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成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钇呈,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其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博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邦公司)、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博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山东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对**广场小区29部电梯进行维修报检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3.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赔偿济南博源公司罚款损失17万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支付解除《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违约金7154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29部电梯取得年度检验合格报告即达到了本案电梯维修施工合格要求的质量标准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必须经定期检验(即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四十条);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五条)。也就是说,电梯须经定期检验后方可使用是电梯使用的最基本要求,在有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还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年度检验)的区别是:监督检验是对电梯改造、重大维修是否合格的检验;而定期检验是为使电梯保持正常的、安全的工作状态,防止因电梯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而进行的每年度都要例行的检验。主要检查的是上一年度的检验报告、有无维保单位、维保单位资质、自检合格的报告、日常维保记录表、维保人员作业证、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证等,检验内容与电梯的维修事项完全无关。在济南博源公司与山东恒邦公司签订合同前,本案所涉29部电梯基本都在正常运行,即使不进行维修,案涉小区里正常运行的电梯也能取得年检合格证。所以把电梯的维修标准定为取得年度检验报告,是双重的违法行为。第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维修是否要进行监督检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配套文件强制规定的,不是维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的。根据《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附件5《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的规定,结合山东恒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明细表及《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可知,本案所涉电梯的维修项目均为重大维修项目,必须在施工前书面通知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在维修完毕后报请监督检验。故双方在《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有关“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的。第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居委会的招标公告是要求“将29部电梯维修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山东恒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也对此作出承诺。但是在签订《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时,山东恒邦公司却利用其专业优势将原要求改为“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虽然增加了文字,却大大地修改和降低了维修标准,导致维修标准这一合同实质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的规定。故山东恒邦公司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维修标准仍应以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为准。一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电梯维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简单地以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维修质量标准,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济南博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07481元是错误的。首先,2307481元只是预算金额,这一金额来源于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是预算报告,而非决算报告。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包死”价格,但要根据预算金额确定最终造价,也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只有在证实山东恒邦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全部维修项目的情况下,才能依据该数额确认工程造价。但涉案的电梯维修项目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未进行决算,无法确认山东恒邦公司是否完全按照预算报告所载明的维修内容进行了维修。现在济南博源公司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山东恒邦公司并未按照预算报告中所载明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山东恒邦公司不但工期一再拖延,而且预算报告中载明的大量的维修项目都未进行维修或更换。在维修过程中,济南博源公司多次要求山东恒邦公司按照约定的项目进行维修更换,但有大量的维修项目未进行,或未按照其承诺的方法进行。山东恒邦公司自始未提供合同履行的任何证据,维修项目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年度检验只是例行检验,不能代替竣工验收。一是因为山东恒邦公司从未正式通知过其已维修完毕,二是济南博源公司也有证据证明29部电梯远未维修完毕。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是否完全履行进行审查,仅依据预算报告即认定工程款项是完全错误的。其次,《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也要求维修工程必须要进行竣工验收,要有决算、审计报告。本案中,电梯维修资金的来源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分为一般使用程序和应急使用程序。不论是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还是应急使用程序,《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必须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持竣工验收和决算证明方可办理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般使用流程》和《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流程》均注明:“施工合同价款暂按工程预算书确定的金额进行约定,最终拨款金额以工程决算书或工程审计报告为准;维修工程决算在5万元以上的(应急使用决算在2万元以上的)或结算金额超过预算金额10%以上的,申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对应维修工程进行审计。”本案中,电梯维修工程造价高达230万元,根据此要求,当然不但要进行竣工验收、决算,而且必须对维修工程进行审计。综上,本案在维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没有决算,更没有对工程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根本不符合维修资金的申领条件。2.一审法院判令由济南博源公司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济南博源公司与山东恒邦公司在签订的《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以及济南博源公司、山东恒邦公司与**居委会在签订的《电梯维修监督协议》第3条均约定:济南博源公司的义务都只是组织相关材料向济南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报,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现维修基金尚未拨付,故济南博源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其次,从**居委会与济南博源公司的关系看,**居委会才是山东恒邦公司真正的相对方。案涉的**广场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居委会代行业主大会的权利。本案29部电梯的维修是由**居委会提出,也是由**居委会自行组织招标并选定了山东恒邦公司。维修合同本应该由代行社区业主大会职责的**居委会与山东恒邦公司签订,但**居委会委托济南博源公司与山东恒邦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济南博源公司并没有决定电梯维修以及选定维修单位的权利,其签订维修合同、申报维修资金,甚至管理小区的权利来源均是**居委会,是受**居委会的委托行使权利。