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8015号
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
法定代表人:尹成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辉(一般授权代理),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兖州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兖州建设总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64598.6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16459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兖州建设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兖州建设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涉案项目是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监督人,兖州建设总公司作为项目三标段费县服务区的总承包,由原告对费县服务区的电梯进行提升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完成了电梯提升改造的义务,且于2019年9月16日检验合格,随后同年9月25日将涉案电梯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作6个月后,被告应支付款项至95%。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便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兖州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同款项,我方不应支付。因原告违约,迟延交付案涉电梯,导致我方被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5万元。该15万元系因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应从我方所欠的原告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是非必要支出,亦非直接经济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兖州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恒邦机电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邦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恒邦机电公司与兖州建设总公司、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齐鲁交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兖州建设总公司作为项目三标段费县服务区的总承包,约定由恒邦机电公司为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对费县服务区的电梯进行升级改造。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日。2019年4月19日,恒邦机电公司收到兖州建设总公司339453.2元工程款后,向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工程款后15日内电梯安装完成,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而恒邦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直到2019年9月29日才验收完成。因恒邦机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兖州建设总公司被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5万元。恒邦机电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兖州建设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恒邦机电公司辩称,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在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兖州建设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协议中如何约定付款,如何进行施工,或者如何进行处罚,均系对于其二者之间的约束,并不对我方公司产生约束。我方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相反,兖州建设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了先行违约。综上,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恒邦机电公司(乙方)与兖州建设总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服务区提升改造(三期)日照等9对服务区暂估价电梯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恒邦机电公司为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三标段费县服务区电梯设备,涉案项目是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监督人,兖州建设总公司作为项目三标段费县服务区的总承包,由恒邦机电公司对费县服务区的电梯进行提升改造。合同总金额为1097324元,乙方按照该合同金额提供并完成本次招标的全部工作内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日,地点为各服务区。乙方按照规定向甲方缴纳总承包管理费,约定费率为电梯合同总价的3.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80%,支付前5个工作日内中标单位需开具合同金额80%的银行保函,若无法开具银行保函则货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到审计定案金额的95%,其余5%在承诺的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乙方应保证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设备和服务,并修补缺陷,完成本招标的全部工作内容。丙方作为监督人对甲乙双方进行监督。如果甲方蓄意不支付价款,监督人有权从其任何款项中代扣代支。
合同签订后,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恒邦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恒邦机电公司收到货款后,陆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发货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金额80%的银行保函。兖州建设总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日支付恒邦机电公司货款30万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货款339453.2元。
2019年9月1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经检验,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四份,确认恒邦机电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梯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恒邦机电公司将涉案电梯全部移交给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
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11日,恒邦机电公司向兖州建设总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004051.6元。
2020年5月20日,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发《关于对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TJ-03标段第七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服务区提升改造(三期)总监二支〔2020〕3号),载明:G1511费县服务区、G1511莒县服务区、G1511日照服务区审计结算金额32536855.8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金额为25784167.04元,扣除质保金1626842.79元,本次申请支付应付金:5125844元,(大写:伍佰壹拾贰万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整),扣除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罚款150000元,本期实际申请支付金额4975844元(大写:肆佰玖拾柒万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整)。2020年8月10日,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审核意见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向兖州建设总公司支付完毕。
