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727号
原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大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镇文卫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div>
负责人:徐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住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iv>
法定代表人:李武全,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襄州区古驿镇农业水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萍和助理审判员刘泳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海,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勇,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及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王明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16时许,其长子张颢柠在襄州区××××镇大张村朝阳水库大坝输水闸门旁边逗留时,不幸滑落水中溺亡。朝阳水库系一般小(II)型水库,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益,并实施水库水产养殖发包经营行为。2012年12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委托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编制《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稿)》,报送襄阳市水利局审批。同月30日,襄阳市水利局对该方案予以批复,按2012年第四季度价格水平,工程总投资为112万余元,主坝坝顶长169.4米,副坝坝顶长532米,主坝与部分副坝上游坡进行混凝土护坡,坡比为1:2.0。2014年1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发布《襄阳市襄州区2013年度朝阳水库等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公告》,2014年2月,中标结果发布,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1万余元,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分别向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等文书。2015年11月上旬,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主持,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主体工程蓄水验收,评定质量合格,并编制了鉴定书,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朝阳水库作为国家投资的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概算总投资112万余元,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81万余元投标报价中标,显然不正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操作,大坝坡度过陡,不符合设计要求,项目施工、监理、发包、验收、监管等单位均存在过错,水库管理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缺乏安全防范措施,更未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以上原因与本案悲剧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六被告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子张颢柠不幸溺亡使其家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前所未有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也为防止和减少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请求本院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64680元的70%,即3952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5276元。
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的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之子的死亡与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与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受害人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的死亡系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所造成,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辩称,本项目办公室系襄州区人民政府成立的非常设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和经费,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项目办公室在招投标过程中无过错,且不是水库实际管理者,不具备管理职责;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系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监护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辩称,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进行的委托编制设计报告、报送上级部门审批、启动招投标程序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均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襄州区水利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襄州区水利局对境内的水利设施没有直接、具体的管理职责,朝阳水库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由古驿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相关管理责任与襄州区水利局无关;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时年仅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辩称,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虽是朝阳水库所有人,但并非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溺亡是朝阳水库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及六被告对原告之子张颢柠在朝阳水库溺亡的事实及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预决算、招投标、项目发包、施工、监理、验收等流程和责任单位均无异议,对水库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施工图纸及主体工程完工验收(蓄水验收)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系原告方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复印,用以证明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未达到坡比1:2.0的设计标准。经质证,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坡度确实过陡,但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审计报告系设计院出具,与祥禹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坡度过陡;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坡度符合坡比1:2.0的设计标准;其他被告均认为坡度符合设计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朝阳水库坡度不符合1:2.0的设计标准,且按照施工要求,允许坡比有一定的误差;同时,坡比1:2.0的设计标准主要目的是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而非防止溺水,即使坡度再缓如不注意自身安全也有溺水的可能,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照片及打印的图片,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溺亡的地点在朝阳水库大坝输水闸门旁边,系水库漏水形成漩涡造成小孩死亡,输水闸门旁边没有安全提示。经质证,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照片、图片不能证明坝体漏水,也不能证明小孩是在漩涡处溺亡,且该处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其他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之子溺亡与工程质量无关。本院对朝阳水库输水闸门旁边是否因水库漏水形成漩涡将结合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予以确认。
二、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资质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接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施工图纸、坡度检测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移交使用,该工程是按照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坝体坡度检测合格。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图片一张,用以证明水库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认为安全警示标志离出事地点较远,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警示标志离出事地点有一定距离,警示作用不够明显。
