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4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11249301192XN。

法定代表人:尹成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1007687147055。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55370112MEA103877R。

法定代表人:刘其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文、李文宇,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物业公司)、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蔚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涉案证据较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质证。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被告博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震、王辉,被告海蔚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93元(以23074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共530天,自2016年11月33日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海蔚居委会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中标。2016年9月13日,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签订《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对海蔚广场小区1-5号楼内29部电梯(含2部室外自动扶梯)及机房调、维修及更换电梯内外配套设施,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合同价款2384855元,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9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邦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16年9月23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307481元。2016年11月21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9月5日,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海蔚广场小区1-5号楼内29部电梯(含2部室外自动扶梯)进行保养,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保养价格为52200元,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保养价格为6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保养,被告博源物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保养费用,尚欠原告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保养费5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博源物业公司辩称,一、恒邦机电公司在合同中存在多处严重违约事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恒邦机电公司诉称其施工的电梯维修工程已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且通过了工程造价审计和质检验收,该诉称不属实,恒邦机电公司并未按期完工。恒邦机电公司关于“2016年11月21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诉称不属实,涉案电梯在2016年9月5日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就交由恒邦机电公司管理,即便是从《电梯维修合同》的签订时间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恒邦机电公司也应当于2016年10月底履行完毕,但29部电梯只有一部分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而另一部分直到2016年12月26日才取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剩余部分于2017年2月份取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远超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45天履行期限。维修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决算,恒邦机电公司所称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预算报告,非决算报告,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恒邦机电公司未按照《电梯维修合同》第三条第2.1款、第2.2.2款的约定向博源物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电梯年检费。2.关于《电梯保养合同》,博源物业公司支付了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保养费用,但恒邦机电公司并未履行保养义务,导致博源物业公司因部分电梯超检验期限而被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7万元。恒邦机电公司既没履行作为维修单位的质保义务也未履行作为维保单位的日常保养义务,更是在2017年10月9日零时以盗取电梯重要零配件为手段对17部电梯进行恶意破坏,导致17部电梯停运,造成小区混乱并给恒邦机电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此后恒邦机电公司未再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及维保义务,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两份合同。根据《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在2年的质保期内恒邦机电公司应免费为博源物业公司进行日常保养,所以恒邦机电公司不但无权要求博源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的保养费,还应退还答辩人已经支付保养费52200元。二、恒邦机电公司除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外,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1.恒邦机电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擅自在《电梯维修合同》中变更招投标文件内容,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涉案电梯的招标公告是要求将29部电梯维修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即经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1条规定)。但在恒邦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合同》中,却改为“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报告和年度检验报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检验报告,本案维修标准应以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为准。2.将29部电梯维修改造标准更改至取得年度检验合格报告,不但是违反招投标法,而且严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规定,电梯的检验分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监督检验是检验机构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的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而定期检验是检验机构对电梯定期进行的检验,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不能使用。本案电梯的维修项目中基本都有重大维修项目,必须在施工前书面通知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在维修完毕后报请监督检验。但恒邦机电公司既未在施工前通知,也未在施工后报请检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强制性规定。三、博源物业公司并不是电梯维修款项的付款义务人,电梯维修款项的来源是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博源物业公司只有负责申请的义务。《电梯维修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现维修基金尚未拨付,故博源物业公司无给付义务。同时博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申请的义务,未成功是因为由于恒邦机电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不组织竣工验收,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决算报告,导致博源物业公司无法申请。根据目前的情况,即便款项已经拨付到位,29部电梯的维修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以及电梯维修施工前未经许可、施工后未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也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对恒邦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海蔚居委会辩称,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将海蔚居委会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按照海蔚居委会与博源物业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因海蔚广场小区暂未选举业主委员会,无法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利,为全体业主的权利益,海蔚居委会代为签订本物业合同,并非真正的业主委员会。在本案电梯维修项目中海蔚居委会仅作为监督人,代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免费提供协助,对此恒邦机电公司是知悉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恒邦机电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海蔚居委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海蔚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涉及海蔚居委会,海蔚居委会不应作为被告。

