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9024号
原告:石政洋,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冯村乡东王村G327国道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7991392Q。
法定代表人:史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政洋、***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政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勇、刘中伟,被告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被告景鸿公司刘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鸿公司支付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93721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本次起诉与其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底计96454.8元),被告山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山水公司经政府招标承建新密市林业局开发的《新密市林业局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主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及监理》建设项目。2019年5月9日,山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山水公司将前述项目中的园建二标工程发包给景鸿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9年5月,景鸿公司与原告石政洋签署《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石政洋、***施工。2019年7月原告进驻工地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至2019年9月份,因山水公司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2021年4月,山水公司通知原告,新密市林业局就涉案整个工程项目与其解除了合同。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水公司应当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山水公司却每月均仅支付了部分,没有全部支付。经原告计算,从2019年10月起,山水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937212.97元,至起诉前2021年11月底,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96454.8元。对于上述所欠工程款,虽经原告一再催要,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石政洋为山水公司与景鸿公司所签订的《园建专业分包合同》中景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更与山水公司无涉,二原告对山水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景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景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景鸿公司的内部人员,石政洋受景鸿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参加招标、投标、磋商,并与山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景鸿公司进行施工,其起诉景鸿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山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景鸿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新密市林业局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入口集散区景观工程项目-园建二标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园建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清单内约定的材料),包本合同施工内容的一切费用。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25日,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650000元,含税人民币50685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验收合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山水公司审定后,次月支付至景鸿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经山水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景鸿公司申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山水公司审定后,支付至景鸿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景鸿公司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如发生第三方质量保修金,费用需从尾款中扣除。景鸿公司所缴纳投标保证金待景鸿公司完成合同总金额的20%时全部退回。景鸿公司申请工程款时须提交符合山水公司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9%,在合同履约期间,若遇国家有关增值税税率政策调整,则本合同税率及含税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该合同还对山水公司、景鸿公司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附雪花山园建工程量清单一份,其中包含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暂定工程量、单价、除税合价等内容。石政洋作为景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案涉项目山水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张佩,案涉项目现场的整体施工由石政洋负责。
案外人张杰接受石政洋、***的聘用,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施工事宜。张杰日常通过微信与山水公司刘素琴(音)联系关于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刘素琴(音)曾于2019年-2020年向张杰发送《施工现场确认单(新密雪花山[2019]现场确认001号)》《施工单位申请单》《雪花山园建2019年6月已完工程量清单(二标合同外)》《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份已完工程进度款汇总表》《施工现场确认单(新密雪花山[2019]现场确认002号)》《施工单位申请单》《雪花山园建2019年7月已完工程量清单(二标合同外)》《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份已完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以下简称八份施工文件),上述八份施工文件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七月份施工现场确认单1组、八月份施工现场确认单1组复印件均一致。其中,两份《施工现场确认单》均有施工单位、现场工程师、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的签字。上述八份施工文件显示景鸿公司2019年6月分已完工程进度款为316038.45元,2019年7月已完工程进度款为566403.67元。
2019年刘素琴(音)向张杰发《施工单位申请单》图片,要求张杰开具发票。2019年12月山水公司项目经理张佩、刘素琴(音)分别向张杰发送《终止合同协议》文档,二人均告知张杰在《终止合同协议》中签章并寄回。2020年4月刘素琴(音)告知张杰《终止合同协议》未通过山水公司审核。
2019年8月11日景鸿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山水公司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16038.45元。2019年11月1日景鸿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山水公司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66403.67元。山水公司共向景鸿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23.07元。张杰在2019年8月8日、2019年11月1日向景鸿公司时任工作人员程传雨两次转款,分别为29828.38元、53549.04元,景鸿公司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用于缴纳其向山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金。
2019年9月18日景鸿公司向石政洋转账137293元,2020年1月3日程传雨向石政洋转账9900元,2020年1月21日程传雨向石政洋转账178200元。
二原告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书》影印件一份,甲方为景鸿公司,乙方为石政洋,其中显示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合同价款、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与案涉《园建专业分包合同》一致。除此之外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载明甲方由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权利,乙方在工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等。该协议书第14页落款处乙方有石政洋签字,甲方空白。该协议书后附石政洋作为承诺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承诺书两份,石政洋签字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一份。
二原告还提交《新密市雪花山项目景鸿公司8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以下简称《8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多项工程的施工量,材料尾部落款为打印的字体景鸿公司,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确认人处为石政洋签字,审核人为王俊山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豫0183民初3911号河南建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载明,山水公司认可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已经于2021年7月8日举行开园仪式。
