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5民初233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924086907。
法定代表人:殷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6463.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1份。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温州国际商城A、B、C区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玻璃幕墙工程。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为合伙承包关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给窗户打密封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后被被告**家人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原告从受伤到现在,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其余部分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我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不充分,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在本案事实方面,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情不符。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因为在拆脚手架时,按正常的操作程序是原告应该从脚手架上下来,可原告却故意不下来,蹲在脚手架上让**(身份证名字叫*和)拉着脚手架移动,结果在移动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对此,原告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自己应当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不实和超过赔偿标准部分。对此,请法庭依法核实相关票据,严格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和标准,确认赔偿数额,不实部分给予依法驳回;3.本案应当追加责任人*和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划分责任,让造成原告致伤的第三方责任人*和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我们发包出去了,且签订的有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写明本工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用药清单;5.病例;6.检查报告单;7.**身份证复印件;8.塑钢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9.投资合同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不一致,应当以住院病历为依据;2.《塑钢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发包方提前制作的,合同签订时是由承办人直接与远大签订的,该合同从内容上看已经确定了具体承包人;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三期鉴定意见报告中误工期限过长,以3个月为宜。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三期鉴定意见报告中误工期限过长,以3个月为宜。被告***认为:三期鉴定意见报告中误工期限过长,以3个月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塑钢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1份,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无异议。
被告***依法提交了投资合同书1份,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单位所作的专业性结论,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原、被告*述,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塑钢门窗、幕墙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承包,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合伙承包人,具体施工人是被告**。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幕墙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固始县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温州国际商城A、B、C区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玻璃幕墙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承包,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合伙承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由于*和移动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伤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2017年9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开颅手术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9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三期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4746.27元,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0358元(180天×41283元/年÷3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263.25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1.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责任人*和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合伙承包人,虽然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但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亦代表被告***、***,即本案的实际雇主是被告**、***、***。被告**、***、***作为雇主,由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以致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对此,被告**、***、***应连带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70%责任。原告在施工中由于存在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30%责任;4.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等同于是发包单位,其没有对被告**、***、***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共计136263.25元,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1884元【(1362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9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固始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负担1332元,被告**、***、***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永革
审判员*阳
人民陪审员朱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