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02民初5676号
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文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26946180。
法定代表人:程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064079。
法定代表人:吴中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红,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书,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其中第四十三条约定:争议调解机构为: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为:湖北省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通过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解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故利川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抗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属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回复,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经审查,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办事机构,是湖北省范围内仲裁委员会的总称,它包含武汉、宜昌、襄阳、十堰、恩施等12个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第四十三条约定: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为: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而湖北省仲裁委员会包含12个仲裁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其中的哪一个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属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