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海蔚广场小区1号楼3单元北梯、3号楼1单元南梯、3号楼2单元南梯、3号楼3单元北梯、4号楼2单元南梯的修复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将海蔚广场小区29部维修电梯进行报检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罚款损失17万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自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电梯损坏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损失27784元、电梯修复费用71720元及因电梯损坏造成的物业费损失315195元;7.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715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海蔚居委会就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服务的海蔚小区29部电梯的维修事项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要求将29部电梯维修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后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中标。2016年9月5日,反诉原、被告签署了《电梯保养合同》,由反诉被告对29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2016年9月1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利用其专业优势擅自在合同中将维修标准更改为将29部电梯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并将合同工期由投标文件的45日历天,改成了45工作日。反诉被告不积极履行其作为电梯维保单位的义务,对到期及即将到期的电梯不履行定期报检义务,导致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6日对反诉原告处以170000元的罚款(该款项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缴纳)。双方在电梯维修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免费保养,故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52200元维修保养费用。反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专家初验及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2017年10月9日反诉被告单方面撕毁电梯维修和维保合同,组织其工作人员盗窃了17部电梯的零配件,致使17部电梯停运,使小区陷入混乱,反诉原告只能增加安保人员维持秩序,并自行出资修复了部分电梯,其中5部电梯至今不能运行,给小区业主带来诸多不便,导致业主频繁投诉,更因此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收取物业费。涉案电梯维修合同第三条第2.2.2款的约定质保期两年(质监局验收之日起24个月),电梯年检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被告并未承担该费用。

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辩称,反诉请求第一项因没有明确请求数额无法进行答辩。关于第二项请求,恒邦机电公司所施工的29部电梯竣工后全部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要求提供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没有合同依据。关于第三项请求,恒邦机电公司已经按《维保合同》履行了维保义务,依照约定取得了反诉原告支付的维保费用52200元,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四项请求,若发生在维修合同约定的24个月免费质保期内且有有权机关的正式票据恒邦机电公司同意承担。关于第五项请求,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主体系反诉原告,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维保合同》前,因此该处罚费不应由恒邦机电公司承担。关于第六项请求,反诉原告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电梯修复费用待举证后答辩,物业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第七项请求,双方解除《维修保养合同》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博源物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责令恒邦机电公司于10月12日10时前退还工作间,撤出所有驻场维修人员。恒邦机电公司按反诉原告的书面通知,被迫撤离,双方实际解除时间2017年10月11日,故恒邦机电公司不应支付解约违约金。

被告海蔚居委会辩称,海蔚居委会在反诉原、被告间只是监督付款义务,双方间的具体损失海蔚居委会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被告海蔚居委会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项目地点: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广场小区;招标内容:将海蔚广场原有29部电梯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项目预算:约240万元;工期:30日历日;投标人资格要求: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电梯生产厂家或维修保养单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维修B级及以上),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经过招标程序,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中标。