在签订维修合同与申领维修资金的事项上,济南博源公司均是代理人、受托人,而委托人是**居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的应该是**居委会与山东恒邦公司,**居委会才是山东恒邦公司真正的相对方。**居委会完全有资格申报维修资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使用流程)与二十七条(关于应急使用流程)均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均可办理支用申请或备案手续以及办理划转手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般使用流程》与《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流程》均在第一条对“申报单位”作出解释:“以下所称申报单位是指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物业企业(已在区房管部门备案)作为申报单位,小区未实行专业化物业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停止工作的,由居委会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作为申报单位。”据此可知,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小区物业企业均可以作为申报单位。即便可以判令维修合同的签约主体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也应该判由作为委托人的**居委会而不是作为受托人的济南博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不考虑济南博源公司与**居委会的关系、不顾及济南博源公司能否从维修资金中得到补偿,就判令济南博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是违反法律的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17万罚款不应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对罚款责任认定错误,没有正确认识山东恒邦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和维修单位的职责。2016年9月5日,济南博源公司与山东恒邦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5日起涉案的29部电梯交由山东恒邦公司进行日常维护保养。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恒邦公司对29部电梯进行维修。所以涉案小区的维保单位和维修单位都是山东恒邦公司。山东恒邦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其重要义务之一是协助物业公司进行年检报检。除此之外,其作为电梯维保和维修单位,有义务对超期的电梯进行报停。双方签订合同时大部分电梯是正常运行的,即使不进行维修,正常运行的电梯也能取得年检合格证。山东恒邦公司擅自将维修标准改为了取得年度检验合格报告,所以为了掩盖电梯不经维修也能取得年检合格的事实,在济南博源公司多次提醒、催促下,山东恒邦公司仍然不对电梯进行年检报检。2016年10月11日,在济南博源公司给山东恒邦公司的《关于电梯大修的函》,指出山东恒邦公司对年检事宜不够重视,能够证实济南博源公司提醒、催促山东恒邦公司进行年检的事实。所以,山东恒邦公司既不及时报检也不报停,是导致罚款产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忽略了山东恒邦公司的上述职责,导致罚款责任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电梯维修工期上的适用法律错误也导致罚款责任认定错误。**居委会的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工期是45个“日历天”,山东恒邦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对招标文件完全认可的,但在签约时,却将45个“日历天”改为了45个“工作日”,大大地延长了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招标文件要求的工期即45个日历天为准。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工期以合同载明的45个工作日为准。如果按照45个日历天的工期计算(按照山东恒邦公司更改过的质量标准),2016年10月20日前就应当全部取得年度检验合格报告,那么就不会在2016年10月24日被查出13部电梯无年检合格证了。综上,如果山东恒邦公司对超期电梯及时报停、报检或者在招标文件要求的45个日历天内取得年检合格证,济南博源公司都不会于2016年10月24日被检查出有13部电梯无年检合格证而最终被罚款17万元。所以,济南博源公司遭受17万元的罚款,责任完全在山东恒邦公司,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恒邦公司不应返还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52200元,并判令济南博源公司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电梯保养费58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是在2016年9月5日,而《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13日。《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对现有电梯设备的维修、调试、验收、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该条约定承包范围完全涵盖了维保合同中约定的山东恒邦公司的维保义务,所以没有双重收费的道理。《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7.1项明确约定,在保修期内山东恒邦公司应免费负责电梯的日常保养、维修或更换。两份合同对保养费用的约定不一致,但《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电梯保养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就保养费用的支付问题在《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所以,济南博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养费52220元应当予以返还,且不应再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5880元的保养费。(五)一审判决未判令山东恒邦公司向济南博源支付71546元的解约(解除电梯维修合同)违约金是错误的。《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7年10月9日,山东恒邦公司将17部电梯的重要配件偷走,并且之后未再履行过合同义务,山东恒邦公司是以自己的违法行为单方解除了《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故应当依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合同总价2384855元的3%向济南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71546元。
针对济南博源公司的上诉山东恒邦公司辩称,关于29部电梯取得年度检验合格报告即达到了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符合维修合同的约定。济南博源公司主张应达到监督检验合格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招投标资料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济南博源公司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维修款2307481元有事实依据。济南博源公司所称的山东恒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维修内容进行维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济南博源公司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维修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博源公司所称的合同相对方是**居委会或小区全体业主与合同约定不符。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济南博源公司罚款17万元,被处罚的主体是济南博源公司,处罚原因是涉案电梯脱保。且行政机关早在2016年4月之前就对济南博源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济南博源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之前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但济南博源公司没有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予以改正或消除而被处罚,该处罚与山东恒邦公司无关。招标文件要求的45个日历天的工期属于要约,被要约阶段确定的最终工期为45个工作日。该变更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形成时间在后,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定义的实质性变更,45个工作日的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双方因电梯施工合同产生争议,但对电梯保养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争议,济南博源公司应当按照保养合同的约定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保养费。保养合同之所以被提前解除是受施工合同纠纷的牵连所导致。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山东恒邦公司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的保养费5800元,并驳回济南博源公司要求退还2016至2017年度保养费52200元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山东恒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按保养合同向济南博源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恒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济南博源公司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93元;2.