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024号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王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610672X8。
法定代表人:魏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凤凰山西路西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5610H。
法定代表人:孙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959XL。
法定代表人:孙国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希,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希、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气产品货款60万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本案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与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新院区环网柜采购项目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合同条款,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为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竣工验收正常运行后付款剩余合同价款的70%,之后三年内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即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环网柜一宗,价款6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宗环网柜供应并安装于上述合同中博山区××区。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博山区中医院向第三人支付75万元环网柜专款后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完毕。依照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的全部付款时间已于2021年10月10日届满,即第三人对博山区××期,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亦已到期。但在被告逾期不予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仍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债权权利并以被告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支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原告与被告并非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也应当依法到仲裁委提起仲裁而非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诉讼费第三人不应承担,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合同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即博山区中医院承担债权人即中联电气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保全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提供1号证据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环网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证明涉案的环网柜以及相应配套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同时约定合同金额为852600.00元,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为设备正常运行后3年内无息支付。2号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采购环网柜4台,价值60万元,并约定供货地点为被告新院区施工现场,相应的合同条款就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第三人合同款项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同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合同履行的产品及规格要求均是为了对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要求。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经过我方的定做、安装、调试并完善配套设备,以上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投入使用。3号证据竣工验收资料一宗,验收的是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环网柜采购项目,在该资料中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试验单位即实际定作单位为原告;该证据包括设备单位资质文件、施工单位资质文件、试验单位资质文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初验申请表、设备验收记录、环网柜一、二次图纸、实验报告、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环网柜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两份合同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届满后经我方向第三人及被告提请,双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民法典第535条以及本案事实我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认为,1号证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付款节点尚未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在设备正常运行提供完善技术服务前提下剩余合同价款70%在之后3年内付清,也就是之后3年的开始节点的起始时间应从第三人提供货物保证期24个月之后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方认为并没有到全部付清款项节点。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主张代位权其应当也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2号证据中第三人与原告约定付款节点为在被告支付款项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开具16%增值税发票再付清款项,本案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付款尚未到付清期限,该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期限也未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竣工验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提供了完善技术服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该环网柜系原告提供并施工,其设备是否达到质量要求,是否验收合格应由原、被告之间直接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合同两份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分别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即是被告所需环网柜。3号证据环网柜采购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一宗,证明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环网柜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特别是其中的《竣工报告》和《设备验收记录》,能够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进而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全部付清货款的期限是2021年10月10日前。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提供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和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因为环网柜工程联系第三人要求进行配套服务,安装配电箱环网柜护栏,第三人未到场,无奈被告自行找人安装,花费18032.00元,证明第三人未提供完善的设备安装服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环保柜买卖合同中并不涉及被告提出的围栏安装。鉴于后期双方沟通,我方认可该费用从应支付我方款项中扣除。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买卖合同4.2条,原告应当负责,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环网柜项目的安装额外支出了部分费用,对此原告认可并自愿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作为甲方(采购人),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标单位),签订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新院区环网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调试符合要求的环网柜,合同价款85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在设备正常运行、提供完善技术服务的前提下,剩余合同价款的70%,在之后三年内无息付清;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工程所需环网柜实际由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并安装,2018年10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补签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货环网柜4台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价款600000.00元,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支付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环网柜项目专用款柒拾伍万元且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同时买方向卖方付清合同全款陆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至今,因被告未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亦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环网柜工程护栏系被告另找他人安装,为此支出18032.00元,原告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环网柜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使用。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在2021年10月10日之前,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向第三人付款。而第三人既未向原告付款,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第三人行使对被告的债权追偿权,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为建环网柜围栏向案外人支付18032.00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581968.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只能依法选择诉讼的方式。尽管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种约定不能限制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选择仲裁方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山东德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环网柜货款581968.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负担475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加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