2016年9月5日,被告博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1份,约定: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共12个月,29部电梯的保养价格为52200元,从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共计12个月,29部电梯的保养价格为69600元,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共计12个月,29部电梯的保养价格为69600元;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贰次定期对上述的电梯进行保养;乙方免费提供300元以内配件,免费提供保养的导轨润滑油料及部分易耗件(按合同附件)执行;电梯维修一年内,如涉及配件需要更换,更换配件所需费用则由恒邦机电公司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一方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无故终止合同;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本年度额的50%,剩余款项在合同本年度到期前付清;电梯停运五天以上,扣除本部电梯当月维保费;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9月13日,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广场小区1-5号楼;工程内容为小区内29部电梯(含两部室外自动扶梯)及机房空调、维修及更换电梯内外配套设施,要求将原有29部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对现有电梯设备的维修、调试、验收、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为2384855元,本合同款项由博源物业公司组织相关材料申报济南房屋维修基金,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该价格为固定包死价格(以质监局验收合格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承担因各种因素所导致的电梯部件的制造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风险;为了确保乙方能按合同履约,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0000元,采用现金、汇票或银行保函形式,合同履约保证金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当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全部供货、维修内容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并取得质检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后予以全部无息退还;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95%,其中5%作为质保一年期质保函(不含利息),质保期2年(质监局验收之日起24个月),电梯年检费由乙方承担;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满足合同条款后45天(工作日)完工;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交付使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若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修复、更换,质保期满后如出现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更换,并只收取成本费(维护保养协议另签);在电梯维修调试完毕后7日内必须报请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乙方应按照设备维修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维修调试完毕的电梯设备进行报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若年检没有通过的,乙方有义务在该结论被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整改调试并报请第二次官方年检;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电梯年检没有通过而给甲方造成交付延误等责任的,由此产生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同年,被告博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海蔚居委会作为丙方签订《电梯维修监督协议》1份,约定:因甲方所管理的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29部电梯存在运行安全隐患,丙方代行海蔚广场小区业主大会之权利,于2016年7月25日至29日委托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并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开标,最后由乙方即恒邦机电公司中标。鉴于维修基金手续需由物业公司方上报,现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和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以共同遵守。1.甲方与乙方签订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丙方作为监督方。2.因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维修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房屋维修基金拨款进度支付维修合同款项,丙方应当监督并督促甲方按照维修施工合同进行付款。3.甲方具备支付费用的合法资格,甲方同意在济南市维修基金中心拨付施工款全额到账后,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费用。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海蔚居委会在该协议落款丙方处加盖了居委会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对海蔚广场小区1-5号楼内的29部电梯进行了维修施工及保养,但未按照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向原告恒邦机电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用52200元后,未支付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款。

2016年9月23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报价向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出具了鲁正信工审字(2016)第0435号《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1份,审核结果为:上述报审工程送审工程预算造价为2571918元;审定工程预算造价为2307481元;审减额为264437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在该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对海蔚广场小区1-5号楼内的29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将上述电梯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其中,13部电梯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另外16部电梯于2017年1月4日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

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对涉案29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并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因涉案电梯维修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0月9日,原告恒邦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成财安排其工作人员张培平、周洪峰、刘春玉拆除了海蔚广场小区17部电梯的主板,致使海蔚广场小区电梯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报警。后在派出所及海蔚居委会的调解下,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共同对上述17部电梯中的12部电梯进行了修复,另5部电梯(分别为3-1南、3-2南、3-3北、1-3北、4-2南)没有修复无法正常使用。

2017年10月11日,博源物业公司以恒邦机电公司拆除电梯主板的行为系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电梯保养合同为由,向恒邦机电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海蔚广场小区的通知》1份,载明:“恒邦机电公司:鉴于你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海蔚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及物业服务等各项工作,因此,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10月11日起解除与你公司2016年9月5日签署的海蔚广场小区《电梯保养合同》。请于2017年10月12日10时前退还1号楼3单元地下夹层所用房间,所有住场维修人员一并退出海蔚广场小区。特此通知你公司。”同日,恒邦机电公司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后,进行撤离,退出了海蔚广场小区。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博源物业公司作出(济历城)质监特令(2016)第16003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个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在用13部电梯(位置为1-1北,1-2北,1-3北,1-4南,2-1北,2-2北,3-3南,4-1北,4-2北,5-1,5-2,5-3,5-4)未经定期检验,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13部电梯;2、对上述13部电梯报济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定期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书方可使用。”2016年12月6日,就上述13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源物业公司作出(济历城)市监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乘客电梯;二、处罚款壹拾柒万元整,上缴国库。2017年8月22日,博源物业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该17万元罚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29部电梯的验收标准问题。