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济南博源公司要求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电梯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济南博源公司要求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电梯修复费用53120元的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济南博源公司要求山东恒邦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9570元的诉讼请求;5.请求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南博源公司应当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以双方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没有支持山东恒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济南博源公司与山东恒邦公司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95%,其中5%作为质保一年期(不含利息)”。根据该约定内容,只有其中5%的质保金可以在一年内不计利息,正常的95%的工程款应当在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逾期不付当然应当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关于电梯定期检验费用,一审判决以电梯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而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了各种检测费用不包含在合同额内,因电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电梯保养合同的签订时间,认定双方在电梯施工合同中就电梯定期检验费用问题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所以电梯定期检验费用应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山东恒邦公司认为,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前合同与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时,应以后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前合同与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也不矛盾时,应当分别适用而不是选择适用。本案中的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矛盾,两份合同所指向的电梯检验费用是两种不同的费用,电梯施工合同所指的电梯检验费用是山东恒邦公司施工完成后有权机关对山东恒邦公司所施工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应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而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检验费用是指在合同约定的3年保养期内,有权机关对正常使用的电梯进行的例行年度检验所支出的费用。济南博源公司举证的4张检验费单据中有3张的时间在2017年12月22日之后,而山东恒邦公司所施工的29部电梯通过检验的时间分别在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2月26日。显然该3张单据所载明的检验费属于例行年度检验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三)关于电梯修复费用。在山东恒邦公司所施工的29部电梯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后近一年的时间里,济南博源公司既不支付电梯维修费用,也拒不向维修基金中心申报材料,这期间山东恒邦公司无数次催要,无数次找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调都无济于事。2017年10月,双方矛盾激化,山东恒邦公司为迫使济南博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拆除了其中17部电梯的主板,这完全是山东恒邦公司在万般无奈之下的私力救济行为。后在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调解下,山东恒邦公司同意修复该17部电梯,但济南博源公司仅同意山东恒邦公司修复其中的12部,另外5部济南博源公司要求自行修复。既然济南博源公司向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主动要求自行修复该5部电梯,拒绝山东恒邦公司进行修复,那么由此支出的费用理应由济南博源公司自行承担。(四)关于解约违约金。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并最终解约的直接原因是济南博源公司在案涉29部电梯取得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后近一年的时间里,既不支付电梯维修费用,也拒不向维修基金中心申报材料,导致山东恒邦公司的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且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也是济南博源公司,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于济南博源公司。一审判决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957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山东恒邦公司的上诉济南博源公司辩称,(一)因为济南博源公司没有支付2307481元维修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济南博源公司更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恒邦公司超出工期,《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山东恒邦公司拆除17部电梯主板造成电梯停运,庭审时尚有5部没有恢复使用,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电梯检验费用。《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2.2款约定:“质保期2年(质监局验收之日起24个月),电梯年检费由乙方(山东恒邦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电梯年检费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判令山东恒邦公司向济南博源公司支付的修复费用53120元,是由于山东恒邦公司恶意破坏17部电梯后,给小区居民造成极大困扰并导致小区严重混乱,且山东恒邦公司拒绝修复的情况下,济南博源自行组织维修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山东恒邦公司一审起诉时尚未恢复运行的5部电梯的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判令山东恒邦机电公司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现在济南博源公司已经完成5部电梯修复,修复费用济南博源公司会另行主张。(四)关于解除电梯保养合同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1日,即山东恒邦公司破坏17部电梯之后,济南博源公司为排除山东恒邦公司对电梯的控制以保障电梯的安全,向山东恒邦公司发出了解除电梯保养合同通知,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解除电梯保养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山东恒邦公司破坏17部电梯,故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山东恒邦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济南博源公司对**居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中**居委会作为监督方代为行使**广场小区业主大会的权利,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居委会不应当支付电梯维修施工工程款及电梯保养费。2016年8月3日,因小区未选举业主委员会无法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由**居委会代为业主大会签订《**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后,**居委会又以监督方的名义签订《电梯维修监督协议》。**居委会并非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居委会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二)**居委会已经按照《电梯维修监督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监督并督促济南博源公司按照维修施工合同进行付款的义务。2018年5月31日,**居委会向济南博源公司发送《监督督促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付款通知函》,并且该函已经送达,表明**居委会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三)楼**居委会在本案中仅其起到监督付款的作用,且并非涉案合同付款的当事人,对于山东恒邦公司上诉中主张的有关损失及违约情形,**居委会并不知情也与**居委会无关。
