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389号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王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610672X8。

法定代表人:魏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967052。

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莉,山东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张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合同货款539296元,并以同期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9日,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为****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定作电气产品各一宗(详见各合同明细),合同价款分别为271699元、1775012元、777506元、2870000元,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并交付****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依照合同约定,****置业有限公司诸合同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定作货款539296元不予支付。

****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涉及的合同金额为1775012元,实际金额应为1725012元,因此,应从诉讼请求539296元中扣减多余的5万元。二、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付款条件才成就,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9日,中联公司、鸿嘉公司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为鸿嘉公司加工定作电气产品各一宗,合同价款分别为271699元、1775012元、777506元、28700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第三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第四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并将定作物交付鸿嘉公司使用,双方将合同总额5694217元审减5万元后,确定为5644217元,中联公司向鸿嘉公司开具了发票,鸿嘉公司共支付货款5104921元,剩余53929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5392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而原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千分之三、万分之三,应当认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判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自四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8年8月1日起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已足额开具了全部发票,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定作合同货款539296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92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