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051号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王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610672X8。
法定代表人:魏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凤凰西路西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5610H。
法定代表人:孙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电气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博山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博山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配套安装施工合同价款2747444.18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施工工程。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配套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5665966.10元。合同亦约定了工程量清单、付款时间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1月份,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35944.18元。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488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2年2月份,全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747444.18元不予支付。原告维权不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山区中医院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根据合同审计后,根据审计的结果确定价款;2、原告有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施工的工程,工程量应当扣减并承担未按图纸施工的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8年6月30日,中联电气公司中标博山区中医院招标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7月16日,博山区中医院(发包人)与中联电气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联电气公司承包博山区中医院发包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3×400电缆敷设2170米;3×185电缆敷设585米;排管敷设7460米;拖管3344米;架空路径3696米;电缆井22座;环网柜基础4座;施工验收、资料递交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36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665966.1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1854.41元;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给付合同价款30%,之后三年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付清剩余70%。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支付。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8年11月30日,博山区中医院在中联电气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中联电气公司已根据合同及签证范围内要求,对其范围内所有工作施工完毕。中联电气公司认可博山区中医院前期已支付工程款2488500.00元。
中联电气公司制作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书,决算书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为5235944.18元。诉讼中,博山区中医院对中联电气公司的结算总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中联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经通知,博山区中医院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庭审后我院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第2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和《合同协议书》中第二部分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的约定,又向相关工程量审计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和了解,经核实中联电器公司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竣工结算价5235944.18符合双方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且中联电气公司在施工中未增加下穿中心路备用电缆管道导致工程量减少问题,该结算书中对减少的工程量也予以了扣减,原《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第1款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665966.10元。现中联公司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书》自行扣减了430021.92元,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予以了扣减。为了减少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院认可中联电气公司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室外配套外线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竣工结算5235944.18元,申请对工程量不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依法招投标后,由原、被告合意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逾三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原告依据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及标价表约定,制作了竣工结算书;被告在通过合理化方式审核后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量应认定为5235944.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488500.00元,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747444.18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工程的审计为前提,而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如若确需原告配合审计,原告应积极配合,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的事实明知,双方在合同中对发包人可能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预期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747444.1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昃向翠
人民陪审员  王海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