山东恒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博源公司、**居委会共同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93元(以23074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共530天,自2016年11月33日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2.请求判令济南博源公司、**居委会共同支付电梯保养费5800元;3.请求判令济南博源公司、**居委会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济南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承担**广场小区1号楼3单元北梯、3号楼1单元南梯、3号楼2单元南梯、3号楼3单元北梯、4号楼2单元南梯的修复费用;2.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将**广场小区29部维修电梯进行报检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3.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返还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4.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支付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5.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赔偿罚款损失17万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赔偿电梯损坏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损失27784元、电梯修复费用71720元及因电梯损坏造成的物业费损失315195元;7.请求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71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居委会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项目地点: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广场小区;招标内容:将**广场原有29部电梯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项目预算:约240万元;工期:30日历日;投标人资格要求: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电梯生产厂家或维修保养单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维修B级及以上),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经过招标程序,山东恒邦公司中标。2016年9月5日,济南博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恒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共12个月,29部电梯的保养价格为52200元,从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共计12个月,29部电梯的保养价格为69600元,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共计12个月,29部电梯的保养价格为69600元;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贰次定期对上述的电梯进行保养;乙方免费提供300元以内配件,免费提供保养的导轨润滑油料及部分易耗件(按合同附件)执行;电梯维修一年内,如涉及配件需要更换,更换配件所需费用则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一方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无故终止合同;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本年度额的50%,剩余款项在合同本年度到期前付清;电梯停运五天以上,扣除本部电梯当月维保费;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山东恒邦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济南博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13日,山东恒邦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济南博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广场小区1-5号楼;工程内容为小区内29部电梯(含两部室外自动扶梯)及机房空调、维修及更换电梯内外配套设施,要求将原有29部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对现有电梯设备的维修、调试、验收、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为2384855元,本合同款项由济南博源公司组织相关材料申报济南房屋维修基金,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该价格为固定包死价格(以质监局验收合格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部件的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为了确保乙方能按合同履约,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采用现金、汇票或银行保函的形式,合同履约保证金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当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全部供货、维修内容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并取得质检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后予以全部无息退还;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95%,其中5%作为质保一年期质保函(不含利息),质保期2年(质监局验收之日起24个月),电梯年检费由乙方承担;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满足合同条款后45天(工作日)完工;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交付使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若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修复、更换,质保期满后如出现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更换,并只收取成本费(维护保养协议另签);在电梯维修调试完毕后7日内必须报请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乙方应按照设备维修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维修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若年检没有通过的,乙方有义务在该结论被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整改调试并报请第二次官方年检;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电梯年检没有通过而给甲方造成交付延误等责任的,由此产生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山东恒邦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济南博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济南博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恒邦公司作为乙方与**居委会作为丙方签订《电梯维修监督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所管理的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29部电梯存在运行安全隐患,丙方代行**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之权利,于2016年7月25日至29日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并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开标,最后由乙方即山东恒邦公司中标。鉴于维修基金手续需由物业公司方上报,现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和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以共同遵守。1.甲方与乙方签订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丙方作为监督方。2.因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维修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房屋维修基金拨款进度支付维修合同款项,丙方应当监督并督促甲方按照维修施工合同进行付款。3.甲方具备支付费用的合法资格,甲方同意在济南市维修基金中心拨付施工款全额到账后,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费用。山东恒邦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济南博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居委会在该协议落款丙方处加盖了居委会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恒邦公司对**广场小区1-5号楼内的29部电梯进行了维修施工及保养,但未按照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济南博源公司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用52200元后,未支付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款。