2020年7月23日,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JL02标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恒邦机电公司作为费县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电梯中标单位,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在无电梯的情况下服务区南区综合楼于2018年12月开始运营,由于电梯没有安装,综合楼大门及门口地砖无法施工,未办理竣工验收程序。2019年4月19日经服务区领导、监理工程师在服务区协调后,恒邦机电公司给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见承诺书)。恒邦机电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19年4月26日电梯进场、开始安装调试,电梯于2019年9月29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1年7月1日,恒邦机电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21年8月18日,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费县服务区综合楼改造工程含电梯四部,施工单位为恒邦机电公司,由于电梯施工单位多次更换项目负责经理,导致南区两部于2018年第四季度才送到,此两部电梯送到后并未进行安装调试,所以南区综合楼于2018年12月开始运营时不能使用电梯。北区两部于2019年4月26日才送到,所以北区综合楼于2019年5月才得以运营。四部电梯到齐后施工单位开始进行逐步安装调试,于2019年9月29日经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方投入使用。
2021年8月20日,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费县服务区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日照等9对服务区于2016年12月开始设计,2017年6月开工,2018年11月全部投入使用。费县、莒县、日照服务区改造工程是该项目三标段,施工单位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3253.69万元,罚款金额为15万元。目前,施工单位正在进行质保期最后维修工作,我单位已按照合同要求和结算审计报告,支付完成除5%质保金在外的所有工程款项。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协议书、恒邦机电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移交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20.5.20《关于对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TJ-03标段第七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及2020.7.23《证明》、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2021.8.18《说明》、《关于费县服务区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本案庭审笔录及双方庭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交的2019.4.19《承诺函》,载明:“甲方为兖州建设总公司,乙方(承诺单位)为恒邦机电公司,乙方收到甲方本次工程款:339453.2元,大写:叁拾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叁元贰角后,乙方承诺收到工程款后15日内电梯安装完成,现场具备验收后15日内质监局验收扶梯完毕,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开具电梯工程款发票,如有违约,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履行尾款结清。乙方签章:(加盖恒邦机电公司公章),日期:2019年4月19日。”证明目的:恒邦机电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兖州建设总公司的339453.2元工程款后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15日内电梯安装完成,如有违约,恒邦机电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经质证,恒邦机电公司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函虽系复印件,但与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JL02标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2020.7.23《证明》相互印证,结合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恒邦机电公司支付339453.2元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实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恒邦机电公司对该承诺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恒邦机电公司提交的《通力电梯公司合格证》4张,证明涉案的四部电动扶梯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8日供货完毕,电梯合格证必须随同电梯一并发货。验收是需多方配合进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其一方能够完成。结合对方付款时间,恒邦机电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兖州建设总公司经质证表示,对上述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合格证仅能证明电梯本身的情况是否合格,根据合同恒邦机电不仅需要提供合格的电梯,还需将电梯按照约定时间安装调试好,达到能够使用的标准。该合格证上的日期是电梯生产合格的日期,不能证明恒邦机电公司将电梯运至涉案工程。恒邦机电自认在上述两个时间点完成供货,并没有安装,不仅违反协议书关于供货时间的约定,也违反承诺书中关于安装调试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JL02标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20.7.23《证明》及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2021.8.18《说明》,可以证实恒邦机电公司于2018年第四季度和2019年4月26日先后两次将涉案电梯送至费县服务区。上述合格证载明的时间不能证实涉案电梯的具体到货时间,亦无法证实恒邦机电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及时进行了安装调试,恒邦机电公司依据该合格证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3.恒邦机电公司提交的2019.7.21《承诺函》,载明:致恒邦机电公司,现齐鲁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项目,梯号FT1-4的电梯基础以加固整改已完成,且加固整改受力经设计院设计,贵方及我公司共同认可,满足相关扶梯基础图纸受力要求。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此项目后续因电梯基础加固产生一切问题及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基础以外的电梯一切责任由恒邦机电公司承担。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7月21日。”证明目的:电梯运输至现场后,截止2019年7月21日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的场地仍无法满足安装要求,整改后才符合施工要求。工期的延后,是由于不满足安装条件导致。兖州建设总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该证据中标明的梯号与恒邦机电提供的电梯具有关联性,且基础加固本身及以外的问题责任由谁承担与其提供的场地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无关,电梯验收亦与基础无关。2019年7月21日至9月29日历经两个多月涉案电梯才通过第三方验收,导致其被罚款,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恒邦机电负担。本院认为,从该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仅能看出2019年7月21日涉案服务区电梯基础整改完成,案涉双方针对此后电梯基础以内及以外出现的问题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无法证实在该日期之前施工场地不能满足电梯安装条件,且兖州建设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恒邦机电公司依据该承诺函主张工期延迟系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的场地不满足安装条件所致,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交的张兆朋身份证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及建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目的:张兆朋曾系恒邦机电业务经理,现已离职。案涉项目开始时,张兆朋一直代表恒邦机电处理相关事宜。2018年4月20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邦机电的业务经理张兆朋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04331元,不存在违约。涉案项目费县服务区负责人田宇礼与恒邦机电现场负责人聊天记录显示恒邦机电一直拖延工期,迟迟不能调试验收,与其提交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恒邦机电公司违约的事实。