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3321号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王徐路**。

法定代表人:魏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

法定代表人:方敬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富路大街**div>

负责人:王玮,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力无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东力公司、东力无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王广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8697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68697元。合同签订前,基于弘业公司工程实际进度需要,应该公司要求原告先期进行工程施工,至2018年2月份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截至工程交付使用后,弘业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8697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2019年7月15日,弘业公司与原告、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即《供电公司配电改造项目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弘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由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享有及承担,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即不再支付,至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338697元未予支付。另说明,弘业公司与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各系独立民事主体,本案中二者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行为不涉及企业改制、合并等法律事实行为。因被告东力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由第二被告履行,承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领取了营业执照,系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也独立核算,因此,涉案工程应当由第二被告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338697元工程款及6万元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568697元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价格形式并非固定总价,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根据招投标文件内容,涉案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应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进行审计。被告已支付23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弘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68697元。2018年2月份,原告履行完合同并交付弘业公司投入使用。弘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弘业公司、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即《供电公司配电改造项目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弘业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由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享有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仅向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综上,尚有工程价款33869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承继该合同权利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386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系被告东力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东力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东力公司给付工程款33869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逾期支付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答辩称其独立核算,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未进行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未进行审计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且工程于2018年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审计,该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3869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