2016年9月23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电梯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报价向济南博源公司出具了鲁正信工审字(2016)第0435号《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上述报审工程送审工程预算造价为2571918元;审定工程预算造价为2307481元;审减额为264437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济南博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山东恒邦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山东恒邦公司对**广场小区1-5号楼内的29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将上述电梯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其中,13部电梯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另外16部电梯于2017年1月4日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山东恒邦公司对涉案29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并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后,济南博源公司未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款。另查明,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因涉案电梯维修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0月9日,山东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成财安排其工作人员张培平、周洪峰、刘春玉拆除了**广场小区17部电梯的主板,致使**广场小区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济南博源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派出所报警。后在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调解下,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共同对上述17部电梯中的12部电梯进行了修复,另5部电梯(分别为3-1南、3-2南、3-3北、1-3北、4-2南)没有修复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10月11日,济南博源公司以山东恒邦公司拆除电梯主板的行为系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电梯保养合同为由,向山东恒邦机电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广场小区的通知》一份,载明:“山东恒邦公司:鉴于你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及物业服务等各项工作,因此,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10月11日起解除与你公司2016年9月5日签署的**广场小区《电梯保养合同》。请于2017年10月12日10时前退还1号楼3单元地下夹层所用房间,所有住场维修人员一并退出**广场小区。特此通知你公司。”同日,山东恒邦公司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后,进行撤离,退出了**广场小区。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济南博源公司作出(济历城)质监特令(2016)第16003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个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广场)在用13部电梯(位置为1-1北,1-2北,1-3北,1-4南,2-1北,2-2北,3-3南,4-1北,4-2北,5-1,5-2,5-3,5-4)未经定期检验,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13部电梯;2.对上述13部电梯报济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定期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书方可使用。”2016年12月6日,就上述13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济南博源公司作出(济历城)市监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乘客电梯;二、处罚款壹拾柒万元整,上缴国库。2017年8月22日,济南博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该17万元罚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29部电梯的验收标准问题。山东恒邦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是取得“年度检验报告”。**居委会对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无异议;济南博源公司辩称电梯检验分为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监督检验是电梯改造、维修之后必须进行的检验,定期检验是电梯每年需要进行的检验。**广场小区29部电梯的招标文件记载的要求是“将电梯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山东恒邦公司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将该标准修改为“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报告与年度检验报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检验报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对于改造、重大维修的电梯必须经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山东恒邦公司未在施工前书面通知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未在施工后报请检验,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即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合格报告。本案中,29部电梯经山东恒邦公司维修施工后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即达到了本案电梯维修施工合同要求的验收标准。(二)关于涉案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造价问题。山东恒邦公司主张济南博源公司应支付**广场小区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款2307481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8月23日**居委会向山东恒邦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山东恒邦公司经投标中标**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证据2.《**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济南博源公司将**广场小区内29部电梯及机房、维修及更换电梯内外配套设施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恒邦公司,合同价款为2384855元,工期为45个工作日,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95%,剩余5%质保一年后付清;证据3.《电梯维修监督协议》1份,拟证明**居委会有义务督促济南博源公司按房屋维修基金的拨款进度支付维修合同款项;证据4.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拟证明第三方机构对山东恒邦公司施工的29部电梯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307481元;证据5.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1月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拟证明山东恒邦公司施工的29部电梯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济南博源公司和**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居委会辩称合同中约定济南博源公司只是代为申请,并无直接付款义务;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与招标文件不同,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山东恒邦公司取得的定期检验报告不能代替电梯改造维修后的监督检验,山东恒邦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完成了维修施工;证据4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预算报告,非竣工验收的的决算报告,不能作为山东恒邦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且该报告实际为山东恒邦公司单方委托。**居委会辩称电梯施工合同涉及的主体仅限于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居委会已及时尽责的履行了监督义务;证据4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预算报告,并非决算报告,不能作为涉案项目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同样是山东恒邦公司单方委托,山东恒邦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完成了维修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384855元,该价格为固定包死价格”,即约定了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包死工程造价为2384855元。