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7730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88号东英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唐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颖,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道城厢东路与东门内大街交口荣佳大厦底商3-4。
经营者:万士军,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唐之杰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天津万众美容美发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唐之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颖,被告天津万众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万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唐之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需对处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东门内大街交口的天津市南开区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进行整体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装饰装修施工义务,装修工程于2020年8月5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表明总工程款金额为48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4500元。《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将所欠工程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金额为30000元,截至2021年4月20日尚拖欠工程款金额为15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天津万众美容美发店辩称,工程是在没有验收情况下,原告就让被告把验收合格给签字了。还有由于设计问题,导致无法消防验收。而且原告装修完后,装修的房屋墙体开裂。装修结束后自2020年8月中下旬被告开始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款是480000元,后来有增项又增加了24500元。合同约定的是2020年9月15日支付欠款,目前尚欠原告154500元未付。因现在店已经破产了,打算在两年内还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订立《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万士军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55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工程造价为4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3日前支付29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7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工期延期说明单”签字并盖章确认:“因甲方(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工程款未按时交纳,故我司不能及时结算工人工资、材料款所导致原完工工期2020年7月25日延期至2020年8月5日”。同时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天津万众美容美发店总装修金额480000元,已付320000元,余款184500元(含24500元增项款),还款约定202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余款154500元未付。
2020年8月6日被告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20年8月5日交付被告,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工程竣工后交予被告,被告现尚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唐之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万众美容美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贺 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