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平江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塔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敦亮,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谭建华,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位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位原审被告)
上诉人苏州市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平江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的截止2019年8月1日的欠款本息比一审判决减少120283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调查存在问题,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案件的调查不够深入,具体借款本息的计算都存在严重问题,使得被上诉人一方有使用司法手段取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后支持我方诉请。
被上诉人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借贷双方在2019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该协议内容的否定,明显有违诚信。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时法庭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在一审时自己都收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而被上诉人根据每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能够还原出所还款项对应的付息时间段和金额,这不仅能够证明2019年7月1日的协议本金和利息正确无误,且与借贷双方此前签订的多份融资协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共同归还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所借款项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55.7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包括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644.125万元及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11.62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支付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2万元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函的保险费2.4万元;3、谭建华对苏州鑫顺机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项合计1590.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与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多份融资协议书。
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6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25日付0.9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2月25日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和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30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吴小英于当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584账户向***名下尾号5687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于2009年7月与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联合建立高分子材料加工技术工程中心,苏州鑫顺机械公司需投资100万元建立工程中心的成型设备和相关检测装置,因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以借款方式出资40万元,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按月利率15%按月给予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回报,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4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30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2009年7月30日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和4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26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5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吴小英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5687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5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6月12日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和3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吴小英于当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584账户向***名下尾号5687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8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8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吴小英于当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584账户向***名下尾号5687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5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5日付0.7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当日,吴小英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584账户向***名下尾号5687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
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陈述,我与***是朋友关系,2008年***提出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8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苏州鑫顺机械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融资协议,后陆续签订多份融资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均由***拟稿打印,融资协议中的利息金额是对的,但均误将月利率写成15%。吴小英是我公司会计,其账户转出的款项是我公司款项。吴小英到庭陈述称,我是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出纳,我名下银行账户向***、顾洁账户转账的款项均是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的自由资金,我个人与***、谭建华、苏州鑫顺机械公司、顾洁无债权债务关系。
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60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5日付9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两年,到期归还本金。2011年4月27日吴小英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704的账户向***指定的顾洁账户转账40万元、2011年6月21日吴小英通过其名下尾号7002建设银行账户向***名下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7月20日吴小英通过其名下尾号3282建设银行账户向***名下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4日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20万元。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陈述,600万元是借款本金的累积,未包括欠付利息,600万元包括签订融资协议书的所有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未签订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10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引进中科院宁波材料研究所的新材料知识产权,特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8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3日付1.2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二年,到期双方协商归还本金或合作。2012年1月10日吴小英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704账户向***名下尾号5687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2012年4月13日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入5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引进中科院宁波材料研究所的新材料知识产权,特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80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3日付12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二年,到期双方协商归还本金或合作。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13日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50万元、50万元。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陈述,800万元包括签订融资协议书的所有借款本金680万元以及未签订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12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融资协议书约定,***引进中科院宁波材料研究所的新材料知识产权,特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融资1000万元,按融资额按月回报15%,每月15日付15万元,融资时间暂定为一年,到期双方协商归还本金或合作。2013年12月2日吴小英通过其名下江苏银行账户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11日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向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名下账户转账50万元。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陈述,1000万元包括签订融资协议书的所有借款本金800万元、未签订融资协议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欠付的利息100万元。
