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江西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军,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瑞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昌江签订《通信线路委托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通信线路传输网工程(施工地点:南康)交由罗昌江施工;原告对罗昌江及其劳务工程队在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安全、进度、质量以及与建设单位沟通等方面具有督导权;罗昌江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预防人身和设备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伤亡事故由罗昌江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工程分包。尔后,案外人罗昌江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等人施工。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在施工现场做工时不慎受伤。而后,被告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南康区劳仲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仲委的裁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通信线路委托施工合同、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应有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上述任一凭证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将通信线路传输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罗昌江,案外人罗昌江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等人施工。可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