后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南博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载明该电梯维修施工工程最后审定工程预算造价为2307481元,山东恒邦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济南博源公司在该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即双方接受了2307481元的工程审定价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电梯维修施工的固定包死工程造价为2307481元。(三)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17万元罚款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还是由济南博源公司负担的问题。济南博源公司主张因13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被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17万元罚款,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缴纳17万元罚款的收据1份、《关于电梯大修的函》1份,拟共同证明济南博源公司书面催促山东恒邦公司履行年检义务,但山东恒邦公司直至被处罚时都未进行自检及报检,山东恒邦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不履行定期报检义务,导致济南博源公司因13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而被处以17万元罚款,该部分损失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山东恒邦公司辩称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主体系济南博源公司,被处罚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维保合同之前,因此该项罚款不应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17万元罚款系2016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在对济南博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有13部在用电梯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而进行的处罚,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山东恒邦公司“应在45个工作日内将涉案29部电梯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2016年10月24日尚在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的取得年度检验报告的期限之前,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7万元罚款不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对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该17万元罚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济南博源公司已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济南博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电梯维修施工合同,而在后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免费保养,要求山东恒邦公司返还已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山东恒邦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山东恒邦公司已经按照《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依照约定取得了济南博源公司支付的维保费用52200元,该52200元发生在双方没有产生矛盾之前,济南博源公司引用维修施工合同的条款错误,收取该费用依据的是电梯保养合同,《**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适用于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济南博源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质保期内若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修复、更换”,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济南博源公司向恒邦公司支付的52200元电梯保养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济南博源要求返还52200元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1.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济南博源公司提交定期检验费用票据4张,拟证明济南博源公司在维修合同签订后支付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按照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电梯年检费由乙方(山东恒邦公司)承担”。山东恒邦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若该项支出发生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24个月免费质保期内且有有权机关的正式票据则同意承担,对编号2355、2166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编号为2355的票据内容涉及11部电梯检测,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编号为2166的票据内容涉及3部电梯,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与山东恒邦公司施工检验时间不符合,且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济南博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电梯施工合同中约定电梯年检费用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电梯的各种检测费用不包含在合同金额内,二者就电梯的年检费用负担问题约定不一致,但本案中电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电梯保养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双方就电梯年检费用负担问题在电梯施工合同中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且山东恒邦公司同意承担24个月免费质保期内有正式票据为凭的检验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2年(质监局验收之日起24个月)电梯年检费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济南博源公司提交的四张电梯检测费用票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26日,均未超出质监局验收之日起的2年质保期,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定期检验费用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2.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因电梯损坏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损失27784元,济南博源公司提交增加安保人员明细1份,拟证明因电梯被破坏,增加安保人员维持秩序支付27784元。山东恒邦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济南博源公司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博源公司提交的安保人员明细系单方自行制作,山东恒邦公司不予认可,且非本案的必要性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因电梯损坏造成的物业费损失315195元,提交物业损失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因仍有五部电梯未正常运行,给居民通行带来很大不便,造成人员滞留,应居民要求,济南博源公司承诺按70%收取物业费,损失按少收30%计算为315195元。山东恒邦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博源公司提交的《物业费欠收统计表》系单方自行制作,且山东恒邦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济南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电梯修复费用71720元,济南博源公司提交维修发票7张,拟证明修复被破坏的电梯花费71720元。山东恒邦公司辩称维修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办事处协调的结果,**广场小区5号楼4部电梯由济南博源公司自行修复,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恒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办事处人员协调,山东恒邦公司答应于2017年10月10日恢复电梯运行,且电梯停运系山东恒邦公司拆除电梯主板的行为导致的,故该部分电梯修复费用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济南博源物业公司提交的7张维修发票,经过核算,数额为53120元,故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得到支持的部分为53120元。