT片、磁共振等进行分析、判断,进而得出鉴定结论,虽然不是唯一、确定性结论,但倾向性结论在司法鉴定中较为常见,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鉴定结论仍具有证明效力,除非对方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多个医院在病历上记载有“重型颅脑外伤”的诊断,并在定残时被鉴定部门引用,“重型颅脑外伤”的判断依据,金华市中心医院陈述出具《补充说明》的理由是“患者(开颅)手术时未见动脉瘤、动静脉畸形、动静脉瘘等疾病,患者无高血压病史,血压一直正常”,但同时也承认“临床上有些确实是没有血管相关疾病而发生颅内出血的情况”,本院认为,金华中心医院出具的这个《补充证明》在形式上不具有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其“颅脑外伤”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虽然在重审过程中补充了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有脑梗塞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脑梗塞病史与发生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核,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理性已经通过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不合理费用为5282.54元,住院发票中包含伙食费2832.5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剔除,经审核,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759055.7元。
另原告主张需长期服用癫痫药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2、交通费,根据***住院、门诊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往返需要,结合***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6000元。
3、住宿费,结合***住院时间,确认8月18日至9月12日、4月2日至4月12日两次的住宿费用共计3500元。
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计615日):2500元/月×615/30=51250元。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护理费可按一人护理、150元/天计算。
定残前护理费:615天×150元/天=92250元。
长期护理费:150元/天×365×17×50%=46537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50元/天×714天=38070元。
另原告主张杭州疗养院餐费(票据1张),该费用不予支持。
7、营养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
8、残疾赔偿金,本案发生于2015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永康市区,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法庭辩论结束时浙江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1261元/年×17年×90%=784293.3元。
9、鉴定费2700元(原告自行委托)。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纸尿裤、气垫床、电脑中频治疗仪、制氧机、破壁机等生活用品及医疗器具的收据,轮椅、纸尿裤、气垫床、电脑中频治疗仪、制氧机等确属瘫痪病人所必要,合议庭予以认定;但其余物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属必须,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中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经审核,合理费用计10752.1元。
以上合计:2236746.1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3月23日晚上,原告一人值夜班,第二天早上被公司员工发现倒在门卫室内。当即送至永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当天转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进行开颅手术并住院治疗。2015年6月份开始先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杭州一一七医院等住院治疗。
经治疗,原告***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后遗症,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24日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误工、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15年3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6年11月28日),营养期150日;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
原告发生脑出血的原因,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病因鉴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2017】东临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侧基底节类“肾形”血肿为自发性脑内血肿的可能性较大,遗留的四肢瘫、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后遗症由外伤直接导致依据不足,但不能完全排除外伤诱发所致的可能性。
原告***因本案脑出血事故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等经济损失,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36746.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顺天公司已支付35万元。本院委托的二次鉴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50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580元,均由被告交纳。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8月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头颅两侧额颞枕叶皮层下、基底节区、放射冠区多发小缺血梗塞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门卫值班过程中发生脑出血事故,该损害的发生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主要系原告自身身体原因所引发,原告本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钱一塔公司、顺天公司作为雇主,在雇佣老年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监管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顺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31535.75元,已支付350000元,其余赔偿款681535.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3元,鉴定费7030元,合计22163元,由被告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顺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原告***负担9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明
人民陪审员  胡安然
人民陪审员  支有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高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