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湾**,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23097064079。
法定代表人:吴中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下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259586。
法定代表人:程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5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瑞洪公司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调解机构为湖北省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利川市人民法院那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56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瑞洪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华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瑞洪公司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调解机构为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但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办事机构,而是湖北省范围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的总称,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调解机构约定不明,属仲裁协议约定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仲裁协议约定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洪公司向合同履行地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