后***与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26日和2018年1月1日签订金额不同但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的融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180万元、1392.4万元和1613.032万元。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陈述,融资协议书均由***起草,金额包括上一年度融资协议书确认的借款金额和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2019年7月1日,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借款人、乙方)、谭建华(担保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644.125万元;对于所欠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乙方承诺从2019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15万元,对所欠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37.5万元,并同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5%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乙方如未按约定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则上述分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违约的第二日起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逾期利息双方均同意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乙方违约,甲方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则甲方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保证期间两年,自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印章,谭建华在丙方处签字。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陈述,***、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未按约还款,且我得知***将其他公司股权转让给亲戚,因担心***转移财产,且原融资协议计算复利不规范,故提议签订还款协议;2019年7月1日,我与***在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办公场所签订了案涉还款协议,***打电话通知了谭建华到场签字。签订协议时我已告知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提出异议。利息644.125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至2013年年底借款本金合计850万元,包括2013年11月4日的融资协议书中已确认的800万元和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50万元,该85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为127.5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九个月的利息为5.625万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133.125万元,减去2014年度已归还的利息51.75万元,2014年度仍欠息81.375万元。2015年度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为135万元,减去2015年度已付利息14.75万元,仍欠息120.25万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各欠息135万元;2018年度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为135万元,当年付息30万元,仍欠息105万元;2019年1月至6月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仍按此标准计算,欠付利息67.5万元;上述欠付利息之和为644.125万元。
关于还款情况,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自认苏州鑫顺机械公司、***2008年度至2010年度共计还款90.85万元,2011年度还款98.3万元,2012年度还款119.55万元,2013年年度还款135万元,2014年度还款51.75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4.75万元、2018年1月11日还款30万元,以上合计540.2万元。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认可上述还款总额,并列明还款情况如下:
1、2009年度。1月19日0.9万元、2月25日0.9万元、3月25日0.9万元;4月25日0.9万元、4月28日0.75万元;5月25日0.9万元、5月27日0.75万元;6月25日0.9万元、6月29日0.75万元;7月24日0.9万元、7月30日0.75万元;8月7日0.6万元、8月24日0.9万元,8月28日0.75万元、8月29日0.75万元;9月7日0.6万元、9月25日0.9万元,9月28日0.75万元,9月29日0.75万元;10月9日0.6万元、10月26日1.65万元,10月30日0.75万元;11月6日0.6万元、11月25日0.9万元,11月27日0.75万元,11月30日0.75万元;12月7日0.6万元、12月25日0.9万元,12月28日1.5万元,12月30日0.75万元。
2、2010年度。1月6日0.6万元、1月25日0.9万元、1月26日0.75万元、1月28日1.5万元;2月3日0.6万元、2月5日0.75万元、2月25日1.65万元、2月26日1.5万元;3月5日0.6万元、3月15日0.75万元、3月25日0.9万元、3月26日1.5万元、3月30日0.75万元;4月6日0.6万元、4月15日0.75万元、4月24日0.9万元、4月26日0.75万元、4月28日0.75万元、4月29日0.75万元;5月6日0.6万元、5月15日0.75万元、5月25日0.9万元、5月26日0.75万元、5月28日0.75万元、5月29日0.75万元;6月7日0.6万元、6月14日0.75万元、6月25日0.9万元、6月26日0.75万元、6月29日0.75万元和0.75万元;7月7日0.6万元、7月13日0.75万元和0.75万元、7月24日0.9万元、7月26日0.75万元、7月28日0.75万元,7月30日0.75万元,7月31日0.75万元;8月6日0.6万元、8月13日0.75万元,8月14日0.75万元、8月25日0.9万元、8月26日0.75万元、8月28日0.75万元、8月30日0.75万元;9月1日0.75万元、9月7日0.6万元、9月13日0.75万元,9月15日0.75万元、9月26日1.65万元、9月28日0.75万元、9月29日0.75万元、9月30日0.75万元;10月7日0.6万元、10月8日0.75万元、10月12日0.75万元,10月15日0.75万元、10月25日0.9万元、10月26日0.75万元、10月28日0.75万元、10月30日0.75万元;11月1日0.75万元、11月6日0.6万元、11月8日0.75万元、11月13日0.75万元,11月15日0.75万元、11月25日0.9万元、11月26日0.75万元、11月27日0.75万元、11月30日0.75万元;12月17日5.25万元和2.25万元。
3、2011年度。1月18日7.5万元;2月14日4万元和3.5万元;3月15日7.5万元;4月12日7.5万元;5月13日7.5万元;6月14日7.5万元;7月15日7.5万元;8月16日7.5万元;9月17日9万元;10月18日9万元;11月16日9万元;12月15日9万元。
4、2012年度。1月17日9万元;2月15日9万元;3月15日9万元;4月17日9万元;5月21日10.2万元;6月19日10.2万元;7月14日10.2万元;8月21日10.2万元;9月20日10.2万元;10月17日10.2万元;11月8日10.5万元;12月14日10.5万元。
5、2013年度。1月15日10.5万元,2月20日10.5万元,3月20日10.5万元,4月15日10.5万元,5月16日11.25万元,6月17日11.25万元,7月15日11.25万元,8月15日11.25万元,9月16日12万元,10月17日12万元,11月15日12万元,12月19日12万元.
6、2014年度。1月14日12万元,2月25日12万元,3月18日12万元,7月29日15.75万元。
7、2015年2月15日14.75万元,2018年1月11日30万元。
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和***虽列明上述还款,但表示无法区分具体款项性质;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认为除2015年2月15日的14.75万元与2018年1月11日的30万元还款之外,其他还款均为规律性还款,均系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按约支付的利息,且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和***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
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2万元,其中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22万元于一审终结之日三日内支付完毕,现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一审诉讼中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4万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费发票、融资协议书、还款协议、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转账凭证及一审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多次向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借款并签订协议,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均已足额交付借款,故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与苏州鑫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融资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根据协议中列明的利息数额和当事人陈述,“月利率15%”系笔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为月利率1.5%,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借贷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尚结欠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付的利息为644.12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均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故对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现主张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900万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644.125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11.625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55.75万元,自2019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2万元,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应根据双方约定由违约方即苏州鑫顺机械公司和***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既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又一并主张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损失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主张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4万元,因借贷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谭建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谭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贷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且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现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谭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抗辩称系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司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655.75万元、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谭建华对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09元,由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负担2644元,由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负担119565元。
二审中,各方当时人均陈述本案不存在涉黑涉恶或涉套路贷等情形。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提交其单方计算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根据其计算截至到2019年8月1日剩余本金应该为8232393.159元,利息为6122273元,并解释称因为笔数过多,在一审中可能有计算错误,故以二审提交的为准。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对此陈述: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计算清单与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并不一致,对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我方在一审的时候已提交了计算清单,与按照月息1.5%计算的是吻合的,另外我方还发现上诉人实际上还少付了97500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对与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经审查,苏州鑫顺机械公司与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了多份融资协议书,对结欠金额经过了多次明确,2019年7月1日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又与***、苏州鑫顺机械公司、谭建华签订还款协议,各方再次对于截止2019年6月30日尚结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欠付利息644.125万元进行了确认。上述金额系按照月利率1.5%计算得出,苏州平江房地产公司对每笔还款的具体性质均予以了说明,该协议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苏州鑫顺机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州鑫顺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寒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