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金书扬、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镇文卫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广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
法定代表人:李武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18号。
负责人:徐世明,工程项目建设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胜,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及张玉胜生命权纠纷一案,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勇、上诉人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键、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原审被告张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朝阳水库工程概算总投资112万余元,而襄州区水利局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报价(81万余元)进场发包,事实证明也没有保证工程治疗。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操作,不符合坡比的设计要求,且水库存在漏水形成漩涡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单位没有充分履行监理职责,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益,并实施书库水产养殖发包经营的行为,对于出现堤坝漏水保期形成漩涡的明显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及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危险地点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警示标示只有一处且距离较远,内容缺乏针对性,基本上起不到警示作用。张玉胜作为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利用承包水库从事经营养殖获利,负有安全提醒义务,向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存在安全隐患义务和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义务。2、一审判决15%明显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并不相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的公平原则和法律实践,被上诉人至少须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它是襄州区政府设立的综合管理机构,庭审中仍然能够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追加襄州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追加职责。请求依法改判共同赔偿上诉人因张颢柠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613427.5元的30%,计184028.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4028.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工程已与2015年11月完成验收,并被检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图纸施工,根据武汉路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坡度检测报告显示,朝阳水库大坝坡度各项指标合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合格均无异议,在质证阶段又经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中说的工程质量瑕疵、缺陷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凭对比照片直接作出“因水库漏水形成漩涡”的认定与证据自相矛盾。3、水库形成漩涡的现场踏勘没有组织本案当事人各方参与,没有制作勘验笔录,且得出的结论没有进行质证,其真实性不可能高于《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工程质量问题跟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地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监理职责早已终止,不存在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监理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794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上诉称:1、该工程审定概算总投资112.57万元,其中建筑工程77.52万元,对外发包的仅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而非全部工程内容,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以81.46万元的投标价中标,投标价略高于概算投资额,根本不存在以低于规划投资额的价格发包工程的问题,更不存在以此导致工程质量难以充分保证的问题。2、朝阳水库等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是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3、水流形成漩涡,与受害人落水溺亡之间毫无关联。4、上诉人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境内水利设施不承担直接、具体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9年4月7日依法将涉事水库发包给张玉胜,并且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还建了新旧两个警示牌,并按上级要求责成镇属农水服务中心,不停对所辖的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非所有人权利,上诉人说的收益其实是国家收益。项目已发包,管理人就是承包人,承包人对水库日夜看护,是其职责坐在,也是为了确保收益,鉴于水库的特殊性履行防护职责。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应格外小心看护,监护人应履行监护的义务。
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张玉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1月2日16时许,其长子张颢柠在襄州区××××镇大张村朝阳水库大坝输水闸门旁边逗留时,不幸滑落水中溺亡。朝阳水库系一般小(II)型水库,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益,并实施水库水产养殖发包经营行为。2012年12月,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委托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编制《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稿)》,报送襄阳市水利局审批。同月30日,襄阳市水利局对该方案予以批复,按2012年第四季度价格水平,工程总投资为112万余元,主坝坝顶长169.4米,副坝坝顶长532米,主坝与部分副坝上游坡进行混凝土护坡,坡比为1:2.0。2014年1月,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发布《襄阳市襄州区2013年度朝阳水库等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公告》,2014年2月,中标结果发布,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1万余元,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分别向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等文书。2015年11月上旬,由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主持,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主体工程蓄水验收,评定质量合格,并编制了鉴定书,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朝阳水库作为国家投资的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概算总投资112万余元,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81万余元投标报价中标,显然不正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操作,大坝坡度过陡,不符合设计要求,项目施工、监理、发包、验收、监管等单位均存在过错,水库管理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缺乏安全防范措施,更未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以上原因与本案悲剧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六被告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子张颢柠不幸溺亡使其家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前所未有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也为防止和减少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64680元的70%,即3952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5276元。