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襄州政办发〔2014〕50号”文件,用以证明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无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朝阳水库招投标及验收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襄州区水利局及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招投标程序合法,验收合格,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朝阳水库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古驿镇大张村村民***,用以证明襄州区水利局不是朝阳水库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管理人。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水库体貌、受害人落水位置及设置警示标志等情况。经质证,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溺水处无护栏,警示内容也不明确,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于开庭前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踏勘,拍摄了部分照片,照片显示,在通往出事地点的坝顶上有新旧两个警示牌,大坝水位较浅。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对照片反映的水深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正值枯水期,不可能有这么深的水位;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及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认为照片反应的内容与工程质量无关;被告***称事发时水位更深,事发后其放水捕鱼,水位明显下降。通过比对事发时及事发后的照片,本院认为,事发时水位较深,且因水库漏水而形成漩涡;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旧警示标志在事发前都已存在,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开庭后在水库蓄水较多时再次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踏勘,此时水位较高,大坝输水闸门旁边有明显漩涡,大坝另一侧有渗漏。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以及本院现场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襄州区××××镇大张村朝阳水库系国家小(II)型水库,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对水库水产养殖有发包经营权力。2009年4月7日,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朝阳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每年向古驿镇人民政府交承包款10000元,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由***实际经营管理该水库,并从中受益。2012年12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委托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编制《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定稿)》,同月30日,襄阳市水利局对该方案予以批复,同意按2012年第四季度价格水平,工程总投资为112万余元;主坝与部分副坝上游坡进行混凝土护坡,坡比为1:2.0。2014年1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发布《襄阳市襄州区2013年度朝阳水库等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公告》,2014年2月,中标结果发布,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81万余元,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分别向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等文书。2015年11月上旬,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主持,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主体工程蓄水验收,评定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合格,并制作了鉴定书,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朝阳水库大坝上设置有新旧警示牌各一块,旧警示牌无法辨识,新警示牌上书“水深防止溺水,严禁游泳垂钓”,大坝输水闸门附近因水库少量漏水而形成了漩涡。
张学举与朝阳水库实际经营人即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日,应***之邀,原告***与张学举的双胞胎儿子张颢柠、张颢橪(2009年9月23日出生)随张学举到朝阳水库游玩,当日下午4时许,张颢柠在朝阳水库大坝输水闸门旁边漩涡附近逗留时,不慎滑落水中溺亡。原告***因其子张颢柠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共计564680元。
另查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系襄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和经费,办公地点在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颢柠不幸溺亡,作为监护人的张颢柠之父张学举存在重大过错。张颢柠年仅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值活泼好动的年龄,尚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识别危险的存在,即使水库上设置有警示牌,其可能也并不知道牌子上的文字所表达的意思,更不知道危险就在面前,但作为张颢柠之父的张学举,应充分注意张颢柠的行踪,尤其在水库旁边,更应绷紧安全之弦,视线一刻也不能离开张颢柠,但张学举竟疏于监护之责,从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原告方监护不力是张颢柠溺亡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大幅度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朝阳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利用水库从事养殖并从中获取利益,相应地也应当对水库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水库漏水造成漩涡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维修建议或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方,工程完工后水库漏水,漏水处形成漩涡,存在安全隐患,工程质量瑕疵与张颢柠溺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把关不严,没有充分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工程缺陷没有得到有效补救,对张颢柠溺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作为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以低于规划投资额较多的价格发包,难以充分保证工程质量,造成工程完工后水库漏水,并形成漩涡,最终导致张颢柠溺水身亡的不幸后果,襄州区水利局对张颢柠之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作为朝阳水库的所有人,将该水库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并收取承包费,其应经常督促被告***加强安全管理,在水库漏水出现漩涡时应就近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设置防护栏杆,但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除享有承包费的权利外未履行任何与安全防护有关的义务,对张颢柠之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方自担所遭受损失的85%,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共担原告所遭受损失的15%。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系襄州区人民政府成立的非常设机构,没有独立财产和经费,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张颢柠溺亡主要原因是张颢柠父亲张学举未尽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而造成,但考虑到原告双胞胎儿子原本出双入对、如今形单影只,丧子之痛溢于言表,在精神上给予原告以慰藉、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各被告共担。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之子的死亡与除险加固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与工程监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监理公司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辩称的对朝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进行的委托编制设计报告、审批、启动招投标程序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均符合规定,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辩称的古驿政府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上列被告共同辩称的张颢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述辩解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之子溺亡是朝阳水库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不够客观公正,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为水库安全管理再次敲响了警钟,相关各方只要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时刻关注水库存在的险情并及时排除,小孩溺亡这样的不幸事故就不会发生。本案原、被告都要从本次事故中吸取教训,原告对未成年子女应严格看管,各被告对水库修缮、维护、监理、验收、经营管理等各环节均应严加防范,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从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张颢柠溺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64680元的5%即2823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234元;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680元的4%即22587.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587.2元;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680元的3%即16940.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940.4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680元的2%即11293.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293.6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680元的1%即5646.8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646.8元。
二、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一般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负担1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人民政府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诚
审 判 员  张 萍
代理审判员  刘泳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