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8572号
原告:***,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楠(系***之儿媳),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王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严杰,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魏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楠、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5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到2021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49777元及自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0%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被告魏严杰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及其他借款的基本信息。2017年11月8日,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及其他借款的基本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魏严杰,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在被告公司存有款项17.5万元属实,约定的年利率7.2%亦属实。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借款的约定归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魏严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魏严杰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魏严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2份)、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魏严杰曾在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中“担保”一栏处签名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案涉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魏严杰偿还借款,但被告魏严杰以原告牵涉官司等问题为由未予偿还。原告现通过诉讼向两被告追索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45000元,共计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在诉讼中采取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方式,其支出的保险费678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魏严杰在两份借款凭证中签名提供担保,且魏严杰作为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魏严杰应当对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189元(截止2021年9月25日)及自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
三、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678元;
四、被告魏严杰对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保全费1649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魏严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