原审判决认定:襄州区××××镇大张村朝阳水库系国家小(II)型水库,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对水库水产养殖有发包经营权力。2009年4月7日,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与张玉胜签订《朝阳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玉胜每年向古驿镇人民政府交承包款10000元,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由张玉胜实际经营管理该水库,并从中受益。2012年12月,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委托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编制《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稿)》,同月30日,襄阳市水利局对该方案予以批复,同意按2012年第四季度价格水平,工程总投资为112万余元;主坝与部分副坝上游坡进行混凝土护坡,坡比为1:2.0。2014年1月,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发布《襄阳市襄州区2013年度朝阳水库等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公告》,2014年2月,中标结果发布,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1万余元,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分别向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等文书。2015年11月上旬,由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主持,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主体工程蓄水验收,评定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合格,并制作了鉴定书,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朝阳水库大坝上设置有新旧警示牌各一块,旧警示牌无法辨识,新警示牌上书“水深防止溺水,严禁游泳垂钓”,大坝输水闸门附近因水库少量漏水而形成了漩涡。张学举与朝阳水库实际经营人即张玉胜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日,应张玉胜之邀,***与张学举的双胞胎儿子张颢柠、张颢橪(2009年9月23日出生)随张学举到朝阳水库游玩,当日下午4时许,张颢柠在朝阳水库大坝输水闸门旁边漩涡附近逗留时,不慎滑落水中溺亡。***因其子张颢柠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共计564680元。另查明,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系襄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和经费,办公地点在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之子张颢柠不幸溺亡,作为监护人的张颢柠之父张学举存在重大过错。张颢柠年仅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值活泼好动的年龄,尚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识别危险的存在,即使水库上设置有警示牌,其可能也并不知道牌子上的文字所表达的意思,更不知道危险就在面前,但作为张颢柠之父的张学举,应充分注意张颢柠的行踪,尤其在水库旁边,更应绷紧安全之弦,视线一刻也不能离开张颢柠,但张学举竟疏于监护之责,从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原告方监护不力是张颢柠溺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大幅度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玉胜作为朝阳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利用水库从事养殖并从中获取利益,相应地也应当对水库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水库漏水造成漩涡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维修建议或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工程完工后水库漏水,漏水处形成漩涡,存在安全隐患,工程质量瑕疵与张颢柠溺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把关不严,没有充分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工程缺陷没有得到有效补救,对张颢柠溺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作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以低于规划投资额较多的价格发包,难以充分保证工程质量,造成工程完工后水库漏水,并形成漩涡,最终导致张颢柠溺水身亡的不幸后果,襄州区水利局对张颢柠之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作为朝阳水库的所有人,将该水库发包给被告张玉胜经营管理,并收取承包费,其应经常督促被告张玉胜加强安全管理,在水库漏水出现漩涡时应就近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设置防护栏杆,但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除享有承包费的权利外未履行任何与安全防护有关的义务,对张颢柠之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方自担所遭受损失的85%,张玉胜、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共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15%。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系襄州区人民政府成立的非常设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和经费,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张颢柠溺亡主要原因是张颢柠父亲张学举未尽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而造成,但考虑到原告双胞胎儿子原本出双入对、如今形单影只,丧子之痛溢于言表,在精神上给予原告以慰藉、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各被告共担。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合格、***之子的死亡与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因果关系,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与工程监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监理公司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辩称的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进行的委托编制设计报告、审批、启动招投标程序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均符合规定,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辩称的古驿政府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上列被告共同辩称的张颢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述辩解理由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玉胜辩称的原告之子溺亡是朝阳水库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不够客观公正,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为水库安全管理再次敲响了警钟,相关各方只要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时刻关注水库存在的险情并及时排除,小孩溺亡这样的不幸事故就不会发生。本案原、被告都要从本次事故中吸取教训,原告对未成年子女应严格看管,各被告对水库修缮、维护、监理、验收、经营管理等各环节均应严加防范,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从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据此判决:一、张玉胜赔偿***因其子张颢柠溺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64680元的5%即2823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234元;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4680元的4%即22587.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587.2元;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4680元的3%即16940.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940.4元;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564680元的2%即11293.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293.6元;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680元的1%即5646.8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46.8元。二、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对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颢柠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预见河道会有致命危险。上诉人***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在事故发生时,任由其脱离监管,在孩子出去玩耍的一个相当长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监护措施,未尽到监护义务,最终导致意外发生,对孩子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还要求追加襄州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和监理单位,在水库加固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履行监理职责,致使水库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均应对张颢柠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负责指导辖区范围内水库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从其职责看,虽不具有水库日常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对水库加固验收时存在的瑕疵未履行好监管职责,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对小孩溺水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的责任并无不当。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作为小型水库的所有人,在水库存在隐患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结果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