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是取得“年度检验报告”。被告海蔚居委会对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无异议;被告博源物业公司辩称电梯检验分为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监督检验是电梯改造、维修之后必须进行的检验,定期检验是电梯每年需要进行的检验。海蔚广场小区29部电梯的招标文件记载的要求是“将电梯恢复正常运行并达到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恒邦机电公司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将该标准修改为“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报告与年度检验报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检验报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对于改造、重大维修的电梯必须经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恒邦机电公司未在施工前书面通知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未在施工后报请检验,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有29部电梯根据国家最新验收核验规范及安全标准维修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即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合格报告。本案中,29部电梯经恒邦机电公司维修施工后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即达到了本案电梯维修施工合同要求的验收标准。

二、关于涉案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造价问题。

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主张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应支付海蔚广场小区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工程款2307481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8月23日被告海蔚居委会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投标中标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证据2.《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将海蔚广场小区内29部电梯及机房、维修及更换电梯内外配套设施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价款为2384855元,工期为45个工作日,电梯年检合格后付款95%,剩余5%质保一年后付清;证据3.《电梯维修监督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海蔚居委会有义务督促被告博源物业公司按房屋维修基金的拨款进度支付维修合同款项;证据4.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拟证明第三方机构对原告施工的29部电梯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307481元;证据5.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1月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拟证明原告施工的29部电梯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博源物业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只是代为申请,并无直接付款义务;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与招标文件不同,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原告取得的定期检验报告不能代替电梯改造维修后的监督检验,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完成了维修施工;证据4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预算报告,非竣工验收的的决算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付款的依据,且该报告实际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海蔚居委会辩称电梯施工合同涉及的主体仅限于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被告海蔚居委会已及时尽责的履行了监督义务;证据4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预算报告,并非决算报告,不能作为涉案项目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同样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完成了维修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384855元,该价格为固定包死价格”,即约定了29部电梯维修施工的包死工程造价为2384855元。后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载明该电梯维修施工工程最后审定工程预算造价为2307481元,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在该审核报告后附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即原、被告双方接受了2307481元的工程审定价格,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电梯维修施工的固定包死工程造价为2307481元。

三、关于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17万元罚款应由恒邦机电公司负担还是由博源物业公司负担的问题。

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因13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被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17万元罚款,应由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负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缴纳17万元罚款的收据1份、《关于电梯大修的函》1份,拟共同证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书面催促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履行年检义务,但恒邦机电公司直至被处罚时都未进行自检及报检,恒邦机电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不履行定期报检义务,导致博源物业公司因13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而被处以17万元罚款,该部分损失应由恒邦机电公司负担。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辩称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主体系反诉原告,被处罚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维保合同之前,因此该项罚款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17万元罚款系2016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在对博源物业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有13部在用电梯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而进行的处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应在45个工作日内将涉案29部电梯改造至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年度检验报告”,2016年10月24日尚在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的取得年度检验报告的期限之前,故本院认为该17万元罚款不应由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负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该17万元罚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已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电梯维修施工合同,而在后签订的《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免费保养,要求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返还已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维修保养费用52200元。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恒邦机电公司已经按照《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依照约定取得了反诉原告支付的维保费用52200元,该52200元发生在双方没有产生矛盾之前,反诉原告引用维修施工合同的条款错误,收取该费用依据的是电梯保养合同,《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适用于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在《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质保期内若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修复、更换”,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向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支付的52200元电梯保养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52200元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

