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2042号
原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924086907。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殷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乃环,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张乃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及被告**、***、张乃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53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三被告合伙承揽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工人吴文学受伤。2017年5月8日,吴文学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三被告赔偿吴文学各项损失共计96884.00元,扣除被告**垫付治疗费21000.00元,应赔偿吴文学损失款75884.00元,同时判决原告对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三被告代为支付执行款75884.00元,支付诉讼费1697.00元,支付执行费1064.00元,合计78645.00元。2018年12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3250.00元,三被告现实际欠原告代为垫付款753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及时裁决。
被告**辩称:1、法院院判决原告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作为被告方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从中收取提点费用,应承担责任。2、原告宏宇建筑公司要求追偿的数额不实,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原告与三被告应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严格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和标准,核实追偿数额,不实部分驳回。3、本案有固始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追加宏宇建筑公司连带责任的凭证。4、雇佣工人吴文学各项损失共计96884元,被告**已履行24250元(含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被告**已如实交清赔偿款,对于宏宇建筑公司要求的案件诉讼费与执行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张乃环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1.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复制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事实;
2.(2017)豫15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诉三被告经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三被告,及支付三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是1697.00元的事实;
3.执行费发票金额为1064.00元,证明原告为三被告垫付执行费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包括手续费77601.94元,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支付吴文学执行款的事实。
被告**、***、张乃环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事认为,证据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判决没有特意指出原告和三被告责任谁轻谁重,证明原告和三被告是一样的责任,同时,在执行以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也是按照各四分之一处理的。
被告**举证如下:
1、法院诉前调解中心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履行了协商的意见;
2、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上诉审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了被告**的部分赔偿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乃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乃环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被告**、***以原告宏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由宏宇建筑公司承包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温州国际商城A、B、C区塑钢门窗、玻璃幕墙等工程,三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合伙承包人。施工期间,受雇于被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的工人吴文学受伤。2017年5月8日,吴文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宇建筑公司、**、***、张乃环赔偿各项损失136463.35元。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豫15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指吴文学)受雇于被告**,但被告**雇佣原告(指吴文学)的行为亦代表被告***、张乃环……实际雇主是被告**、***、张乃环”。同时认为,“被告**、***、张乃环作为雇主,由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以致作为雇员的原告(指吴文学)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对此**、***、张乃环应连带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70%责任”;该判决认为吴文学“在施工中由于存在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30%责任”;同时认为“宏宇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等同于是发包单位,其没有对被告**、***、张乃环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被告**、***、张乃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主文判决,被告**、***、张乃环连带赔偿吴文学各项损失共计96884.00元,宏宇建筑公司与**、***、张乃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在吴文学治疗过程中垫付治疗费21000元。判决后,被告***、张乃环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豫15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张乃环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吴文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宏宇建筑公司支付执行款75884.00元,支付诉讼费1697.00元,支付执行费1064.00元,合计78645.00元。原告宏宇建筑在支付执行款款后向三被告追偿,双方经协商曾达成还款协议,除2018年12月22日,被告**又支付款项3250元外,被告***、张乃环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宏宇建筑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垫付款75395.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或三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三被告间各四分之一承担责任的意见能否采纳。第一,本院(2017)豫1525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对吴文学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对涉案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具体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张乃环承担70%的过错责任,吴文学承担30%的过错责任,宏宇建筑公司与**、***、张乃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生效判决书已对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未确定宏宇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只是判决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只有被告**履行了部分款项24250.00元,其余部分,宏宇建筑公司代为履行,现宏宇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第二,**、***、张乃环作为实际合伙人,是一个整体(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雇佣吴文学的行为亦代表被告***、张乃环……实际雇主是被告**、***、张乃环”),其三人对外应当共同承担吴文学损失的70%,其三人内部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赔偿的具体数额,不是吴文学案和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虽履行了24250.00元,但由于其三人合伙体整体未按照70%的比例全部履行,也未能按照判决生效后曾达成的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代为履行的款项进行追偿,应当支持,具体数额依据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实际代为支付的执行款项75884.00元、代交的诉讼费用1697.00元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1064.00元(扣除被告方已履行的部分)为准。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乃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5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00元,由被告**、***、张乃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