5.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解约违约金71546元,济南博源主张双方在《**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2017年10月9日山东恒邦公司将17部电梯的主要配件拆除后,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总价2384855元的3%计算违约金为71546元。山东恒邦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双方解除《电梯保养合同》的责任在于济南博源公司,双方实际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济南博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山东恒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责令于2017年10月12日前退还工作间,撤出所有驻场维修人员,山东恒邦公司是按济南博源公司的书面通知,被迫撤离,不应支付解约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解除的是《电梯保养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本案中虽然是济南博源公司先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但根本原因在于山东恒邦公司拆除了17部电梯的主板致使电梯停运导致,故山东恒邦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向济南博源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根据双方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为(522000元+69600元+69600元)×5%=9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及《电梯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前述认定,山东恒邦公司对涉案29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后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即完成了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济南博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包死)价格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济南博源公司辩称其并非电梯维修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只负有申报维修基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约定“济南博源公司组织相关材料申报济南房屋维修基金,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该约定明示了合同款项的来源,但合同款项来源并不影响济南博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山东恒邦公司要求济南博源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山东恒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完工,实际上山东恒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才将涉案29部电梯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电梯定期检验,超出了约定的工期,且双方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山东恒邦公司后来拆除了17部电梯的主板,造成电梯停运,截至庭审时尚有五部没有恢复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山东恒邦公司要求济南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东恒邦公司主张的电梯保养费5800元,济南博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山东恒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解除前的电梯保养费济南博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山东恒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居委会作为监督方代行**广场小区业主大会的权利,并非涉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山东恒邦公司要求**居委会支付电梯维修施工工程款及电梯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广场小区1号楼3单元北梯、3号楼1单元南梯、3号楼2单元南梯、3号楼3单元北梯、4号楼2单元南梯的修复费用,因其未明确具体的修复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济南博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涉案29部电梯已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4日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济南博源公司要求山东恒邦公司将涉案29部电梯报检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博源公司支付山东恒邦公司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二、济南博源公司支付山东恒邦公司电梯保养费58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所判款项共计2313281元,限济南博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邦公司付清;三、山东恒邦公司支付济南博源公司电梯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四、山东恒邦公司支付济南博源公司电梯修复费用53120元;五、山东恒邦公司支付济南博源公司解约违约金9570元;上述第三至第五项所判款项共计99275元,限山东恒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博源公司付清;六、驳回山东恒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济南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4969元,由济南博源公司负担22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济南博源公司负担4584元,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1141元。
二审审理期间,围绕着上诉请求济南博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照片15张,其中拍摄于涉案小区3号楼各单元电梯机房的照片6张,拟证实山东恒邦公司承诺更换的限速器至今没有更换,限速器的生产日期仍为2006年,仍是电梯安装时的原始限速器;9张拍摄于电梯轿厢的照片,拟证明山东恒邦公司约定安装的门禁全部未安装(29部电梯门禁未安装,济南博源公司仅仅打印了9张照片来进行说明),仅以上述照片为例,证实山东恒邦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预算报告上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证据2.**广场小区电梯说明一份,拟证实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涉案小区的电梯频繁出现停梯困人的现象,证明山东恒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该说明是涉案小区的居民联名向物业公司反映的情况;证据3.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实**居委会与济南博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该物业合同至今没有续签,证明现在济南博源公司没有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基金申报的资格;证据4.打印自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官网的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般使用流程和应急使用流程,拟证明业委会或者代行业委会职责的居委会均有权利作为维修基金的申报单位;维修基金的申领最终拨款金额以工程决算书或工程审计报告为准,以此证明维修基金的申领必须经过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同时超过5万元的一般流程的维修项目要进行审计,超过2万元的应急流程维修项目也要进行审计。经质证,山东恒邦公司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照片也不能证实济南博源公司的主张。部件应否更换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照片显示的只是相关部件的铭牌而非部件本身;证据2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规定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山东恒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物业合同,该合同是济南博源公司与**居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电梯维修施工和电梯保养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解决的是济南博源公司应否向山东恒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和支付多少维修费用的问题,而证据4解决的是小区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使用的申报流程,实际上解决的是济南博源公司能不能顺利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不属于审判流程解决的问题。经质证,**居委会对证据1、证据2不知情,且与**居委会无关;证据3的合同中第五章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居委会没有书面通知济南博源公司续签或者不续签合同,合同将自动延期3个月,3个月内双方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因此该合同继续有效;对证据4同山东恒邦公司的质证意见。