1、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反诉原告提交定期检验费用票据4张,拟证明博源物业公司在维修合同签订后支付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按照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电梯年检费由乙方(恒邦机电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若该项支出发生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24个月免费质保期内且有有权机关的正式票据则同意承担,对编号2355、2166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编号为2355的票据内容涉及11部电梯检测,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编号为2166的票据内容涉及3部电梯,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与恒邦机电公司施工检验时间不符合,且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博源物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电梯施工合同中约定电梯年检费用由恒邦机电公司承担,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电梯的各种检测费用不包含在合同金额内,二者就电梯的年检费用负担问题约定不一致,但本案中电梯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电梯保养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双方就电梯年检费用负担问题在电梯施工合同中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且反诉被告同意承担24个月免费质保期内有正式票据为凭的检验费用,故本院认定质保期2年(质监局验收之日起24个月)电梯年检费由恒邦机电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提交的四张电梯检测费用票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26日,均未超出质监局验收之日起的2年质保期,故本院认为该笔定期检验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负担。

2、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因电梯损坏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损失27784元,反诉原告提交增加安保人员明细1份,拟证明因电梯被破坏,增加安保人员维持秩序支付27784元。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反诉原告增加的安保人员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提交的安保人员明细系单方自行制作,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本案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因电梯损坏造成的物业费损失315195元,反诉原告提交物业损失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因仍有五部电梯未正常运行,给居民通行带来很大不便,造成人员滞留,应居民要求,博源物业公司承诺按70%收取物业费,损失按少收30%计算为315195元。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费欠收统计表》系单方自行制作,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电梯修复费用71720元,反诉原告提交维修发票7张,拟证明修复被破坏的电梯花费71720元。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辩称维修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办事处协调的结果,海蔚广场小区5号楼4部电梯由反诉原告自行修复,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办事处人员协调,恒邦机电公司答应于2017年10月10日恢复电梯运行,且电梯停运系恒邦机电公司拆除电梯主板的行为导致的,故该部分电梯修复费用应由恒邦机电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提交的7张维修发票,经过核算,数额为53120元,故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得到支持的部分为53120元。

5、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解约违约金71546元,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在《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2017年10月9日恒邦机电公司将17部电梯的主要配件拆除后,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总价2384855元的3%计算违约金为71546元。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双方解除《电梯保养合同》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双方实际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责令于2017年10月12日前退还工作间,撤出所有驻场维修人员,反诉被告是按反诉原告的书面通知,被迫撤离,不应支付解约违约金。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解除的是《电梯保养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本案中虽然是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先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但根本原因在于反诉被告恒邦机电公司拆除了17部电梯的主板致使电梯停运导致,故恒邦机电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向博源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根据双方在《电梯保养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为(522000元+69600元+69600元)×5%=9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博源物业公司签订的《海蔚广场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及《电梯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前述认定,恒邦机电公司对涉案29部电梯进行维修施工后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即完成了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博源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包死)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博源物业公司辩称其并非电梯维修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只负有申报维修基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博源物业公司组织相关材料申报济南房屋维修基金,根据房屋维修基金拨付进度给付合同款项”,该约定明示了合同款项的来源,但合同款项来源并不影响博源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恒邦机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完工,实际上恒邦机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6日才将涉案29部电梯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电梯定期检验,超出了约定的工期,且双方在电梯维修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恒邦机电公司后来拆除了17部电梯的主板,造成电梯停运,截至庭审时尚有五部没有恢复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恒邦机电公司主张的电梯保养费5800元,被告博源物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解除前的电梯保养费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海蔚居委会作为监督方代行海蔚广场小区业主大会的权利,并非涉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恒邦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海蔚居委会支付电梯维修施工工程款及电梯保养费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博源物业公司主张的海蔚广场小区1号楼3单元北梯、3号楼1单元南梯、3号楼2单元南梯、3号楼3单元北梯、4号楼2单元南梯的修复费用,因其未明确具体的修复费用的数额,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涉案29部电梯已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4日取得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电梯检验标志,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涉案29部电梯报检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工程款2307481元;

二、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5800元;

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所判款项共计2313281元,限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三、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定期检验费用36585元;

四、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修复费用53120元;

五、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9570元;

上述第三至第五项所判款项共计99275元,限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

六、驳回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9元,由被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由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王美德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兴云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