石政洋与***共同承接案涉项目,二人均认可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石政洋、***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景鸿公司、山水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石政洋、***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以及工程价款如何支付。
一、关于原告石政洋、***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景鸿公司辩称石政洋为其公司聘用的员工,代表该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并与山水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园建专业分包合同》,但景鸿公司并未提交聘用石政洋以及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影印版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景鸿公司不认可,但又称其也有一份复印件,当时应该有这个协议,但是该公司未盖章。可见,二原告与景鸿公司之间或存在工程转包的可能。再次,景鸿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独立核算并由石政洋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该公司及其财务人员向石政洋支付的三笔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并扣除了部分管理费,但对于扣除管理费的依据未能举证证明。同时,石政洋、***聘用人员张杰在项目现场负责施工事宜,张杰与山水公司、景鸿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度款、发票的开具进行沟通,景鸿公司向山水公司出具的发票税金亦由二原告承担,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杰发送的施工资料中石政洋在施工单位中签字。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石政洋、***对案涉项目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另外,山水公司称景鸿公司做过招标报价后,山水公司确认将案涉项目交由景鸿公司施工,并提供《园建专业分包合同》模板交由景鸿公司盖章,可以看出《园建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事宜均由山水公司与景鸿公司确认。石政洋或***并未代表景鸿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山水公司进行磋商或参与招投标,在《园建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前未参与合同拟定事宜,而且石政洋、***与景鸿公司不存在聘任等其他隶属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石政洋、***对应为景鸿公司转包案涉项目后的实际施工人。石政洋、***起诉主体适格。
二、关于景鸿公司、山水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石政洋、***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以及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的问题。
关于景鸿公司、山水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石政洋、***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山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景鸿公司签订《园建专业分包合同》,景鸿公司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石政洋、***施工。故,石政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景鸿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山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月份、八月份施工现场确认单两组、《8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用于证明二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为1406836.04元。经查,二原告从景鸿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书面合同以证明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方式,二原告实际施工中确代表景鸿公司与山水公司进行了工程量计价款的确认,故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可以以其与山水公司核对、确认的资料为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月份、八月份施工现场确认单两组、《8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均为复印件,对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一,七月份、八月份施工现场确认单两组与山水公司工作人员刘素琴(音)通过微信向张杰发送的八份施工文件内容一致,其中载明2019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为316038.45元,2019年7月份工程进度款为566403.67元,进度款数额与景鸿公司向山水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以及山水公司提交资金拨付审批单均一致。故,对二原告提交月份、八月份施工现场确认单两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二,《8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中审核人处签字的王俊山身份不明,该证据材料中记载的工作量无其他证据佐证,景鸿公司、山水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是,通过山水公司项目经理张佩、工作人员刘素琴(音)与张杰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二原告退场之前,案涉项目仍在施工且产生了一定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二原告通过相关程序已经上报至山水公司。二原告称一共干了140多万,并在山水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时,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写入《终止合同协议》,但该协议书山水公司未审通过。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已完成的2019年6月份、7月份的工程量价款为882442.12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8月30日前的已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可待证据完善后可以另行主张。同时,若山水公司已经收到剩余工程量的相关施工资料,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积极与二原告及景鸿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问题。首先,景鸿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约定,故景鸿公司应以本院上述确认的工程价款882442.12元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是以扣除山水公司已向景鸿公司支付的469623.07元为准,据此计算,景鸿公司还需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7月份工程欠款共计412819.05元。其次,二原告与山水公司均认可施工人员于2019年10月份左右退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张杰与山水公司项目经理张佩以及工作人员刘素琴(因)的聊天记录中可知二原告退场后,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具备验收、结算条件。虽然山水公司称案涉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项目尚未正式竣工验收,但其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民事案件中认可案涉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已经于2021年7月8日举行开园仪式,该日期可视为案涉项目竣工日期。那么,对于本院已经确认的2019年6月份、7月份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山水公司应当按照《园建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景鸿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已竣工交付,二原告早于2019年10月退场,且二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非因自身或景鸿公司原因不能结算。故,山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10%质保金之后向景鸿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7月份的剩余工程价款,即794197.91元,扣除山水公司已经支付469623.07元,其还应向景鸿公司支付324574.84元。综上,景鸿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7月份欠付的工程价款412819.05元,山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24574.8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二原告与景鸿公司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雪花山森林运动公园于2021年7月8日举行开园仪式,应以此为交付之日。故,景鸿公司应从2021年7月8日起,以欠付的2019年6月份、7月份工程价款41281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同理,山水公司欠付景鸿公司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以此为标准从2021年7月8日其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政洋、***支付2019年6月份、2017年7月份工程款412819.05元,并从2021年7月8日起以41281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324574.84元及利息的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政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2元,由被告河南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26,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玉茜
书 记 员 李世通