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恒电梯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联恒电梯有限公司诉丝绸之路大饭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恒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中清,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丝绸之路大饭店,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永寿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素华,职员。

原告上海联恒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丝绸之路大饭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修理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蒋中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四台电梯的维修保养,电梯维修保养费平均为每月1,500元/台;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5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若违约,违约方须按每期付款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直至合同到期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未付清。现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且上述四台电梯在2003年、2004年中连续被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认定为不合格。被告在履行了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义务后,已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保养上述四台电梯。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3年8月,经检验所检验上述四台电梯在该年度已被确认合格。而原告对2004年度四台电梯未验收合格不负有责任,原因是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四台电梯仅进行维持性的保养,且原、被告在该合同中未有以电梯通过年检为支付保养费的前提条件。据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维修保养地处曲阳路777号的建筑丝绸之路大饭店内的奥的斯TOEC-40电梯四台,电梯维修保养费平均为每月1,500元/台,四台电梯全包每年维修保养费总计72,000元;维修保养期限自2002年3月5日至2006年3月4日暂定四年;付款方式为甲方每年分四期支付乙方维修保养费,每期为18,000元;付款期限(第一年)第一期在2002年4月15日前、第二期在2002年7月15日前、第三期在2002年10月15日前、第四期在2003年1月15日前,第二年起同样月份日期依次支付费用,以此类推;乙方对每台电梯执行每月两次的检修保养工作,时间为逢双周星期一,自9:30至17:00时,乙方人员每次维修保养后,须由甲方人员予以签名;乙方若未按本合约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包括无力维修、延迟维修、维修不当等),即构成违约;若违约,违约方须按每期付款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直至合同到期为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履行为被告维修保养上述四台电梯的义务。2004年1月14日,检验所向被告发出该年度的《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整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要求被告在同年1月29日前对上述电梯安全等事项进行整改。原告未按照检验所的要求在同月29日前对上述四台电梯进行整改。同年3月底,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履行对四台电梯维修保养的义务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之日止,被告的上述四台电梯未取得检验所的合格检验。同年6月30日,原告为催讨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两期保养费36,000元等致函被告。同年7月7日,被告复函原告,载明:“贵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维护服务,有时同一台电梯一天内维修三至四次,今天修明天坏,该更换的零配件未及时更换,以致二年内两次年检不合格(四台电梯),严重影响本饭店使用”等。2004年9月28日,原告为催讨2003年9月5日开始的电梯保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822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5日至2003年12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支付违约金43,200元。同时,原告表示就其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的部分,原告将另案起诉。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5日至2003年12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嗣后,原告遂以被告尚欠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822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其未履行四台电梯维修保养的义务有异议,原告称其每月至被告处两次,但原告无法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而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保养义务一节,被告亦不能充分举证其已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还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前未要求原告对上述四台电梯的维修保养进行整改。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于2004年3月底口头通知解除双方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被告往来公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整改通知单》、本院民事判决书[(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822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事实予以接受,而至同年1月29日前,原告未按照检验所的《通知单》要求对四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整改,以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上述四台电梯未取得2004年度合格证明。据此,应依法认定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解除,且考虑到原告在维修保养上述电梯时支付了相应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其严格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且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据此,可依法认定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均有不当之处,故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4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丝绸之路大饭店支付原告上海联恒电梯有限公司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2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永良
  审  判  员 周  伟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汤晓东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