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3661号
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平江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白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苏州市平江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房产公司)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第三人平江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苏州市姑苏区城东新村X号XXX东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三原告所有;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定销房归原告所有,货币补偿评估价中的80%即26948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苏州市姑苏区城东新村X号XXX东首房屋系直管公房,由第三人管理,原承租人为袁招娣(系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已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三原告系该房屋同住家庭人员(***与***系姐弟,**系***女儿),在袁招娣过世后,三承租人是公房的实际承租人,由于该房屋已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原告无法进行承租人变更,2020年1月10日,姑苏区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姑苏府【2020】9号文),决定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城东新村实施旧城改造拆迁,现被告提出要参与拆迁安置补偿,导致原告无法与有关拆迁单位进行签约,引发双方纠纷。原告认为:三原告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是上述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权,且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在原承租人袁招娣死亡后,根据《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而被告并非本市户籍,也非房屋实际居住人,其主张参与拆迁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承租房屋被决定征收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三原告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的XXX室直管公房承租人为袁招娣,系***、***、***的母亲,该直管公房已于母亲袁招娣死亡前退租,因袁招娣死亡,故搬迁协议没有签订。该直管公房的拆迁权益应当归袁招娣的三个子女也就是***、***、***共同享有。
第三人平江房产公司述称,1、原告要求确认的苏州市姑苏区城东新村X号XXX东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涉及的房屋为直管公房,权利人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为片区服务单位,负责该直管公房的日常收租等工作。2、经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实施城东新村旧城区改建项目,涉案房屋属征收范围,该房屋承租人系袁招娣,同住家庭人员为***、***、**,使用面积为18.14平方米。协议搬迁开始后于2013年办理了退租手续,根据系统数据租金交纳至2013年10月。三原告称袁招娣于2014年12月去世后,其三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无事实依据。3、XXX东首房屋退租时的承租人是袁招娣,没有办理过更名手续,也没有人来申请过更名。如果申请无偿更名,也需依据《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使用权无偿更名规定》中关于无偿更名的条件中第3、4、5条,承租代表的权利义务第2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三原告从未作为承租人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物权法》中明确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种类,三原告要求以用益物权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直管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不动产(住宅)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结婚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定销商品房)、苏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平江房产公司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苏州市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租赁信息、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使用权无偿更名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城东新村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所有权性质为公产,经营管理单位为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管理局。
103东首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平江房产公司与袁招娣建立租赁关系,依据租赁证,承租人为袁招娣,同住家庭人员***、***、**,合计使用面积18.14平方米。
2013年7月17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乙方)签订苏州市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协议,因实施城东新村旧城区改建项目的需要,征收位于该项目实施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待乙方按约支付甲方被征收直管公房的补偿款后,原被征收直管公房由甲方负责办理核销手续,被征收直管公房的管理与维修责任也同时转移至乙方。甲方所属区管理单位负责办理住户的退租手续。如住户未及时与甲方所在区管理单位办理退租手续,甲方所在区管理单位则应在办理被征收房屋核销手续后半月内主动与住户解除租赁关系,所涉及的旧欠租金由乙方先行支付给甲方所在区管理单位。
2014年2月19日,平江房产公司与袁招娣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退租注销手续,注销原因为拆迁灭失。
2014年12月11日,袁招娣死亡,***、***、***系袁招娣之子女,**系***之女,***配偶陈美英。
2020年4月9日,苏州俊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定销商品房),被征收人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租人为袁招娣(亡),估价对象103东首房屋,结算价格336850元,产权人所得补偿金额67370元,承租人所得补偿金额269480元,另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金额为13853元。
庭审中,***陈述,袁招娣之父母早在其幼年时就已去世,袁招娣之配偶是1978年夏天去世的,袁招娣共生育四个子女,除***、***、***外,还有一个儿子周云龙,从小就送养他人。***陈述,涉案房屋是以袁招娣的名义租的,但一直是其一家居住,袁招娣和***没有住过,因为房子小,没有想过要更名,母亲袁招娣去世后,其去房管部门要求更名,但房管部门说不能更名了,目前涉案房屋已经空置,尚未拆除,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平江房产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如果在尚未退租的情况下,根据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居住房使用权无偿更名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同住人申请变更为承租人的,须征得其他同住人和直系亲属的一致同意,才能更名。
***、***、**、陈美英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未有有效住宅类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直管公房,承租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确认,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认为其系同住家庭人员,袁招娣去世后其为实际承租人,该事实并未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因此,其进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尤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