恒邦机电公司经质证表示,张兆朋身份信息及会议签到表均系复印件。张兆朋并非其公司业务经理,也从未在其单位工作过。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李祥路,其不清楚兖州建设总公司与该付款人之间存在怎样业务关系。涉案项目系经过招投标取得,所有款项均需通过对公账户进行,且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其委托第三人收款,必然会向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事实是合同签订后兖州建设总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信息,且即使存在工期存在延误,也是兖州建设总公司先行违约。本院认为,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张兆朋与恒邦机电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实案外人李祥路与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李祥路向张兆朋转账304331元系兖州建设总公司向恒邦机电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的行为。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对话人的身份,且兖州建设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对话人与案涉双方的关系,恒邦机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5.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交的2018.12.26《承诺函》,载明:“致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依贵我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区提升改造(三期)日照等9对服务区暂估价电梯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三标段费县服务区项目。本次付款后,现到两台扶梯,吊装到位。我单位承诺剩余2台扶梯于2019年2月20日到货,到货后安装调试验收。恒邦机电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6日。该承诺函下方补充载明:1.剩余2台扶梯约2月25日左右到货,货到3日内吊装到位、安装完毕。2.本次付款后南区2台电梯3天内吊装到位。3.最晚19.1.4日前付款的前提下执行本承诺。张成国(签字捺印),2019.1.3”。本院认为,该承诺函虽系复印件,但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JL02标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20.7.23《证明》及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2021.8.18《说明》中载明的费县服务区南区在2018年12月份开始运营时电梯未安装调试、北区两部电梯于2019年4月份才送到后四部电梯逐步安装调试等情况,结合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恒邦机电公司付款30万元的事实,与该承诺函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恒邦机电公司在收到兖州建设总公司的付款后未执行本承诺,恒邦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兖州建设总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二、恒邦机电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三、本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认定。
关于焦点一,按照合同约定,恒邦机电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6个月后,兖州建设总公司应支付到审计定案金额的95%,因本案未变更合同约定,兖州建设总公司与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兖州建设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款需进行变更,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恒邦机电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将电梯交付使用,至2020年3月29日,兖州建设总公司应当支付恒邦机电公司剩余工程款项166518.58元(1097324元*96.5%*95%-839453.2元),恒邦机电公司自愿按照164598.6元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兖州建设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恒邦机电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恒邦机电公司在收到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支付的30万货款后,应当按2018.12.26《承诺函》的约定将南区2台电梯在3天内吊装完毕,并在2019年2月25日将北区两台电梯送到3日内吊装完毕。恒邦机电公司虽在2018年12月份将其中两部电梯送至服务区,但未及时进行安装调试,导致服务区南区在无电梯情况下运营,剩余两部电梯于2019年4月才送到。恒邦机电公司在收到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的339453.2元货款后,应当按照2019.4.19《承诺函》在15日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现场具备验收后交质检部门在15日内验收扶梯完毕。恒邦机电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将电梯移交给服务区,并在2019年9月29日通过电梯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涉案电梯移交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且恒邦机电公司先后两次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兖州建设总公司在明知恒邦机电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恒邦机电公司承担。关于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5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供的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发《关于对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三期)TJ-03标段第七期计量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服务区提升改造(三期)总监二支〔2020〕3号)载明“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罚款150000元”,但该审核意见并不能看出工期延误的是否只有涉案电梯工程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兖州建设总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恒邦机电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综合恒邦机电公司的违约情况、兖州建设总公司因违约确实存在损失、但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等情况,本院酌定5万元为宜。关于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恒邦机电公司主张律师费由兖州建设总公司承担,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恒邦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恒邦机电公司与兖州建设总公司及案外人山东高速服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区提升改造(三期)日照等9对服务区暂估价电梯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兖州建设总公司应支付恒邦机电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6459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5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恒邦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电梯并完成安装调试,构成违约,本院酌定恒邦机电公司应支付兖州建设总公司违约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64598.6元;
二、限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5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限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6元,由原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负担3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反诉被告山东恒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