山东恒邦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29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济南博源公司,证据的制作机关是历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拟证明涉案的29部电梯的有效检验日期分别到2014年6月5日和2015年1月28日。直到当事人双方签订维修合同和保养合同之前,29部电梯没有取得有效检验,处于脱保状态,这是导致17万元罚款的主要原因。经质证,济南博源公司对证据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是济南博源公司在2013年对各电梯进行年检的情况,因电梯年检每年都需要进行,该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涉案的29部电梯未进行年检,2016年10月底历城区市场监管局以涉案小区有13部电梯未经年检而运行,对济南博源公司进行了罚款,该行政处罚也说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济南博源公司是正常年检的,2016年的10月的处罚是在山东恒邦公司接手了涉案小区的维修项目及保养项目后,所以17万元的罚款恰是因为作为电梯维保公司的山东恒邦公司没有进行年检所导致的。经质证,**居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居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梯维修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2016年9月13日,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在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由济南博源公司组织相关材料申报济南房屋维修基金,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区域发生屋面防水严重损坏、电梯因故障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维修资金可以按以下程序办理。”由上述合同约定及法规规定可知,对于小区电梯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申请维修资金予以支付。故本案所涉电梯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济南博源公司申请的维修资金予以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三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收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电梯这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需进行日常维护性的定期检验以及改造、维修后的监督检验。本案所涉电梯经维修后,需经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能正常投入使用。山东恒邦公司所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系针对定期检验出具,并非针对电梯维修而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持工程决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划转维修资金手续。”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必要条件是,必须具有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具体到本案必须有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监督检验合格的报告。山东恒邦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此报告,亦未提交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致使作为负有申请义务的济南博源公司无法向相关部门申请维修资金以支付电梯的维修费用。山东恒邦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济南博源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申请维修资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济南博源公司直接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17万元罚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该17万元罚款系2016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在对济南博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有13部在用电梯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而进行的处罚。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在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山东恒邦公司“应在45个工作日内将涉案29部电梯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至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时即2016年10月24日,尚在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的取得年度检验报告的期限之前,故该17万元罚款不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对济南博源公司要求山东恒邦公司承担该17万元罚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济南博源公司已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山东恒邦公司向济南博源公司收取的52200元电梯保养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济南博源公司上诉要求山东恒邦公司返还52200元保养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恒邦公司所主张的5800元电梯保养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济南博源公司应予以支付。
(四)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1.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在签订的《**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电梯年检费用由山东恒邦公司承担。双方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电梯的各种检测费用不包含在合同金额内。就电梯的年检费用负担问题双方约定不一致,但《**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电梯保养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双方就电梯年检费用负担问题在《**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山东恒邦公司同意承担24个月免费质保期内有正式票据为凭的检验费用,该笔定期检验费用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2.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电梯修复费用71720元。山东恒邦公司曾承诺于2017年10月10日恢复电梯运行,且电梯停运系因山东恒邦公司拆除电梯主板的行为所导致,故该部分电梯修复费用应由山东恒邦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承担有证据证明的修复费用53120元,并无不当。3.关于济南博源公司主张的解约违约金71546元。山东恒邦公司与济南博源公司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如济南博源公司逾期付款或山东恒邦公司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现双方均认可《电梯保养合同》已经解除,山东恒邦公司拆除了17部电梯的主板致使电梯停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恒邦公司支付违约金957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济南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四、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修复费用53120元”、“五、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9570元”;“上述第三至第五项所判款项共计99275元,限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800元”;
三、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六、驳回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9元,由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由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由上诉人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上诉人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